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
本規範係依據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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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適用範圍
一、工作頻率為 2400 至 2483.5兆赫( MHz)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
二、採用跳頻(frequency hopping)或數位調變(digitally modulated
)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
三、具中繼功能之無線用戶專用交換機( Wireless PABX)不適用本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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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引用標準
一、PSTN01「公眾交換電話網路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二、LP0002「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三、FCC 47 CFR Part 15 Subpart C-Intentional Radiators。
四、CNS 13438 C6357 「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的限制值與量測方法」。
五、CNS 14336 C5268 「資訊技術設備安全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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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一般規定
一、射頻電信終端設備應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者設備外之獨立本體,不得就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備進行改裝。
二、射頻電信終端設備於連接網路後﹐不致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交換、測
試、傳輸及計費性能。
三、當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不使用或發生故障時﹐必須不影響其他並接設備
之正常使用。
四、射頻電信終端設備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改變
本規範相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設備。
五、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不得發射減輻波。
六、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擅自改變頻率、加大功率、外接天線
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七、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發
生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射頻電信終端
設備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之干擾。
八、每一上市銷售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皆應隨附使用手冊或說明書。使用
手冊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資訊以指導使用者正確安裝及操作該設備,內
容應包括:
(一)經審驗合格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
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二)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
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
用。所謂合法通信,係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信。
(三)輸入、製造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公司、商號或其使用者違反本辦
法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電功率者,除依電信法規
定處罰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並得撤銷其審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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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檢驗項目及合格標準
一、無線介面之檢驗項目及合格標準:
(一)頻率範圍:2400至 2483.5兆赫( MHz)。
(二)峰值輸出功率:採用數位調變及使用 75個以上(含)跳頻頻道
之跳頻系統( hopping channel)應不得超過 1瓦( W),其餘
不得超過 125毫瓦(mw)。
(三)頻寬、頻道數及其他限制條件
1.跳頻系統( Frequency hopping systems):
(1)跳頻系統之載波頻率頻道間隔應至少 25千赫( kHz)或跳
頻頻道之20dB頻寬,兩者取較寬者。若使用75個以上跳頻頻
道( hopping channel),每一跳頻頻道之20dB頻寬不得超
過1.兆赫( MHz)。系統之跳頻頻道應依虛擬亂數排列,在
各頻率之跳頻頻道上跳躍。每一發射機必須均等地使用每一
頻率。系統接收機應具有與發射機跳躍頻道頻寬相匹配之輸
入頻寬,且應隨所發射之信號同步偏移接收頻率。
(2)若使用至少15個無重疊之頻道,在 0.4秒乘以跳頻頻道數之
週期內,任一頻率佔用之平均時間不得超過 0.4秒。跳頻頻
道數少於75之跳頻系統,可使用智慧型跳頻技術,以避免干
擾其他之無線傳輸。
(3)跳頻展頻系統無須在每次傳輸中使用所有可用之跳頻頻道;
但由發射機與接收機組成之系統仍須符合本節之所有規定,
發射機應以連續之資料或資訊流傳送。此外,系統所使用之
急速傳輸脈衝(transmission burst)須符合頻率跳頻系統
之定義,且其傳輸須分散於 5.1.3.1.2節所規定之最少之使
用跳頻使用跳頻頻道數。
(4)跳頻展頻系統可使用在系統操作頻譜內辨認其他使用者,並
能個別獨立選擇和調整自己之跳頻組,以避免跳至已被佔用
之頻道之智慧型裝置。但頻率跳頻展頻系統不可為增加傳輸
速率而使用多部並聯之發射機,以避免同時佔用個別之跳頻
頻率之其他任何協調方式。
2.數位調變技術( digital modulation techniques)系統:
(1)6dB 頻寬至少應有 500千赫( kHz)。
(2)採用數位調變技術系統最少應具備 11個頻道,以供使用者
個別獨立選擇其使用頻道。
(3)功率密度:在使用頻率範圍之任意 3千赫( kHz)頻寬內,
由發射機傳導至天線之峰值發射電功率密度在任意期間內,
皆不得大於 8dBm。
3.採用跳頻與數位調變技術之複合系統(Hybrid systems):
(1)複合系統之跳頻作業,關閉直接序列或數位調變作業時,其
每一載波頻率在週期(跳頻頻道數乘以 0.4秒)內,所佔用
之平均時間不得超過 0.4秒。
(2)關閉跳頻系統作業時,其數位調變系統之功率密度,應符合
(3)節功率密度規定。
(四)頻帶邊緣外之傳導發射:使用頻率範圍外之任意 100千赫(kH)
內,發射器所產生之射頻功率相較於使用頻帶範圍中包含最高所
需功率之 100千赫( kHz)內之射頻功率,須衰減 20 分貝(dB
),以射頻傳導(RF conducted)或輻射(radiated)方式測量
。此外,落於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2.7節禁用頻段之輻射(
混附)發射,應符合表一之規定。
(五)頻率範圍外之輻射發射:除 5.1.4節規定外,其他超出頻率外之
發射,應符合表一之規定。
二、PSTN 介面之檢驗項目與合格標準如表三。有線介面種類應檢驗項目
,依 PSTN01「公眾交換電話網路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三、具 PLMN 介面之電信終端設備,其 PLMN 介面之檢驗項目與合格標準
比照 PLMN01-PLMN08之規定辦理。
四、電磁相容:引用 CNS 13438 C6357「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的限制值
與量測方法」 。
五、電氣安全:引用 CNS 14336 C5268「資訊技術設備安全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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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檢驗規定:有關傳導及輻射測試方法,依照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LP0002)第五章檢驗規定辦理。另直接序列展頻系統及頻率跳頻展
頻系統檢測之程序,依照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附件二、三之檢測
參考程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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