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以下簡稱低功率射頻電機)之設置、使用及有
  關輻射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低功率射頻電機,係指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審驗或認證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低功率
  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
  經依前項規定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由本會或其委託
  之驗證機構核發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證明;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低功率射頻電機中之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須設置固定天線時,應依專
  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之第九頻道定為緊急頻道,不得作一般通話使用
  。使用者並應經常守聽該頻道之信息。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使用者遭遇緊急事故,請求救援時,應於第九頻
  道先呼「緊急求救」三次,再說明求救人、事故、地址及需求。無人回
  應時,得改用其他任何頻道呼救。
  接獲前項求救信息者,應即中止通話並採適宜之救援措施。

  設置2.4GHz及5GHz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WLAN)提供電信服務者,
  應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或同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所定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非供經營電信服務之2.4GHz及5GHz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經審驗或
  型式認證合格者,得自行設置使用。

  製造、輸入或販賣低功率射頻電機者,應於低功率射頻電機使用說明書
  內加印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內容。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輻波,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均
  不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公司、商號製造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產品專供輸出國外者,不適用第
  五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
  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信,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
  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
  設備之干擾。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