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對郵政儲金匯業局十二項指示
時間: 中華民國048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郵政儲金匯業局(以下簡稱郵匯局)准予恢復業務行政上隸屬交通部
    業務上受財政部指揮監督並受金融法令之約束。

二、郵匯局組織法可暫不修改但原組織法所定得多經營之放款業務不予辦
    理。

三、郵匯局暨各地郵局所接受之各種儲蓄存款(儲金)得依法保留一部份
    付現準備金,其最高比額由郵匯局視業務需要依法核定報財政部備查
    除付現準備金外應全部轉存於中央銀行在中央銀行未復業前應存放於
    臺灣銀行或其指定之其他行庫。

四、郵匯局為輔助發展郵政包裹業務得辦理郵包押匯業務惟押匯款項,應
    有一限制同時以押匯為限。

五、郵匯局得運用國際郵政匯兌協定努力設法吸收國外匯款,惟應受有關
    外匯管理法令之限制。

六、郵匯局暨各地郵叵得辦理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所定之各種儲蓄存款,其
    利息應照各行庫儲蓄存款利率辦理。

七、郵匯局各種期別存款轉存中央銀行(或臺灣銀行及其指定之行庫)之
    數額,不得超過郵匯局表報所載同時期該項存款之餘額。

八、郵匯局存款可按旬彙編總表送財政部備核。

九、郵匯局依據郵政儲金匯業法吸收之存款轉存中央銀行或其代理銀行,
    准予支取轉存利息。

十、郵匯局吸收存款之轉存利率,准暫照銀行存款利率辦理一至三年期儲
    蓄存款之轉存息照原存息遞加存放款息差額之半數,一年期以下存款
    之轉存息不分期限長短均照原存息加月息二厘五存簿儲金之轉存息照
    原存息加二厘照以上結息辦法如將來年終結算郵匯局如確不敷成本時
    ,得由財政交通兩部洽商調整。

十一、支票儲金業務,為顧及目前實際情形准由郵匯局暫仍照常辦理,關
      於存簿金利率為鼓勵民間小額儲蓄,准按月息三厘六給息。

十二、郵政劃撥儲金業務可由交通財政兩部協調推行,交通部建議由院明
      令倡行一節應予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