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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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因捷運系統為本國重要都會區內之軌道運輸系統,所提供之公共運輸服務
具民生必要性,為明確維護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
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不遭受非法侵害行為之可能,爰依據大眾捷運法第四十
八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
備之範圍。至輕軌部分,其係提供都會區短程旅次服務,功能替代彈性高
,爰不納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