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港區域內公民營事業機構儲放自用危險物品管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所有條文

一、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商港區域內公民營事業機構儲
    放自用危險物品之管理,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商港區域內公民營事業機構儲放之自用危險物品種類、管制量標準及
    儲放總量計算方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儲放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危險物品種類在二種以上時,應以各該危險
    物品儲放數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大於一時,儲放總量即達
    管制量。
    前二項危險物品儲放數量應以前一年度十月至當年度九月間存量之最
    大值為準。

三、商港區域內公民營事業機構,儲放自用危險物品之儲放總量:
    (一)達前點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管制量者,應依第四點、第五點第
          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未達前點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管制量或該危險物品非屬附件一
          及附件二所列種類者,應依第四點規定辦理。

四、商港區域內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辦理下列事項:
    (一)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專案許可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1.應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將危險物品儲放總量及次半年之採購計
            畫報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許可;前述計畫應記載危險物品預
            計進港日期、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
          2.應於每週五前回報下週危險物品進港計畫及現有存量。
    (二)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專案許可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1.將危險物品運入商港區域前,應將種類、運入數量及現有存
            量報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許可,始得運入。
          2.應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回報危險物品現有
            存量,並於儲放總量達管制量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商港經營
            事業機構申報。

五、商港區域內儲放自用危險物品之公民營事業機構納入本局港區危險物
    品作業安全督導之作業流程如下:
    (一)每年十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應將前一年十月至當年九月自用
          危險物品儲放總量達管制量之公民營事業機構名單送本局各航
          務中心。
    (二)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本局各航務中心應就前款名單召會研商
          及確認,通知自用危險物品儲放總量達管制量之公民營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納管機構)應依第三款規定辦理。
    (三)次年一月至六月:
          1.納管機構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一修訂或提送危險物品儲
            放管理計畫,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審查通過後報請本局各航
            務中心備查。
          2.納管機構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派員參加港區危險物品
            儲放管理專責人員訓練並取得證書,續將前開專責人員名單
            報請本局各航務中心備查。
    (四)次年七月至九月:本局各航務中心應對納管機構辦理下半年度
          港區危險物品作業安全督導;其督導組織及成員、督導作業期
          程與方式、督導結果之處理依交通部航港局港區危險物品作業
          安全督導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郵政業應建立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