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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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除緊急避難(降
落)或遇難,其船(航)員及旅客之檢查管制與監護,另依有關法令辦
理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管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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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商船之管制,由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之航政主管機關(港務局)執行
外籍民用航空器之管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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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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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商船不得自中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直
接航行至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亦不得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直接航行至中
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核定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違者該船以後
不准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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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中華民國國際際港口之外籍商船,應由有關檢查單位查閱其航海記
事簿及有關證件,如發現該船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即告知航政主
管機關。
航政主管機關遇有前項情事者,該航次之貨載除報交通部核准外,應不
准其裝卸,並通知該船立即離港且禁止再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船長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之查閱時,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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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公民營生產貿易機構租傭外籍商船承運進出口物資者,應將本
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禁止事項訂明於租傭契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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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務代理業代理外籍商船業務時,應以書面(含電文)將本辦法第三條
規定通知船舶所有人或營運委託人,並於其所代理之外籍商船離開中華
民國國際港口前,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加註於船舶出港報告單上,請該
船長簽認確實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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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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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作不定期飛航者,應由其使用人
或其代理人填具「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如格式)於飛航
前五日向民航局申請,經核准後通知機場有關檢查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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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民用航空器出入境飛航之許可,以其核准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
四小時之內為有效,其必需變更者,應事先向民航局申請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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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應遵照核准之航線飛航,並遵
守中華民國之民航法規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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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情節
輕重依法處分或撒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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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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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實施、不影響中華民國政府業已頒布有關關閉中國大陸地區領
水、港口及機場等各種辦法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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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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