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86.04.11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條文關聯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
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
一、用戶側光纜總心數超過二十四心者。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引進電纜總對數超過二十對
    以上者。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
進電纜總對數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以下
簡稱工程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
層為原則。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起造人應引進光纜,並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
一、公有建築物。
二、集合住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下列使用類別之建築物:
  (一)公共集會類。
  (二)商業類。
  (三)休閒、文教類:
        1.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2.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四)辦公、服務類。
前項各款建築物之定義,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引進電纜總對數為二十對以下者」之但書,僅為排除
    第二款之適用,因此將但書移列於第二款規定之後段並修正為「引進
    電纜總對數超過二十對以上者」。以避免「全光纜之建築物」,將適
    用「引進電纜總對數為二十對以下者」之但書,而無須設置電信室。
二、增訂第三項。為增進公共利益,同時於並不增加人民負擔之前提下,
    明定應引進光纜之新建建築物範圍,包括公有建築物、集合住宅、總
    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帄方公尺以上,且其使用類別為商業用或辦公用之
    建築物為原則。所謂公有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第六條規定,「為政府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集合住
    宅係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十一款規定,為「
    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參考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規費收費標  準附件「建築物電信
    設備規費收費基準表」二、設置電纜寬頻者,其審查費或審驗費之收
    費金額最低者為五層以下之建築物,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帄方
    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
    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章之適用範圍包括「總樓地
    板面積超過一千帄方公尺之政府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爰擇總樓
    地板面積在一千帄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一定使用類別與組別定義之建
    築物應引進光纜,而使用類別為公共集會類之建築物係指依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附表一A類,為「供集會、
    觀賞、社交、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商業類之
    建築物係該附表一B類,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售、娛樂、餐飲、消
    費之場所。」;休閒、文教類之建築物係該附表一D類,為「供運動
    、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該類別僅選取組別定義中「
    D–3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及「D–4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兩組,另
    辦公、服務類之建築物係該附表一G類,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
    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三、增訂第四項。考量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係採建築
    法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相關規定,爰增訂
    本項條文,以明定前項定義之範疇與規定之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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