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
    關(構)及公營事業、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營業場
    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設有
    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其他經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等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
    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
    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
    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
    之。
二、停車位數量計算方式,參考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台內社字第0九
    三000八六二三號函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小數點計算方式
    ,係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三、爰前揭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其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者,得不
    設置本辦法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二十五個以上未滿一百個者,至少
    應設置一個;汽車停車位一百個以上未滿一百五十個者,至少應設置
    二個;餘類推。

本辦法所稱六歲以下兒童,其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
〔立法理由〕
名詞解釋。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
),應於靠近停車場之電梯、人行出入口或管理室等便捷及安全處所設置
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以下簡稱停車位)。
車道入口處及車道沿路轉彎處應設置明顯之指引標誌,引導停車位之方向
及位置。
〔立法理由〕
一、停車位之設置地點應考量使用上之便利性,落實友善親子之育兒環境
    ,爰例示規定,於靠近停車場之電梯、人行出入口或管理室等便捷處
    所設置之。但便捷處所,並不以此為限,且尚得就其上下車空間,綜
    合考量判斷,並應考量孕婦及兒童上下車之安全性。
二、入口引導標誌應與行進方向垂直,以利辨識。

停車位應為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長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但其一側長邊
未鄰接牆壁及車位,並保留一公尺以上之上下車空間者,車位寬度得為二
點二五公尺以上。
機械式停車位,其車位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
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如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平面式停車位,應依本法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比率於便捷處所設置平面式停車位。
前項所稱足夠空間,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之種類及其
實際現狀認定。
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如附件一,另停車位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或標示無遮
蔽、易於辨識之標誌,註明停車對象及管理規定,標誌設置圖例如附件二
。
〔立法理由〕
一、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明定停車位
    尺寸。
二、內政部已訂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機械式停車位
    設置依該規範規定辦理。
三、懸掛式及豎立式之標誌,建議參照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無障礙
    停車位引導標誌設置規定,其標誌下緣距地板面高度不得小於一百九
    十公分。
四、平面式停車位設置圖例為原則性規定,各管理機關可依原則自行劃設
    。

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
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
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
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
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停車位識別證參考圖式如附件三。
孕婦之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妊娠中止或分娩日止;兒童之停車位識別
證有效期限至該名兒童年滿六歲止。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停車位其屬性乃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供特定對象使用
    之專用停車位。
二、明定停車位識別證明來源、使用期限及相關管理事項。
三、停車位識別證附於孕婦(兒童)健康手冊內,提供予民眾使用;地方
    主管機關亦得自行核發停車位識別證供民眾使用。另如已領手冊之民
    眾亦可持孕婦(兒童)健康手冊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
    證作為停車位識別證明。
四、如有外觀一望即知其為孕婦或六歲以下之嬰幼兒者,如其未攜帶相關
    證明,停車場管理人員仍得同意其使用本辦法之停車位,保有執行上
    之彈性以落實本法之精神。
五、依據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律字第一0三0三五一四五七
    0號函釋,所稱「六歲以下」,應係指剛滿六歲整及未滿六歲者,而
    不包括逾六歲未滿七歲者。
六、停車位識別證於本條規定有效期限期滿時自動失效。

使用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
核檢驗。
未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
位。
〔立法理由〕
一、停車位識別證明使用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規定放置停車位識別證而停放者,得依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乘載六歲以下兒童(不論駕駛人與兒童是否具親子關係),或孕婦為
    駕駛人本人或乘客者,皆可使用本辦法之停車位。

違反前條規定占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
    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
二、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另停車場法裁罰基準,係由地方主管機關因地制宜另定之。
四、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
    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停車
    場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
    所。
五、違規占用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由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除第七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未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設置停車位者,於本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
    已明定其處罰規定係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於同
    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布後三年施行,併予敘明。
二、對於違規占用停車位之處罰,給予主管機關一年之宣導期,各地停車
    場管理者及各地停車場主管機關並應協助加強宣導,避免停車位遭占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