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直轄市、縣(市)農林漁牧業普查處設置要點
一、本要點依據統計法第10條、「 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方案」第11點及
「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實施計畫」第22點規定訂定之。
二、臺灣地區各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與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設
立農林漁牧業普查處(以下簡稱本處),受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指揮監
督,辦理各該轄區之農林漁牧業普查業務。
三、本處設普查及審核行政二組,分別掌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普查組:
1.會同普查所辦理普查區與指導區之劃分與督導事項。
2.會同普查所辦理普查員與指導員遴選事項。
3.普查參考資料之蒐集、整理與提供。
4.普查表件之轉發、催收事項。
5.實地訪查工作之督導、協調與進度控制事項。
6.縣(市)政府專案調查之執行與推動事項。
7.實地訪查各項疑難之解決事項。
8.協助其他普查表冊(不含普查表)之點驗及整理彙送事項。
9.協助普查訊息傳播作業之規劃與推動事項。
10.普查組及所屬各級普查人員之考核事項。
11.指導員工作會報之召開事項。
12.其他有關實地訪查事項。
(二)審核行政組:
1.本處行政人員之遴聘(派)與編組事項。
2.所屬各普查所主任之簽報核聘事項。
3.所屬各普查所設立及其行政人員遴聘(派)之督導與陳報事項
。
4.所屬普查幹部研討會之策劃與舉辦事項。
5.行政作業管理系統之推動與執行。
6.普查訊息傳播作業之規劃與推動事項。
7.各級調查人員之聘(派)事項。
8.辦理審核員之遴選、督導及考核事項。
9.協助普查員、指導員之遴選、督導及考核事項。
10.所屬各級普查人員訓練之籌劃及推動事項。
11.普查表之點驗、審核、保管及整理彙送事項。
12.審核員工作會報之召開事項與各項疑難之解決事項。
13.實地訪查工作之協調、進度之控制事項與有關普查業務訊息之
傳遞及通報事項。
14.本處及所轄各普查所之各級普查人員考核之彙辦事項。
15.普查文書處理、印信保管、事務管理及經費處理等事項。
16.普查業務執行結果檢討事項。
17.不屬於普查組之其他普查行政事項。
四、本處置處長 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兼任,綜理處務;副處
長 1人,由直轄市副市長、副縣(市)長或秘書長(主任秘書)兼任
,輔佐處長辦理處務;執行委員 6人,由秘書長(主任秘書)、農業
業務主管處(局)長及副處(局)長、民政處(局)長、主計處處長
、副處長(專員或科長)等兼任,襄理處務。考量業務實際運作需求
,以上人員亦得由適當人員兼任。
五、本處置總幹事1人,由主計處處長兼任;副總幹事2人,由主計處副處
長(專員或科長)及農業業務主管副處(局)長兼任,襄助總幹事執
行普查業務;組長、副組長各 2人及幹事若干人,普查組組長由農業
業務主管科長以上人員兼任、審核行政組組長由主計處科長以上人員
兼任;副組長及幹事由農業、主計、新聞、民政或相關機關人員兼任
,分辦有關普查事項。幹事員額參酌普查家數及行政工作量配置,配
置標準如下:
┌──────┬──────┬──────┬───────┐
│ 縣市別 │ 幹事員額 │ 縣市別 │ 幹事員額 │
├──────┼──────┼──────┼───────┤
│ 新北市 │ 10 │ 雲林縣 │ 18 │
├──────┼──────┼──────┼───────┤
│ 臺北市 │ 7 │ 嘉義縣 │ 13 │
├──────┼──────┼──────┼───────┤
│ 桃園市 │ 11 │ 屏東縣 │ 16 │
├──────┼──────┼──────┼───────┤
│ 臺中市 │ 16 │ 臺東縣 │ 9 │
├──────┼──────┼──────┼───────┤
│ 臺南市 │ 22 │ 花蓮縣 │ 9 │
├──────┼──────┼──────┼───────┤
│ 高雄市 │ 18 │ 澎湖縣 │ 6 │
├──────┼──────┼──────┼───────┤
│ 宜蘭縣 │ 9 │ 基隆市 │ 5 │
├──────┼──────┼──────┼───────┤
│ 新竹縣 │ 9 │ 新竹市 │ 6 │
├──────┼──────┼──────┼───────┤
│ 苗栗縣 │ 10 │ 嘉義市 │ 6 │
├──────┼──────┼──────┼───────┤
│ 彰化縣 │ 20 │ 金門縣 │ 5 │
├──────┼──────┼──────┼───────┤
│ 南投縣 │ 11 │ 連江縣 │ 5 │
├──────┼──────┴──────┴───────┤
│ 合 計 │ 241 │
└──────┴─────────────────────┘
六、本處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每月得支給推動普查業務行政人員工作
酬勞費。
七、本處處長由行政院主計總處聘兼;副處長及以下人員,由本處聘(派
)兼,並報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八、本處對外行文,得借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印信,並均得製備長條
戳及簽字章使用。
九、本處於105年2月1日成立,至105年7月31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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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鄉(鎮、市、區)農林漁牧業普查所設置要點
一、本要點依據統計法第10條、「 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方案」第11點及
「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實施計畫」第22點規定訂定之。
二、臺灣地區各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與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所屬
各鄉(鎮、市、區)公所,設立農林漁牧業普查所(以下簡稱本所)
,受各該上級普查組織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之農林漁牧業普查
業務。
三、本所掌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協助普查員與指導員之分配事項。
(二)協助普查員與指導員之遴選事項
(三)普查表件之領發、催收、保管及有關參考資料之蒐集事項。
(四)普查勤前會議之協辦與聯繫事項。
(五)實地訪查工作之辦理、協調與進度控制事項。
(六)實地訪查作業各項疑難之解決及工作會報之召開。
(七)協助縣(市)政府專案調查之執行與推動事項。
(八)所屬普查人員之考核建議事項。
(九)地方性普查訊息傳播工作之協辦事項。
(十)本所行政人員之遴聘(派)、文書處理、印信保管、事務管理與
經費處理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普查業務及上級普查組織交辦事項。
四、本所置主任 1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綜理所務;普查家數
4,000家以上者,得增置副主任1人,由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副
區長、主任秘書或其他適當人員兼任,襄理所務。
五、本所置總幹事 1人,由農業業務主管科(課)長、民政科(課)長或
主(會)計室主任兼任;並置幹事1至3人,由各該鄉(鎮、市、區)
公所農業、民政或主計有關人員兼任,辦理普查有關業務。其幹事員
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原列普查家數多寡配置標準如下:普查家數未滿
1,000家者,置幹事1人;1,000家至未滿4,000家者,置幹事2人;4,0
00家以上者,置幹事3人。
六、本所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每月得支給推動普查業務行政人員工作
酬勞費。
七、本所主任由該管上一級普查組織聘(派)兼;副主任或總幹事及以下
人員,由本所聘(派)兼,並均層報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八、本所對外行文,得借用鄉(鎮、市、區)公所印信,並得製備長條戳
及簽字章使用。
九、本所於105年2月16日成立,至105年7月15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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