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為因應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緊急需要採購,以爭取災害搶救復建
    時效,爰訂定本要點。

二、凡因重大天然災害(風災、水災、震災等)之救災復建,有關災區搶
    救復建工作經費之處理,均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為緊急救災復建,應由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政府立即勘查災害
    實際狀況,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事後報行政院備查。

  貳、簡化原則
四、災區搶救復建緊急需要之採購,其招標及決標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
    零五條規定辦理。

五、凡依簡化方式支撥之款項,機關首長應負完全之責任。

  參、簡化方式
六、災區搶救復建經費預算之處理
  (一)災區搶救復建所需經費,在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政府應依
        優先需要,先行動支所列災害準備金,及重大工程經費百分之一
        之準備金作為救災之用。
  (二)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政府所列災害準備金如有不敷,應立
        即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執行情形,凡可暫緩辦理之工作項目一
        律停辦,並將原列預算移充災區搶救復建之用。
  (三)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政府災區搶救復建經費之預撥及墊付
        ,依預撥款及墊付款之處理原則辦理。
  (四)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政府有關災區搶救復建原預算以外之
        收支,應於事後分別彙辦追加(減)預算。
  (五)中央各機關辦理或配合支援災區搶救復建工作所需經費,應優先
        自各該機關年度預算所列災害準備金及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六)行政院動支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及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
        ,應以優先補助搶救經費所需為原則,復建經費以最緊急優先者
        為限,其餘仍應依年度預算程序辦理。

七、災區搶救復建經費之撥付
  (一)災區搶救復建經費應以最快速方式撥付辦理機關及受補助單位。
  (二)各機關接到有關災區搶救復建經費之應付款單據,對公款之支付
        ,應以緊急事項處理,各經辦、主計、出納部門均應隨到隨辦。

八、災區搶救復建經費會計之處理
  (一)各機關對搶救復建經費之預付或墊付,為爭取時效,主辦會計人
        員可根據其機關首長之命令辦理,惟仍應確盡法定內部審核之責
        。
  (二)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政府有關搶救復建工作經費之收支執
        行情形應另編收支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