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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係指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已分類之機關。
  所稱未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係指依法規規定未分類或經奉核准暫不實施
  職位分類之各級政府、公務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所稱主計
  人員,係指依法適用分類職位職等或簡薦委任職等或交通事業資位,辦
  理歲計、會計、統計工作之人員而言。

  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主計人員與未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主計人員相互轉任,
  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分類職位主計人員或簡薦委任主計人員相互轉任,分別依照分類職
      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二、分類職位或簡薦委任主計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主計人員,具有交通事
      業各級資位者,應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不得任意選擇任用制度;
      未具交通事業相當資位而具有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以簡薦委
      任任任用。
  三、交通事業主計人員轉任分類職位或簡薦委任主計人員,應以具有所
      轉任職務任用資格者為限。但現職高級業務員以上資位人員敘第十
      四級薪額四五0元以上後滿三年,連續三年考成一年列八十分以上
      ,二年列七十分以上,並具有主計人員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於轉任
      分類職位或簡薦委職務時,如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簡任存記
      之規定者,得視同具有分類職位第十職等或簡任職務升等任用資格
      。
  四、交通事業資位主計人員具有分類職位或簡薦委任主計人員相當職等
      任用資格者,除業務士及分類職位第一職等外,其轉任職等依左列
      規定:
  (一)業務長、副業務長敘第十三級薪額四七五元以上者,得轉任分類
        職位第十至第十四職等或簡任職務。
  (二)副業務長敘第十四級薪額四五0元以下者,高級業務員得轉任分
        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或薦任職務。
  (三)業務員、業務佐得轉任分類職位第二至第五職等或委任職務。

  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主計人員與未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主計人員依前條規定
  相互轉任者,其俸階(級)與薪級之核敘,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分類職位主計人員與簡薦委任主計人員相互轉任,均按其所具之資
      格,分別依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換敘所任職務之職等同列俸階(級),但以敘至最高年功俸階(級
      )為止,如尚有餘額,仍予保留。
  二、分類職位或簡薦委任主計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主計人員,未具交通事
      業相當資位而以簡薦委任職等派代者,應按其銓定之俸階(級),
      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辦理。以交通事業資位派任者,應按其
      所具資位資格,依左列各薪級起敘:
  (一)轉任交通事業資位者,自所轉任各該資位最低級起敘。
  (二)曾任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職務,經敘定之薪級高於轉任職務資位之
        最低級者,敘原薪級。
  三、交通事業主計人員轉任分類職位或簡薦委任主計人員,其俸階或俸
      級之核敘,依左列規定:
  (一)轉任分類職位主計人員者,按其所具資格及曾任相當年資依公務
        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核敘俸級後,再比照現年功俸階為止,如尚有
        餘額,仍予保留。
  (二)轉任簡薦委任主計人員者應按其所具資格轉任之職等,依照公務
        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核敘俸級。
  四、現職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考試及格,取得高一職等或高一資位任用資
      格者,應按其所派代職務之職等或資位,分別依其原所適用之俸給
      法規規定核敘相當俸階(級)或薪級。
  前項第二、三、四款比敘人員,曾任職務與所轉任之職等或資位相當,
  並參加年終考績(成)分數列七十分以上而未受懲戒處分有案者,得按
  考績(成)結果,自起敘之俸階(級)或薪級按年提敘,但均不得超過
  轉任職務之職等本俸最高階(級)或本資位最高薪級。

  交通事業主計人員轉任分類職位與簡薦委任主計人員適用本辦法審查時
  ,其原任相當資位職務一年以上者,應予實授,未滿一年先予試用者,
  俟與轉任職務之年資合併計算滿一年予以實授。

  分類職位、簡薦委任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至年終滿一
  年,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相當資位或職等職務,合併計算,分別適用所
  轉任職務之考績(成)法規辦理。但以轉任並繼續任職等為限。

  轉任交通事業主計人員,以經銓敘有案未滿六十歲之現職人員為限。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除適用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
  規定外,並適用轉任機關及職務有關法規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