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條文關聯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未依限
申請註銷所有權登記及繳銷證書,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
證書並公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繳銷而未依限繳銷,且無正當理由者。
二、因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沒收或沒入,致證書登載船舶所有人變更,
    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三、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
    ,屆期未辦理者。
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
    銷,屆期未辦理者。
前項公告,應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為之,其內容應載明船名、船舶
所有人、證書名稱、證書序號等項目。
〔立法理由〕
配合船舶法第二十條廢止與註銷之說明,將本條第一項「廢止」一詞修正
為「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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