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政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處理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各級政府支應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所需經費有一致之處理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災害。
  (二)緊急搶救:指下列三項措施:
        1.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2.搶險:
         (1)災害發生期間,公共設施已發生險象或局部損害,如出現滲
            漏、滑坡、坍塌、裂縫或淘刷等,對公共設施所作緊急封堵
            、強固或救險,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臨時權宜措施。
         (2)災害現場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對公共設施有危害之
            障礙物或漂流物之移除。
         (3)疏導水路但土石不運離河川並置於不影響水流處,避免洪水
            阻塞不通或沖擊村落等情形之措施。
        3.搶修:
         (1)對局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於非全面之復原重建下,進行
            緊急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
         (2)對外連絡道路遭阻斷之搶通或修築便道、便橋之措施。
         (3)對災後臨時維生管線之緊急修築。
         (4)將嚴重影響居民及河防安全之河道加以疏通,並將土石運離
            河川使洪水暢洩不造成災害之措施。
  (三)復建:指災害發生後,為復原重建公共設施所作之處理措施。
  (四)開口契約: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
        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

三、各級政府所屬事業機構所需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經費,由各該
    事業機構本盈虧自負原則自行籌措支應,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各級政府為支應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所需經費,應依下列
    規定,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一定數額或比率之災害準備金或相同性質之
    經費:
  (一)中央政府:由行政院編列一定數額之災害準備金;另交通部公路
        總局、經濟部水利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機關,亦
        得視實際需要編列相同性質之經費。
  (二)直轄市政府:編列之災害準備金或相同性質之經費,合計數不得
        低於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
  (三)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不得低於
        當年度總預算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

五、各級政府依前點規定編列之災害準備金或相同性質之經費,其支用範
    圍如下:
  (一)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所定各項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規定,應
        由政府按一定標準核發之各項災民救助金。
  (二)災區各項緊急搶救所需相關費用。
  (三)搭建安置災民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安置場所相關費用。
  (四)購置災民緊急救濟必需物資等費用。
  (五)購置或租賃緊急救災工作必需物品、器材或設備等費用。
  (六)災區環境清理或消毒等相關費用。
  (七)災區復建經費。
    各級政府依前項規定支用災害準備金或相同性質經費,應以第一款至
    第六款費用項目為優先;如支應後有賸餘者,則支用於第七款費用項
    目。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有支應非屬第一項支
    用範圍之其他災害處理經費必要時,應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六、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對於搶險及搶修工作
    ,應事先與廠商簽訂相關開口契約。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
    口契約無法有效履行,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能及
    時因應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特別採購
    招標決標處理辦法」及「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處
    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於其權責範圍內應行辦理之各項災害救助、緊急搶
    救及復建工作所需經費,應以依第四點第一款規定編列之經費或依災
    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相關預算
    支應。
    依前項規定支應後仍有不敷時,得報請行政院協助。

八、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第五點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支用災害準備金或相同性質之經費及由中央政府各機關依前
    點第一項規定協助辦理後,仍不足支應所需經費時,得就不足經費部
    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公所:報請縣政府協助。
  (二)縣(市)政府:就其與所轄鄉(鎮、市)公所不足部分報請行政
        院協助。
  (三)直轄市政府:報請行政院協助。
    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報請行政院協助之經費,以依「公共設施
    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納入審議或補助範圍之費用或
    工程項目為限。

九、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前點規定報請行政院協助時,應依「公
    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附表格式查填災害準備金支
    用情形,並檢附動支數額表及相關明細資料;如所附資料不完備,經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退回不予受理。

十、行政院對於中央政府各機關請求協助案件,得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依「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進行審查,
    依其審查結果,視整體財源籌措情形予以協助或仍由各機關依災害防
    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十一、行政院對於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請求協助案件,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
    (一)災民救助金及緊急搶救費用:
          1.按核定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復建經費總額百分之五上限
            範圍內設算額外補助款。
          2.依前目規定設算之額外補助款如大於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與所轄鄉(鎮、市)公所實際不足數額時,以實際不足
            數額為限。
          3.依前二目規定設算之額外補助款,縣政府與所轄各該鄉(鎮
            、市)公所之分配方式,以縣政府或所轄個別鄉(鎮、市)
            公所災民救助金及緊急搶救費用實際不足數額占該縣災民救
            助金及緊急搶救費用實際不足數額總數之比例分配。
    (二)復建經費:
          1.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其他中央政府各機關依「公共設
            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就直轄市政府
            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工程性質分類進行審查。
          2.行政院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其他中央政府各機關審
            查結果核定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復建經費總數及中央對其
            補助數額。

十二、行政院對於依前點規定核定補助之災民救助金與緊急搶救費用及復
      建經費,得按下列情形分別予以調增、調減或取消補助:
    (一)調增補助: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經中央
          相關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核定數占提報數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七
          十、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九十者,得分別調增前點第一款第一
          目所定百分之五上限至百分之六、百分之七、百分之八。但調
          增後之補助款如大於實際不足數額時,仍以實際不足數額為限
          。
    (二)調減補助:
          1.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提報之復建經費經中央相關主管
            機關審查結果,核定數占提報數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百
            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者,得分別調減依前點第一款第一目
            與第二目規定補助之災民救助金及緊急搶救費用百分之二十
            、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
          2.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未依第六點規定簽訂開口契約辦
            理搶險、搶修工作時,得將其依前點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
            、前款與前目規定補助之災民救助金及緊急搶救費用,調減
            百分之五十;另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亦得比照辦
            理。
    (三)取消補助:
          1.各項復建工程,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期限內完成
            發包作業及完工;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者,均取消補助。但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展延期限者,不在此限。
          2.各項復建工程如辦理變更設計,其變更後之工程經費有超出
            中央原核定金額或該工程實際發包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辦理;違反者,均取消補助。
          3.經依前二目規定取消補助之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應將已獲撥之補助款辦理繳回或由中央自其他
            已獲核定且尚未撥付之補助款中予以扣抵。

十三、行政院對於依前二點規定核定補助之災民救助金與緊急搶救費用及
      復建經費,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撥款或款項繳回作業:
    (一)核定補助之災民救助金及緊急搶救費用,應於核定後一次撥付
          。
    (二)核定補助之復建經費,除先行撥付百分之三十外,其餘款項應
          俟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完成發包,並至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相關資料後(含工程施
          工費、規劃設計費、監造費、空污費及工程管理費等),再依
          發包金額大小,就未撥足部分予以一次撥付或視工程實際進度
          核實撥付。
    (三)各項復建工程應以恢復原有功能為原則,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及於行政院核定金額範圍內辦理發包;如有超出核定數,其
          超出部分,應由各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自行籌應。實
          際執行時,如有工程項目取消辦理或產生賸餘,應將款項繳回
          中央,不得逕自調整或移作他用。

十四、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登錄之資
      料與復建工程相關發包及執行情形等,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進行抽查。行政院並得依抽查結果,停撥、減撥或扣抵原核定
      之應撥補助款。

十五、行政院於核定各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災民救助金與緊急搶
      救費用及復建經費補助數額前,得視其實際資金需求或不足情形,
      給予必要之調度協助,嗣後再視其資金狀況予以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