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汽車投保責任險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7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汽車責任險,指被保險人使用之汽車肇事,致乘本車者以
  外之第三人死亡或受傷者,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由保險人代為給
  付之契約。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向財政部核准註冊之保險公司就
  每一車輛投保責任險,或向指定之金融機構提供相等之保證金。

  本辦法規定之汽車責任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但自用小客
  車新車第一次領牌應有定期三年之保險期間,並均應至遲於期滿一前個
  月辦妥續保手續,保險契約失效時,應即繼續投保。
  前項汽車責任險之投保及續保契約,由公路監理機關於發給汽車牌照及
  汽車定期間檢驗時查核之。

  每一汽車所投保之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汽車投保責任險之投保費率,由交通部及財政部視實際情形隨時商定之
  。

  汽車所有人不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應先經公路監
  理機關核准後,保險人始得准其終止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三、被保險汽車轉讓過戶者。

  汽車所有人不依第三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時,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
  照或吊銷其牌照。

  保險契約之訂定、續保或變更,汽車所有人應即附具證件通知公路監理
  機關備查。
  保險人對於投保責任險之車輛應建立完整之資訊管理系統。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管轄車輛之責任投保情形,有必要時得請保險人查復。

  汽車所有人持偽造、變造保險證請領汽車牌照者,除吊銷其牌照外,並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汽車所有人應於本辦法生效日起,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依本
  辦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