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委託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作業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4月02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得視僑居地之特殊需要,委託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當地民間團體 (以下簡稱受
  託單位) 在海外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申請。
  前項受託單位之名單,本會得另行公告。

  僑居國外國民在僑居地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本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之相關文件,親自向受託單位申請。

  申請人檢附之各項證明文件正本,除有留存必要外,應於核驗後發還申
  請人,並以影本加蓋『核與正本無誤』及受託單位章戳代替。
  受託單位受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彙整後應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外交郵袋
  轉送本會處理。

  本會處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如有需補正之情形時,應退請受託單位
  轉請申請人補正後,再重新轉送本會核處。

  申請案經審查核與規定相符者,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由本會送請受託
  單位轉請申請人收執。

  受託單位收取之證明書費應定期彙總報繳本會。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