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直轄市、縣(市)農林漁牧業普查處設置要點
一、本要點依據統計法第10條、「9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方案」第11點及「
9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實施計畫」第 22 點規定訂定之。
二、臺灣地區各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與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設
立農林漁牧業普查處(以下簡稱本處),受行政院主計處之指揮監督
,辦理各該轄區之農林漁牧業普查業務。
三、本處設普查及審核行政二組,分別掌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普查組:
1.會同普查所辦理普查區與指導區分配事項。
2.會同普查所辦理指導員與普查員遴選事項。
3.普查表件之轉發、催收事項。
4.普查參考資料之蒐集、整理與提供。
5.實地訪查工作之督導、協調與進度控制事項。
6.縣市政府暨鄉(鎮、市、區)公所所屬農林漁牧業經營單位之
調查執行與推動事項。
7.實地訪查各項疑難之解決事項。
8.協助其他普查表冊(不含普查表)之點驗及整理彙送事項。
9.普查組及所屬各級普查人員之考核事項。
10.指導員工作會報之召開事項。
11.其他有關實地訪查事項。
(二)審核行政組:
1.審核員遴選事項。
2.各級調查人員之聘(派)事項。
3.普查表之點驗、審核、保管及整理彙送事項。
4.審核員工作之分配、督導與考核事項。
5.審核工作各項疑難之解決事項。
6.審核員工作會報之召開事項。
7.協助行政院主計處辦理講師之遴選事項。
8.所屬普查幹部研討會之策劃與舉辦事項。
9.行政作業管理系統之推動與執行。
10.普查宣導工作之規劃與推動事項。
11.本處及所轄各普查所之各級普查人員考核之彙辦事項。
12.本處行政人員之遴聘(派)與編組事項。
13.所轄各普查所主任之簽報核聘事項。
14.所屬各普查所成立及其行政人員遴聘(派)之督導與陳報事項
。
15.普查文書處理、資料登打與維護、印信保管、事務管理及經費
處理事項。
16.普查業務執行結果檢討事項。
17.不屬於普查組之其他事項。
四、本處置處長 1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兼任,綜理處務;副處長
1 人,由副直轄市長、副縣(市)長或秘書長(主任秘書)兼任,輔
佐處長辦理處務;執行委員 6人,由秘書長(主任秘書)、農業業務
主管處(局)長及副處(局)長、民政處(局)長、主計處處長(主
計室主任)、主管統計副處長(主計室副主任)等兼任,襄理處務。
考量業務實際運作需求,以上人員亦得由適當人員兼任。
五、本處置總幹事 1人,由主計處處長(主計室主任)兼任;副總幹事 2
人,由主計處主管統計副處長(主計室副主任或專員)及農業業務主
管副處(局)長兼任,襄助總幹事執行普查業務;組長 2人,普查組
組長由農業業務主管科(課)長以上人員擇一兼任、審核行政組組長
由主計處(室)主管統計科(課)長以上人員擇一兼任;各置副組長
1 人、幹事若干人由新聞處、民政處(局)、農業處、主計處(室)
或相關機關人員兼任,分辦有關普查事項。幹事員額參酌普查家數及
行政工作量設置,設置標準如下:
┌───┬────┬───┬────┐
│縣市別│幹事員額│縣市別│幹事員額│
├───┼────┼───┼────┤
│新北市│10 │雲林縣│16 │
├───┼────┼───┼────┤
│臺北市│8 │嘉義縣│13 │
├───┼────┼───┼────┤
│臺中市│18 │屏東縣│14 │
├───┼────┼───┼────┤
│臺南市│24 │臺東縣│9 │
├───┼────┼───┼────┤
│高雄市│20 │花蓮縣│9 │
├───┼────┼───┼────┤
│宜蘭縣│9 │澎湖縣│7 │
├───┼────┼───┼────┤
│桃園縣│10 │基隆市│5 │
├───┼────┼───┼────┤
│新竹縣│9 │新竹市│6 │
├───┼────┼───┼────┤
│苗栗縣│10 │嘉義市│6 │
├───┼────┼───┼────┤
│彰化縣│18 │金門縣│6 │
├───┼────┼───┼────┤
│南投縣│11 │連江縣│5 │
├───┼────┴───┴────┤
│合計 │243 │
└───┴─────────────┘
六、本處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每月得支給推動普查業務行政人員工作
酬勞費。
七、本處處長由行政院主計處聘兼;副處長及以下人員,由本處聘(派)
兼,並報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八、本處對外行文,得借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印信,並均得製備長條
戳及簽字章使用。
九、本處於 100年 2月16日成立,至 100年 8月15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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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鄉(鎮、市、區)農林漁牧業普查所設置要點
一、本要點依據統計法第10條、「9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方案」第11點及「
9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實施計畫」第22點規定訂定之。
二、臺灣地區各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與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所屬
各鄉(鎮、市、區)公所,設立農林漁牧業普查所(以下簡稱本所)
,受各該上級普查組織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之農林漁牧業普查
業務。
三、本所掌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協助普查員與指導員之分配事項。
(二)協助普查員與指導員之遴選事項
(三)普查表件之領發、催收、保管及有關參考資料之蒐集事項。
(四)普查勤前會議之協辦與聯繫事項。
(五)實地訪查工作之辦理、協調與進度控制事項。
(六)實地訪查作業各項疑難之解決及工作會報之召開。
(七)縣市政府暨鄉(鎮、市、區)公所所屬農林漁牧業經營單位之協
助調查事項。
(八)所屬普查人員之考核建議事項。
(九)地方性普查宣導工作之協辦事項。
(十)本所行政人員之遴聘(派)、文書處理、資料登打與維護、印信
保管、事務管理與經費處理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普查業務及上級普查組織交辦事項。
四、本所置主任 1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綜理所務;普查家數
4,000 家以上者,得增置副主任 1人,由主任秘書或其他適當人員兼
任,襄理所務。
五、本所置總幹事 1人,由農業業務主管科(課)長兼任,必要時得由民
政課(村里幹事之主管單位)課長或主計主任擇一兼任;並得視行政
院主計處原普查家數多寡置幹事 1至 3人,由農業、主計或民政有關
機關人員兼任,分辦普查有關業務。其幹事員額設置標準如下:普查
家數未滿 1,000家者,置幹事 1人; 1,000家至未滿 4,000家者,置
幹事 2人; 4,000家以上者,置幹事 3人。
六、本所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每月得支給推動普查業務行政人員工作
酬勞費。
七、本所主任由該管上一級普查組織聘(派)兼;副主任或總幹事及以下
人員,由本所聘(派)兼,並均層報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八、本所對外行文,得借用鄉(鎮、市、區)公所印信,並得製備長條戳
及簽字章使用。
九、本所於 100年 3月 1日成立,至 100年 7月31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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