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行動電話通信費之處理
有所依循,並建立一致性規範,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立法理由〕 本處理原則第三點已明定機關不負擔員工住宅家用及個人行動電話通信費
,為明確通信費之處理事宜,並配合行動電話通話費範圍修正,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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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行政院及所屬各一級機關。
(二)行動電話通信費:指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通話費、簡訊費、
傳輸費、網際網路費等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之定義,以及機關負擔行動電話通信費範圍為行動電話
門號所衍生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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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以機關名義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其通信費由機關負擔。
各機關人員之住宅家用電話及個人行動電話通信費,均不得由機關負
擔。各機關首長宿舍電話通信費由機關負擔,職務宿舍電話通信費由
借用人自行負擔。
〔立法理由〕 一、本點合併原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各機關行動電話門號,應以機關名義登記,始由機關負擔其通信費,
又為撙節支出,對於通信費訂定上限控管。另基於現行行動電話門號
攜出及攜入容易,爰明定個人行動電話通信費,機關不予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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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負擔行動電話通信費之對象,以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及
一級主管為限,其餘人員如有業務特殊需要者,應報由主管機關從嚴
核定。
〔立法理由〕 配合行動電話通話費範圍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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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負擔行動電話通信費,除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不設上限
外,主管機關人員每月以新臺幣一千元為上限,其餘各級機關人員每
月以新臺幣五百元為上限。
各機關人員如因業務特殊致前項限額確有不敷者,得由主管機關衡酌
業務或特殊期間等需要訂定不同限額。
〔立法理由〕 配合行動電話通話費範圍修正,以及本處理原則第三點已明定各機關負擔
之行動電話通信費,須以機關名義登記之門號為限,爰刪除檢據覈實報支
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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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因業務特性、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季節性、重大專案計畫,
得由機關負擔以機關名義登記,提供不特定人員或二人以上共同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信費。
前項行動電話之使用及管理,各機關應另訂規定,並報由主管機關從
嚴核定。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各機關得以機關名義登記,提供不特定人員或二人以上共同使用
之行動電話,並訂定其使用及管理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控管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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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非營業特種基金負擔行動電話通信費,準用本處理原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本處理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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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得在本處理原則所定範圍內,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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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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