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條文關聯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
  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主計長或陳報單位主管核
  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
  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
  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主管
  核辦。
  主計長對於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屆期仍未處理者,由總處移付懲戒
  。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