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統計法第10條、「104 年農林漁牧業普查方案」第11點及
「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實施計畫」第22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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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灣地區各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與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所屬
各鄉(鎮、市、區)公所,設立農林漁牧業普查所(以下簡稱本所)
,受各該上級普查組織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之農林漁牧業普查
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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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所掌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協助普查員與指導員之分配事項。
(二)協助普查員與指導員之遴選事項
(三)普查表件之領發、催收、保管及有關參考資料之蒐集事項。
(四)普查勤前會議之協辦與聯繫事項。
(五)實地訪查工作之辦理、協調與進度控制事項。
(六)實地訪查作業各項疑難之解決及工作會報之召開。
(七)協助縣(市)政府專案調查之執行與推動事項。
(八)所屬普查人員之考核建議事項。
(九)地方性普查訊息傳播工作之協辦事項。
(十)本所行政人員之遴聘(派)、文書處理、印信保管、事務管理與
經費處理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普查業務及上級普查組織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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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所置主任 1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綜理所務;普查家數
4,000家以上者,得增置副主任1人,由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副
區長、主任秘書或其他適當人員兼任,襄理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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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所置總幹事 1人,由農業業務主管科(課)長、民政科(課)長或
主(會)計室主任兼任;並置幹事1至3人,由各該鄉(鎮、市、區)
公所農業、民政或主計有關人員兼任,辦理普查有關業務。其幹事員
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原列普查家數多寡配置標準如下:普查家數未滿
1,000家者,置幹事1人1,000家至未滿4,000家者,置幹事2人;4,000
家以上者,置幹事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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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所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每月得支給推動普查業務行政人員工作
酬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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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所主任由該管上一級普查組織聘(派)兼;副主任或總幹事及以下
人員,由本所聘(派)兼,並均層報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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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所對外行文,得借用鄉(鎮、市、區)公所印信,並得製備長條戳
及簽字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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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所於105年2月16日成立,至105年7月15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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