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9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專案調查作業方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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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依據「99年農林漁牧業普
    查方案」第10點規定,訂定本方法。

二、專案調查目的:為順利推動9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以下簡稱本普查)
    ,以各有關主管機關辦理為適宜者,爰透過各有關機關行政系統分工
    督導辦理,以切實把握進度,達成普查預定目標。

三、專案調查範圍:本普查對象中,以各有關主管機關辦理為適宜者,其
    調查作業分由各有關主管機關負責輔導辦理之。

四、專案調查辦理機關及普查對象:
  (一)教育部:公、私立大專院校及高中(職)附設(實習)農牧場、
        林場、養殖場、水產試驗等單位。
  (二)法務部:其所屬各矯正機關有從事農林漁牧業經營生產之單位。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其所屬農牧場、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等經營生產單位。
  (四)經濟部:其所屬農林漁牧業經營生產單位(含臺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所屬公營試驗農牧場、改良場、水產、林
        業試驗所等;所管之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內有從事農林漁牧業生產
        之單位;各林區管理處所轄之國有林與森林遊樂區。
  (六)財政部:其所屬各單位派有人員從事或兼辦農林漁牧業經營生產
        之單位(含土地銀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菸類試驗所等)。
  (七)各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暨鄉(鎮、市、區)公所所屬農
        林漁牧業經營單位;所管生物科技園區內有從事農林漁牧業生產
        之單位;所管農會擁有農林漁牧業資源或生產之單位。

五、普查標準時期:以民國99年12月31日為普查標準日,凡屬靜態資料均
    以該標準日情況為準;以民國99年 1月 1日至12月31日為普查標準期
    ,凡屬動態資料則以該標準期情況為準。

六、普查實施期間:自民國 100年 4月10日起至 6月10日止。

七、普查項目:
  (一)農牧業部分:一般概況、勞動力、主要經營農牧業種類及其轉型
        情形、土地使用、收入狀況、作物及畜禽生產情形、農事及畜牧
        服務業之作業情形等問項。
  (二)林業部分:一般概況、勞動力、主要經營林業種類、土地使用、
        森林作業情形、林業收入等問項。
  (三)漁業部分:一般概況、勞動力、主要經營漁業種類及其轉型情形
        、收入狀況、漁撈作業情形、養繁殖作業情形等問項。

八、專案調查辦理方式:各辦理機關之普查對象,循行政系統查報。

九、專案調查應用表件:為辦理普查所需應用表件由本處統一製作供應。

十、專案調查作業要領及進度:各辦理機關應依本普查各項作業規定,辦
    理下列事項:
  (一)編製普查名冊:就本處提供之普查名冊(格式如附表一),依本
        普查對象判定標準表(如附表二)判定更正,併同新增之農林漁
        牧業經營生產或資源擁有單位,於99年11月30日前編製完成彙送
        本處。
  (二)規劃執行程序:依據調查家數研判工作量,規劃調查執行程序,
        包括工作分配、人員遴選訓練、協調聯繫、表件轉發、指導填表
        與審核等作業,於 100年 2月底以前完成。
  (三)調查準備作業:依計畫進度,轉發普查表件、通知工作人員參加
        勤前會議,應於 100年 3月底以前完成。
  (四)推動調查作業:自 100年 4月10日起展開調查填表工作,於 100
        年 6月10日前完成。
  (五)督導協調與解決疑難:於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督導協調、稽催與
        解決疑難問題,使調查作業順利進行。
  (六)收回普查表:普查表經由各填表單位送回後,應即與普查名冊核
        對,如有遺漏,應即催促該填表單位儘速填送。
  (七)審核普查表:依據「各業普查表審核重點與方法」之規定,切實
        逐表逐欄審核,若發現嚴重錯漏或矛盾,無法根據相關資料自行
        更正者,應儘速退還原填表單位,請其更正後再送回。
  (八)彙送普查表件:收回之普查表經點驗與審核完竣後,於 100年 6
        月20日以前,彙送本處;辦理機關屬地方普查組織者則依普查處
        表件彙送作業辦理。
  (九)調查結束事宜:包括經費報銷等結束事宜,應於 100年 6月30日
        前辦理完成。

十一、工作人員配置:為辦理本調查,各辦理機關均置輔導員 1人,統籌
      有關調查作業;並得視機關單位分級之需要置幹事 1至 3人,協助
      辦理行政事務及審表作業;另依調查家數多寡置普查員若干人,負
      責聯繫、指導普查表之填寫與審核及催收等事宜。以上各級工作人
      員名冊,應於 100年 2月15日以前報本處備查。辦理機關屬地方普
      查組織者,不另置輔導員、幹事,由普查處人員兼任。

十二、工作人員勤前會議:各辦理機關之輔導員、幹事、普查員以就近參
      加所在縣(市)普查處辦理之調查人員勤前會議為原則(各縣市勤
      前會議日程另附),但得視實際需要,由各機關自行辦理勤前會議
      。

十三、專案調查工作酬勞:依據本普查「經費收支標準與處理作業」之規
      定,行政人員按月支給工作酬勞費;普查員則按實際完成調查審核
      表數支領調查費。至各辦理機關為實地督導調查工作,所需之差旅
      費,由各該機關自行支應。

十四、經費來源:所需經費由本處農林漁牧業普查經費項下支應。

十五、宣導工作:各辦理機關運用各項宣導管道,協助本處辦理普查宣導
      工作。

十六、工作考核:為激勵本普查各級工作人員之工作效率,切實辦好本專
      案調查業務,依「基本國勢調查各級工作人員考核及獎懲要點」之
      規定,予以考核與獎懲。各辦理機關於普查工作結束後,依規定編
      造考核名冊,於 100年 6月30日前報送本處統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