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主計總處契僱人員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為明確規定契僱人員勞資雙方之權利義
務,健全管理制度,促使勞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行政業務發展,特依勞
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凡受總處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僱用之
契僱人員(非依人事法規進用人員),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應適用之。
總處所僱用之部分時間工作人員,其權利義務除依政府所頒布之「僱用部
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外,亦應遵守勞動契約及本規則之相關規
定。

總處勞資雙方均應致力於機關倫理及職業道德之建立,互為對方設想,以
維良好勞資關係。

總處有妥善照顧契僱人員之義務及要求契僱人員切實提供勞務之權利,契
僱人員應遵照本規則之規定,善盡勤慎敬信的義務,始能獲得應享之權利
。

契僱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
一、愛護總處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
二、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注意工作安全。
三、絕對保守總處之機密。
四、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總處名譽之行為。
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
六、除經辦總處有關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總處名義行使。

契僱人員於服務期間應依據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並遵守下列行政中立事項
:
一、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二、不得於上班或服勤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三、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
    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或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
    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四、不得利用職務、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或要求他人參加或
          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二)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
          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或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
          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三)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五、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得依規
    定請事假或休假,長官不得拒絕。

第二章   受僱與解僱
總處之契僱人員,應經公開甄選程序並簽妥勞動契約後,始得僱用。
總處僱用或解僱契僱人員時,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
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
、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而解僱;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從其規定。

新進契僱人員於接到通知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總處辦理報到手續,逾
期視為自動放棄,該通知因而失其效力,報到時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報到通知書。
二、總處所訂一切人事資料卡。
三、繳驗有關證件及國民身分證(核對後發還)。
四、健保轉出申請表。
五、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相片六張。
新進契僱人員未繳交應繳之資料,總處視情況得予以展期五天。

總處因業務需要,僱用契僱人員時,應與契僱人員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
契約,契約內容以書面訂定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契僱人員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一、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
    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契僱人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受總處調動之工作年資,其年資由總處續予承認,並應予合併計算。

總處新進契僱人員得與其議定酌予試用,試用期間為五日,但具特殊技能
、專長、經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
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及第十四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薪資發至停
止試用日為止。

總處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契僱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二、業務性質變更或因應相關法令規定,有減少契僱人員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三、契僱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總處如因前項情形:
一、資遣契僱人員時,應於契僱人員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契僱人員之
    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
    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契僱人員離
    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二、大量解僱勞工時,應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經勞資協商後,於
    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契僱人員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總處於契約期限內不得終止契
約,若總處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業務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
核定後得資遣契僱人員,其符合退休條件者,應發給退休金。

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契僱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
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總處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總處契僱人員離職時,應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凡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契僱人員,除依規定
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照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並於三十日內依規
定發給資遣費,其資遣費由總處按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
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
總處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契僱人員於勞動契約仍存
續預告期間就任新職,總處不得在預告期間將契僱人員任意調整或解僱,
並依協商同意書,發給資遣費。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第十四條或自請辭職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
職之契僱人員。

凡總處契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總處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總處員工或其他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總處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總處之秘密
    致總處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六、違反以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並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總處有損害者。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三)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
          總處內部安全秩序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五)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使總處有損
          害之虞者。
    (六)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總處受有損害者。
    (七)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總處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
    (八)偷竊同仁或總處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總處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凡依第九條終止勞動契約之契僱人員,應依第十九條規定辦妥離職移交手
續後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契僱人員得請求總處發給服務證明書。

總處因業務上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且對契僱人員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契僱人員體能及技術可勝
任,並考量契僱人員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契僱人員之體能及技術
,調整其職務,其年資合併計算,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複議。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總處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契僱人員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五日內辦妥移交手續(經另行
指定移交日期者除外),逕就新職,並得依規定報支交通費。

凡經管下列各項業務之契僱人員,於調職或離職時應就職務範圍內之業務
及經營財物詳列清冊一式三份辦理移交手續:
一、財產設備、器具。
二、印信戳記。
三、圖書、規章、文書、設計圖表、技術資料。
四、檔案證件。
五、重要經管資料。
移交清冊經核對無誤,由移、接交人及監交人(該職務之直接主管或其指
定人)簽章後一份存僱用單位、一份交接交人、一份交移交人。
移交時,移交人應親自辦理,如有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經單位主管
核准,得委託他人代理,惟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經辦人負責。接交人對於
移交事項查有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移交人、監交人核對(如移交
事項中包含有財務事項時,應會同會計人員核對),於核決後三日內補辦
清楚,移交人如有應行補(移)交事項,應依限補(移)交不得拖延。
契僱人員因傷病亡故或有失蹤、潛逃等情事時,其單位主管應於十日內指
定人員辦理移交手續,惟所有責任,仍應由原經辦人負責。
移交手續不克於規定期限辦妥者,應敘明理由,經簽奉或單位主管核准展
延之。

第三章   工資
總處契僱人員之工資由總處與契僱人員議定之,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
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基本工資係指總處契僱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採計件工資之契僱人
員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換算。每日少於八小時者,
除另有約(規)定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契僱人員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
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
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總處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第三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總處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契僱人員未
    能工作者。
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
    工資者。
七、留職停薪者。

工資係指契僱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

總處之工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月制、計件制。
契僱人員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全額直接
給付契僱人員。
給付契僱人員工資,經契僱人員同意發放時間如下,如遇例假或休假則順
延:
按月計酬者:於每月一日發放當月之工資。
按件計酬者:於次月十日前發放。
本總處與契僱人員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員工。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一、彈性上下班時間:
    上班: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至九時。
    下班: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
二、核心工作時間: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點三十分;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
    七時。
    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中午休息時間:自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三十分
    止。
    午休時間全體休息不併入彈性時間計算。星期一至星期五(全日班)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
    前項工作時間,除專案簽准外,應配合總處上班時間。

總處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契僱人員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
十八小時。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
雙方約定之起訖日期認定之。
總處使契僱人員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前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總處契僱人員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
作時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工作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
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總處有使契僱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
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契僱人員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得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總處延長契僱人員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發給:
一、因業務需要,總處經契僱人員同意於休息日工作者,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二以上。
二、本總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員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
    要者,出勤工資之計算方式,依前款規定計給。
上述延長工作時間可申請補休假,並應儘量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

契僱人員於平日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其意願選擇補休,並經總處同意以工
作時數1:1換取補休時數;補休期限一年。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完畢之時數,依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
發給工資。
〔立法理由〕
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前條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三十四條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
末日。

補休應依契僱人員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

補休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未補休完畢時數工資之期限如下:於第二十
五條約定給付契僱人員工資給付日發給。
因契約終止所發給之未補休完畢時數之工資,於契約終止時,本總處應連
同第二十五條應結清之工資,一併給付員工。

第三十三條所定之例假及休息日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之之休假日及第三
十四條所訂之特別休假,工資照給。總處經徵得契僱人員同意於第三十三
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或經員工選擇予補休
假,不另支工資。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總處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
三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契僱人員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時之工資應加倍
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契僱人員假期,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

一、各單位契僱人員主管業務,應以上班時間處理為原則,非經指派不得
    加班。
二、如因業務需要,契僱人員必須加班始能完成限期工作時,由各單位主
    管科長或業務主辦人員,事先審度實際工作需要,建議各單位主管或
    授權人員核派。
三、經指派加班之契僱人員應於當日下班前填送加班請示單(電子表單)
    ,惟如於加班是日遇總處電腦主機系統故障、維修或因停電等原因,
    無法傳送電子表單者,需於無法傳送原因消失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填送
    。
四、各單位主管對於未經事先核派加班人員之加班請示單應不予核准。

總處依第二十六條調整工作時間,應即公告週知。

契僱人員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工作有連續性或
緊急性者,總處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契僱人員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工
資照給。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
作調移。

契僱人員於總處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總處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契僱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為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之期間;特別休假期日,由員工排定之;總處應
於員工符合前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契僱人員排定特別休假。
契僱人員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由總處發給
工資。
契僱人員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由總處記
載於工資清冊,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員工。

契僱人員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總處與個別員工雙方協
商同意,得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經遞延至次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依第二十七條之五所定期限發給工資
。
前項工資之計算,按原特別休假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員工之特別休假依前項規定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
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契僱人員於契約期限內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得請假,假別分為
婚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
、公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安胎休養請假等十二種。准假日數及
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契僱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可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
    內一次或分次請畢。但經總處同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婚假期間,
    工資照給。
二、事假:契僱人員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契僱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三日(含)以上者,須附
    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
    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總處補足之
    )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
    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
    癒者,經總處同意得予留職停薪。逾期未癒者得予資遣,惟如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且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
四、生理假:女性契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
    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折半發給。
五、喪假:工資照給。契僱人員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契僱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
    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七、產假:
    (一)女性契僱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三)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女性契僱人員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四)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
          星期。
    (五)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六)第四目、第五目規定停止工作期間工資,可參酌第三目之發給
          比例。
    (七)女性契僱人員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件申請。
八、安胎休養請假:契僱人員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
九、陪產檢及陪產假:契僱人員因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
    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請假外,契僱人員陪
    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陪產
    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十、產檢假:員工妊娠期間,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產檢假期間薪資照給。
十一、家庭照顧假:契僱人員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
      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
      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
      理。
十二、公假:契僱人員有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情事者,依實際需要天數給
      予公假,工資照給。
契僱人員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契僱人員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安
胎休養請假、產假、產檢假時,總處不得拒絕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核成
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理由〕
一、民法對於親屬關係僅有親等之分,無內外之別,配合勞工請假規則第
    三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五款「(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修
    正為「祖父母」、「曾祖父母」。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將第一項序言
    與第九款及第三項「陪產假」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第九款陪
    產檢及陪產假、第十款「產檢假」日數並均由五日修正為七日。

契僱人員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
出勤,如遇急病或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不或以
傳真、 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電話、需補
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契僱人員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婚假、喪假、特別休假、生理假、公傷病假、安胎
休養請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事假均
以一小時計。
一次連續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者,於計算三十個工作日後,自第三十
一天開始,如遇休息日、例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併計於請假期間內。
總處契僱人員請假時間依下列規定:
一、全日請假:按正常上班時間(八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計算。
二、半日請假:
    (一)上午請假:按上午正常上班時間(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
          )計假。
    (二)下午請假:按下午正常上班時間(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
          分);若按彈性時間上班者,以八小時扣除當日上午刷卡至離
          處刷卡時間計算請假時數。
〔立法理由〕
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總處組字第一一一00一九
五七四號函修正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範本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一條暨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第三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退休
契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契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處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總處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契僱人員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依勞動基準
    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總處契僱人員
    適用勞動基準法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其工作年資自受僱於總
    處之日起算,如未中斷,該特別休假之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
    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資遺費及退休金,因無法令以資適用,總
    處不予計算之。
二、契僱人員退休金給予以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

契僱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總處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
總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依工資分級表,契僱人員每月工資之百
分之六,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第六章   女工
總處不得使女性契僱人員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女性契僱人員在妊娠期間,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不得拒絕
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契僱人員其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總
處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契僱人員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
前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契僱人員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契僱人員為第一、三項哺(集)乳時間、減少或調整工時之請求時,總處
不得拒紀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七章   考勤、考核與敘獎
契僱人員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刷卡(簽到退)。有關遲到、早
退、曠工(職)規定如下:
一、未開始上班即行請假者,一律不具彈性,依正常上班時間,缺勤以分
    鐘計算之。
二、已上班一小時以上再請假者,全日班(半日班)以八(四)小時扣除
    當日刷卡上班至離處刷卡時間(不滿一小時者不予扣除)計算請假數
    。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職
    )論。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
    ,該缺勤期間以曠工(職)論。

總處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除實際工作未滿三個月者或留職停薪尚
未復職者外,得視需要辦理年度契僱人員考核。

考勤人員應每日查對契僱人員之上下班時間紀錄並反應刷卡異常事項,列
入平時考核手冊,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其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違反考勤規定情事者即終止契約。

各單位主管對所管契僱人員之考勤,應督飭嚴格執行,不得有故意不照規
定辦理或其他隱瞞情事。

各單位主管對所管契僱人員之平時工作表現、專長、特性等應詳細考核及
記錄,以便適時施以訓練輔導,並按契僱人員到職月份,每年定期考核一
次,藉以作為爾後是否繼續僱用之依據。契僱人員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
求權益時,總處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核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年度考核
於每年十一月份辦理,考核期限自當年一月至十月止。考核項目與評分標
準如下:
一、工作績效:佔百分之六十。(所任工作實際完成之績效)。
二、工作態度:佔百分之二十。(個人品德、服務精神、人群關係)。
三、出勤情形:佔百分之二十。(上班情形)。
年度考核分四等次評分:
一、甲等:服務成績超過要求標準,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服務成績合乎要求,達到標準,成績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者。
三、丙等:服務成績雖未達標準,努力改善即可達到,成績在六十分以上
    未滿七十分者。
四、丁等:服務成績未達標準,成績極差,經警告而未改善,成績未滿六
    十分者。

總處契僱人員敘獎發給等值獎品標準:
一、相當嘉獎一次者發給新臺幣壹仟元等值獎品。
二、相當嘉獎二次者發給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等值獎品。
三、相當記功一次者發給新臺幣貳仟元等值獎品。
四、相當記功二次者發給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等值獎品。
五、相當一次記一大功者發給新台幣參仟元等值獎品。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技術熟練工作績效優異者。
二、工作勤奮,任勞任怨,認真負責,精神可嘉者。
三、操守廉潔,品行端正,足資表揚者。
四、熱心服務,表現可嘉者。
五、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生產者。
六、著有其他功績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建議改進業務或改善制度,經採納施行,頗具成效者。
二、愛惜公物,撙節經費,著有具體成效者。
三、密報竊盜案件或檢舉破壞陰謀因而破獲或預先制止,而使總處減免損
    失者。
四、改進作業,降低成本,實施品質管制,卓具成效者。
五、提高工作效率,增加員工服務,頗具成效者。
六、領導有方,使業務發展有相當收獲者。
七、當選模範勞工或著有其他較大功績者。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記大功或發給獎金:
一、有特殊貢獻或發明,因而使總處獲重大利益者。
二、在非常事件中為總處效力,因而使總處得免重大損失者。
三、挽救意外災害,奮勇果敢,因而使總處得免重大損失者。
四、對於舞弊或有危害總處權益情事,能事先舉發或防止,而使總處減免
    損失者。
五、代表總處參加國際性技能比賽成績優越者。
六、著有其他重大功績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申誡:
一、工作怠惰或擅離工作崗位屢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二、工作疏忽致影響業務或總處聲譽,情節輕微者。
三、妨害工作場所安寧秩序或公共安全衛生屢經告誡仍不改正者。
四、工作不力,未盡職責積壓文件,致工作延誤時效者。
五、對公物未盡善良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情節輕微
    者。
六、言行不檢,有損總處聲譽,情節輕微者。
七、代替他人簽到(退)或刷卡,經查屬實者。
八、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九、不聽主管人員合理之指揮監督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過:
一、因疏忽致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總處物品,使總處遭受損害者。
二、對主管指示或合理命令,未於期限內完成應能完成之事項,且未申報
    正當理由,致總處受損害者。
三、散佈不利總處之謠言,或總處業務機密,對總處有不良影響者。
四、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總處業務正常作業者。
五、怠忽職責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經申誡仍不改正嚴重影響工作氣氛和
    同仁工作士氣者。
六、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或製造事端者。
七、妨害他人執行公務,導致單位業務進行發生困難者。
八、託人打卡(簽到)者或替人打卡(簽到)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
一、利用總處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影響總處權益或使總處蒙受重大損失者
    。
二、遺失重要文件或財物者,致使總處蒙受重大損失者。
三、無故擅離職守,致使總處蒙受重大損失者。
四、虛報工作成果量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
五、拒絕或違抗單位主管合理之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
六、在總處內酗酒鬧事,妨礙總處正常秩序者。
七、故意浪費總處財物或毀損公物者。
八、在工作時間內兼職,致影響勞動契約履行情節重大者。
九、對同仁性騷擾情節重大經查屬實者。
十、洩漏公務機密,情況尚非嚴重,但已引起處理困難者。
十一、誣控濫告長官、同事,經查屬實,情節尚非重大者。
十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令之規定事項,情節較重者。

第八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契僱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總處應依下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總處支付費用補償者,總處得予以抵充之:
一、契僱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總處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
    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契僱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總處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總處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契僱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總
    處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四、契僱人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總處除給予五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立法理由〕
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制定公布,修正引用法規,並酌作文字修
正。

總處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契僱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
契僱人員或其遺屬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理由〕
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三項,專供存入職
業災害補償金之金融專戶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並酌作文字修正。

契僱人員如係在職(非因公)死亡,依下列標準撫卹之:
一、未滿四年者,一次發給三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
二、服務年資逾四年者,每滿一年加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
三、服務年資逾二十年以上者,一次發給二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
    如達退休標準除上述給予外,再加發五個月工資之撫卹金,但最多以
    二十五個月為限。

契僱人員在職中死亡而其服務年資、年齡符合退休條件規定且退休給付優
於撫卹給付時,其卹喪費得依退休金之發給標準計發。

領受撫卹金、喪葬費、慰問金之遺屬,同一順位內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
承領,如有意放棄者,應出具書面說明。

第九章   福利措施、安全衛生與性騷擾防治
契僱人員均由總處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契僱人員
發生各該保險之保險事故時,由總處依法為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立法理由〕
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制定公布,修正引用法規及作業程序。

總處得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工作,契僱人員應遵照
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契僱人員於就業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人事處或政風室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02-2380-3749、02-2380-3762
申訴專用傳真:02-2380-3747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abc@dgbas.gov.tw
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
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為維護申訴人之權益,受理申訴者應採「保密方式」處理之,不可洩漏申
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申訴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第十章   附則
本規則因相關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契僱人員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總
處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