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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政府各機關非營業循環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
    參加民營事業之投資,其股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其投資之評估及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各基金基於其設置目的並符合該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所定用途運用
    範圍有關事項者,得參加民營事業投資。
三、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前應就下列各項加以評估。
  1.投資目的。
  2.所營事業。
  3.資本組成、投資總額、及資金來源。
  4.投資效益(含技術、財務、及市場可行性)分析。
  5.風險分析。
  6.分年進度。
  7.經營管理分析。
四、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檢具有關投資協議或契約草案及其他評估
    資料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其中屬於重大之投資,應轉陳行政院核定後
    ,並均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五、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經核定並完成預算程序後,基金管理機構應即按
    計畫預定進度執行,進度如有落後,應即分析原因並提出補救措施,
    陳報基金主管機關查核。
六、各基金管理機構依股權應指派參加投資民營事業之公股代表,其選派
    、考核、及解職,由基金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要點辦理。
    前項公股代表,包括參加新事業創立之發起人、股東股權代表、董事
    、監察人及其他必須遴派之人員。
    公股代表除應依據有關法令章程合約等文件資料行使職權外,並應嚴
    格遵守主管機關之指示,解職後對於在職期間經辦事項之應保密者,
    仍應注意繼續保密。
七、公股代表對於投資民營事業處理左列重大事項,應在投資民營事業會
    商或會議有所決定前,備具有關資料,加註意見,由基金管理機關先
    期報請其主管機關核示。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
      同經營之契約。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解散或合併。
    前項重大事項,應根據主管機關之指示,於會商或會議時,向投資之
    民營事業提出主張,並於事後將會商或會議結果,由參加投資之基金
    管理機構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備。
八、對投資之民營事業於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公
    股代表應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提出適當主張,並將會商或會議結果
    ,由參加投資之基金管理機構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備。
九、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超過政府規定部分,應繳作原投資
    金之收益。
十、基金管理機構應將所參加投資民營事業之預算、決算,按期陳送基金
    主管機關審核後於一個月內轉送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部備
    查。
十一、各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所營事業目標無法達成,或連續三年虧損
    情況無法改善時,基金管理機構應詳加評估檢討,報由基金主管機關
    核處,其中屬於重大之事項,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定。
十二、各基金主管機關,對於參加民營事業之投資,除本要點之規定外,
    得自行訂定詳細之作業規定,加強投資事業之事前評估及經營管理之
    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