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管制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12月09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通則
  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除緊急避難(降
  落)或遇難,其船(航)員及旅客之檢查管制與監護,另依有關法令辦
  理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管制之。

  外籍商船之管制,由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之航政主管機關(港務局)執行
  外籍民用航空器之管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執行
  。

第二章  商船
  外籍商船不得自中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直
  接航行至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亦不得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直接航行至中
  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核定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違者該船以後
  不准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進入中華民國國際際港口之外籍商船,應由有關檢查單位查閱其航海記
  事簿及有關證件,如發現該船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即告知航政主
  管機關。
  航政主管機關遇有前項情事者,該航次之貨載除報交通部核准外,應不
  准其裝卸,並通知該船立即離港且禁止再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船長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之查閱時,依前項規定處理。

  中華民國公民營生產貿易機構租傭外籍商船承運進出口物資者,應將本
  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禁止事項訂明於租傭契約內。

  船務代理業代理外籍商船業務時,應以書面(含電文)將本辦法第三條
  規定通知船舶所有人或營運委託人,並於其所代理之外籍商船離開中華
  民國國際港口前,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加註於船舶出港報告單上,請該
  船長簽認確實遵守。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作不定期飛航者,應由其使用人
  或其代理人填具「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如格式)於飛航
  前五日向民航局申請,經核准後通知機場有關檢查單位。

  外籍民用航空器出入境飛航之許可,以其核准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
  四小時之內為有效,其必需變更者,應事先向民航局申請更改。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應遵照核准之航線飛航,並遵
  守中華民國之民航法規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情節
  輕重依法處分或撒銷其許可。

第四章  附則
  本辦法之實施、不影響中華民國政府業已頒布有關關閉中國大陸地區領
  水、港口及機場等各種辦法之施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