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特別服務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0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視障專用電話機:指電話機按鈕盤數字鈕「5」之上方或四周附加
      凸點,使視障者得由觸摸辨位而正確撥號之電話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指下列增音、振響或閃鈴之電話機。
    (一)增音電話機: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且受話器具增音裝置
          ,其最大增益應達25分貝(dB)以上。
    (二)振響電話機: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並裝有「骨傳受話器
          」之特殊送受話器,使聽障者得由其振動頭骨而受話。
    (三)閃鈴電話機:指能與一般電話機並聯使用,經宅內線延裝於適
          宜處,並由交換機傳送之振鈴信號以控制閃亮燈光,提醒聽障
          者注意。
    (四)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指利用傳真機及電話,經由聽語障服
          務臺值機人員代傳訊息,以供聽語障用戶與非聽語障用戶相互
          溝通之人工制通信服務。

  市內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下列特別服務:
  一、視障專用電話機之供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之供租。
  三、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
  四、設置傳真專用號碼供聽語障者洽辦各項電信業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對視障者提供視障專用電話機之租用。

  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應視需要或經相關單位申請,設置方便肢障
  者使用之公用電話,其高度不得超過地面一一五公分。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加強監督市內電話、行動電話
  業務經營者對本辦法之實施。

  本會於必要時,得要求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檢送提供特別服
  務之相關報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