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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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計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得選用一般行政、法制、經建行政、資訊
處理及有關工程職系人員。但以不超過其總職務數十分之一為原則。
中央主計機關配合其組織設置規定,並視其推動整體主計業務需要選用
前項職系人員,不受前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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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計人員之俸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比照所在機關所定俸
給標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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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
職稱,與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不符者,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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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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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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