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投保義務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投保義務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之處理程
    序、查證作業、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依本規定辦理。
二、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事件後,舉發單位應
    於舉發當日或翌日上午十二時前,將該舉發違反本保險事件有關文書
    或電腦資料 (以下簡稱文件) 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
    送管轄機關。但管轄機關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者,以二日為限。
三、依前點規定應行移送之文件,其由公路監理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關
    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四、依前點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本保險事件文件
    後,應審查該文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
    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
    前項移送違反本保險事件文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
    以備查考。
五、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本保險事件有關文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
    記。
六、處罰機關受理前點移送之舉發違反本保險事件文件,發現管轄錯誤時
    ,應即填寫移轉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件等,移轉
    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七、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本保險事件文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
    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八、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
    送事件之文件時,應填用違反本保險事件催送單,催請原舉發機關速
    即移送;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緩結案者,並應於其所持之通知單
    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十五
    日至0年0月0日再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
    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投保義務人已依限期到案者,除
    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下簡稱基準表) 應到案日期前
    自動繳納之規定繳納罰鍰結案:
   (一) 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二) 投保義務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
    投保義務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點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繳納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以電腦傳輸違反本保險事件資料
    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
    之。但以通知單移送聯移送者,應於該聯之處理情形欄內,填註其違
    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
    投保義務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被稽查當時確有投保屬實者,
    應敘明理由予以簽結;其未投保者,應使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 (以下簡稱裁決書) 依基準表裁決之。
    前項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其罰鍰金額應以
    中文大寫記載明確,不得增、刪、塗改,並應於附記欄註明下列事項
    :
   (一)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 不服裁決之訴願程序。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有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公
    路監理機關應函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原舉發機關協助查證
    提供其使用人或管理人;如經查證無法認定其投保義務人時,公路監
    理機關則不予舉發本保險事件或依權責予以簽結。
十、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投保義務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未依
    規定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投保義務人經舉發違反本保險事件,接獲前項裁決書逾三十日,未向
    處罰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或經訴願決定確定,或經行政訴
    訟判決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訴願決定或法院判決繳納罰鍰者,移送強
    制執行。
    投保義務人違反本保險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投保義務人
    辦理汽車各項登記、換發牌照、執照,汽車檢驗時,應請其先予結清
    。
十一、違反本保險事件,於投保義務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
      後,應宣示裁決內容,於宣示時一併告知訴願程序,且記載於裁決
      書。
      違反本保險事件,投保義務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
      期到案,經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點及第九點
      第五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十二、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應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並應於送達簿上
      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經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掛號郵寄受處
      分人。
十三、違反本保險事件,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基準表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
      前項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投保義務人得於應到案日期前,
      比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以
      郵寄匯票、郵政劃撥、郵局即時銷案、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
      、網際網路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
      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自動繳納罰鍰之機關 (構) ,繳納罰鍰結
      案。
十四、投保義務人以郵寄匯票方武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投保義務人向郵局購買國內匯票 (不得郵寄現款) ,連同通知
          單掛號郵寄 (以郵戳為憑) 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
     (二) 匯票請購單上之受款人、匯款人姓名、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
          、寄件人名稱、地址應書寫明確。
     (三) 以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郵件收據為繳款憑證,公路監理機關
          不另寄發收據。
十五、投保義務人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投保義務人向郵局窗口索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將應繳罰鍰
          款項填入存款單「金額」欄,並將其他應填各欄填妥後,連同
          款項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由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
          ,公路監理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 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公路監理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
          劃撥儲金收支日結單,寄送收款之公路監理機關。
十六、投保義務人以郵局即時銷案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投保義務人持通知單及款項交郵局窗口受理,由郵局製給劃撥
          存款收據存執,公路監理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 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公路監理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
          劃撥儲金收支日結單,寄送收款之公路監理機關。
十七、投保義務人向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投保義務人持通知單及款項至公路監理機關所委託代收罰鍰之
          金融機構指定窗口,連同手續費一併繳納。
     (二) 金融機構收款人員於收取罰款後,應填製收據,一聯交繳款人
          收執,一聯存查,一聯連同通知單及日報表於解繳期限前,解
          繳委託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十八、除前四點規定外,公路監理機關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信用卡、電話語
      音轉帳或其他方式自動繳納罰鍰業務者,應報請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核准。
      公路監理機關委託其他機構代收罰鍰者,均應訂約辦理之,其自動
      繳納罰鍰作業方式,依合約規定辦理。
      前項委託之合約,應報請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後實施。
十九、處罰機關對於依第十三點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應將該通知單收
      繳附卷。
      前項事件,投保義務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
      到原舉發機關移送之案件者,處罰機關得收繳其應繳納之罰鍰,製
      給收據予以登記,並在通知聯正面空白處加蓋「罰鍰收繳」戳記及
      收款人印章,俟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投保義務人己依第十
      三點規定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
      暫予登記,俟案件移到後再併案處理。
二十、違反本保險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交
      付者,附卷備查。
二十一、移送機關於移出違反本保險事件後,得視案情需要使用移出違反
        本保險事件催辦單,向受理機關催辦;經催辦後逾七日仍未回復
        者,應再催辦,經再催辦逾七日仍未回復者,函請其上級機關查
        究。
        前項規定,於受理機關對移送機關之催辦,準用之。
二十二、處理違反本保險事件之通知單、裁決書等有關文書之格式,及應
        登記、列管之各項簿冊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十三、處罰機關應按月將處理違反本保險事件情形,填製統計報告表,
        送請該管上級機關備查。
二十四、處理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
        滿一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
        應繼續保存。
二十五、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向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委託之機構查證投保資料時,應以書面方式送請
        該機構進行查證,該機構並應於接獲公路監理機關查證資訊日翌
        日起七日內查復該管公路監理機關。
        前項查證作業,得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機構通知
        公路監理機關改採以電腦網路連線查證、傳輸,該機構應於接獲
        公路監理機關查證資訊翌日上午八時前查復該管公路監理機關。
二十六、公路監理機關受理投保義務人不服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應送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機構再進行查證該
        投保義務人投保資料,該機構應於接獲公路監理機關查證資訊翌
        日起七日內查復該管公路監理機關。
二十七、投保義務人到案提供投保資料與前點查證資料相符時,公路監理
        機關應即依權責簽結。
        前項投保義務人到案提供投保資料與前點查證資料之保險有效期
        間不符或牌照號碼或引摯或車身號碼不符或保險證號碼不符或查
        無該保險單資料時,應將投保義務人提供之保險證、保險單、批
        單連同該案件有關文書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