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條文關聯

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
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到達港或
船籍港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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