所有條文

一、為利交通部各單位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對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編製、執行及考核等
    作業,有一致遵循依據,特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補助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本部及所屬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除應符合補助辦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目外,並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因應本部及所屬機關各項運輸、觀光發展等政策或重大交通建
          設計畫,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事項。
    (二)協助地方政府建構完善區域交通路網及觀光景點設施計畫。
    (三)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公路監理、大眾運輸及道路安全改善等計畫
          。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率,應依補助辦法
    所訂及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但經專案報行政院
    核定者,依其核定結果調整。
    本部及所屬機關依第六點第二款評定之考核成績得作為增減對各該地
    方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立法理由〕
依法制作業格式酌修文字。

四、本部及所屬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
    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本部及所屬機關對地方政府之年度計畫型補助款,應先擬訂具體計畫
    ,依本部概算編審作業相關規定編定預算後,依補助辦法第十八條規
    定,於每年八月十日前估列地方政府分配金額並函知各地方政府配合
    納編其年度預算案。後續各地方政府仍應循程序提出申請,並由編列
    計畫型補助款之機關核定補助金額。
    地方政府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預算之補助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得以部函通知地方政府可於年度進行中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並副知
    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一)災害或緊急事項。
    (二)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
          定期限內完成者。
〔立法理由〕
一、依行政院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院授主預彙字第一零八零一零二零一
    九 A號函核定一百零九年度預算案額度之應配合辦理項目,要求中央
    各機關須就一百零九年度全部計畫估列分配金額,於一百零八年八月
    十日前通知地方政府納入預算,爾後將無計畫因未及通知而須報院備
    查。後續各地方政府仍應循程序提出申請,並由中央相關機關核定補
    助金額。
二、配合行政院要求之日期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通知地方政府之期限,
    復考量本部於預算審議各階段,會計單位已取具各補助計畫之經常門
    、資本門金額及各地方政府應分擔配合款等資料,無須重覆提送,爰
    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相關文字。
三、依前開說明,全部計畫均須估列分配金額,無計畫因未及通知而須報
    行政院備查,故刪除第二項未及通知地方政府納編預算而須函報行政
    院備查之規定,及第三項第二款經評比結果同意地方政府採代收代付
    方式執行之規定。另按補助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同意地方政府以
    代收代付方式執行應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審計部之規定,以資完備
    。

六、本部及所屬機關對於編列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及
    考核作業:
    (一)審查作業:應成立審查評比小組與訂定明確之客觀審查及評比
          標準,就地方政府於規定期限內,提出之補助計畫規劃、效益
          評估與所有應行配合辦理事項及分擔款編列情形等進行審查,
          並依審查評定成績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二)考核作業:應訂定補助計畫之管考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
          就補助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地
          方政府計畫執行效益及內部控管機制等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
          其考核成績並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於機關網站公布。

七、地方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
    進度嚴重落後等情形時,本部及所屬機關得停撥其當年度補助款或減
    少以後年度補助預算,或取消補助。
    前項取消補助之款項,得由原未獲補助之計畫依序遞補。

八、本部及所屬機關補助款之撥款應依「中央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
    助款之撥款原則」(如附件一)辦理,並於撥款時通知各地方政府。
    以上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得予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
    度之補助預算。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考量中央各機關補助地方政府撥款情形差異甚大,尚無一致性
    之規範,及近來審計部提出應避免巨額補助款滯存地方政府之意見,
    爰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以院授主預補字第一零八零一零二四零一 A
    號函頒訂定「中央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撥款原則」,並
    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依該撥款原則辦理。
二、依據上開行政院函頒撥款原則修正本點,明定補助款之撥款應依「中
    央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撥款原則」辦理。

九、地方政府對本部及所屬機關補助計畫經費之執行如有賸餘款,應照數
    或按本部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個別補助計畫賸餘款未超過新臺幣十
    萬元,且依第六點第二款評定之考核成績排名在受補助地方政府前三
    分之一者,得免予繳回。
〔立法理由〕
依法制作業格式酌修文字。

十、地方政府辦理本部及所屬機關各項計畫型補助款計畫,應確實依核定
    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
    各該地方政府自行負擔。

十一、本部各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
      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原則。

十二、本部及所屬機關對於所列之計畫型補助款,如已訂定個別之補助原
      則或要點者,應依其補助款性質、計畫內容及業務推動情形,參據
      本共同處理原則,作必要之修正;如未訂定者,則可逕行援用或依
      據本共同處理原則,訂定相關補助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