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各級普查組織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所有條文

(壹)直轄市、縣(市)農林漁牧業普查處設置要點
一、本要點依據統計法第10條、「 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方案」第11點及
    「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實施計畫」第22點規定訂定之。
二、臺灣地區各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與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設
    立農林漁牧業普查處(以下簡稱本處),受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指揮監
    督,辦理各該轄區之農林漁牧業普查業務。
三、本處設普查及審核行政二組,分別掌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普查組:
        1.會同普查所辦理普查區與指導區之劃分與督導事項。
        2.會同普查所辦理普查員與指導員遴選事項。
        3.普查參考資料之蒐集、整理與提供。
        4.普查表件之轉發、催收事項。
        5.實地訪查工作之督導、協調與進度控制事項。
        6.縣(市)政府專案調查之執行與推動事項。
        7.實地訪查各項疑難之解決事項。
        8.協助其他普查表冊(不含普查表)之點驗及整理彙送事項。
        9.協助普查訊息傳播作業之規劃與推動事項。
       10.普查組及所屬各級普查人員之考核事項。
       11.指導員工作會報之召開事項。
       12.其他有關實地訪查事項。
  (二)審核行政組:
        1.本處行政人員之遴聘(派)與編組事項。
        2.所屬各普查所主任之簽報核聘事項。
        3.所屬各普查所設立及其行政人員遴聘(派)之督導與陳報事項
          。
        4.所屬普查幹部研討會之策劃與舉辦事項。
        5.行政作業管理系統之推動與執行。
        6.普查訊息傳播作業之規劃與推動事項。
        7.各級調查人員之聘(派)事項。
        8.辦理審核員之遴選、督導及考核事項。
        9.協助普查員、指導員之遴選、督導及考核事項。
       10.所屬各級普查人員訓練之籌劃及推動事項。
       11.普查表之點驗、審核、保管及整理彙送事項。
       12.審核員工作會報之召開事項與各項疑難之解決事項。
       13.實地訪查工作之協調、進度之控制事項與有關普查業務訊息之
          傳遞及通報事項。
       14.本處及所轄各普查所之各級普查人員考核之彙辦事項。
       15.普查文書處理、印信保管、事務管理及經費處理等事項。
       16.普查業務執行結果檢討事項。
       17.不屬於普查組之其他普查行政事項。
四、本處置處長 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兼任,綜理處務;副處
    長 1人,由直轄市副市長、副縣(市)長或秘書長(主任秘書)兼任
    ,輔佐處長辦理處務;執行委員 6人,由秘書長(主任秘書)、農業
    業務主管處(局)長及副處(局)長、民政處(局)長、主計處處長
    、副處長(專員或科長)等兼任,襄理處務。考量業務實際運作需求
    ,以上人員亦得由適當人員兼任。
五、本處置總幹事1人,由主計處處長兼任;副總幹事2人,由主計處副處
    長(專員或科長)及農業業務主管副處(局)長兼任,襄助總幹事執
    行普查業務;組長、副組長各 2人及幹事若干人,普查組組長由農業
    業務主管科長以上人員兼任、審核行政組組長由主計處科長以上人員
    兼任;副組長及幹事由農業、主計、新聞、民政或相關機關人員兼任
    ,分辦有關普查事項。幹事員額參酌普查家數及行政工作量配置,配
    置標準如下:
    ┌──────┬──────┬──────┬───────┐
    │   縣市別   │  幹事員額  │   縣市別   │   幹事員額   │
    ├──────┼──────┼──────┼───────┤
    │   新北市   │    10      │   雲林縣   │     18       │
    ├──────┼──────┼──────┼───────┤
    │   臺北市   │     7      │   嘉義縣   │     13       │
    ├──────┼──────┼──────┼───────┤
    │   桃園市   │    11      │   屏東縣   │     16       │
    ├──────┼──────┼──────┼───────┤
    │   臺中市   │    16      │   臺東縣   │      9       │
    ├──────┼──────┼──────┼───────┤
    │   臺南市   │    22      │   花蓮縣   │      9       │
    ├──────┼──────┼──────┼───────┤
    │   高雄市   │    18      │   澎湖縣   │      6       │
    ├──────┼──────┼──────┼───────┤
    │   宜蘭縣   │     9      │   基隆市   │      5       │
    ├──────┼──────┼──────┼───────┤
    │   新竹縣   │     9      │   新竹市   │      6       │
    ├──────┼──────┼──────┼───────┤
    │   苗栗縣   │    10      │   嘉義市   │      6       │
    ├──────┼──────┼──────┼───────┤
    │   彰化縣   │    20      │   金門縣   │      5       │
    ├──────┼──────┼──────┼───────┤
    │   南投縣   │    11      │   連江縣   │      5       │
    ├──────┼──────┴──────┴───────┤
    │   合  計   │   241                                    │
    └──────┴─────────────────────┘

六、本處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每月得支給推動普查業務行政人員工作
    酬勞費。
七、本處處長由行政院主計總處聘兼;副處長及以下人員,由本處聘(派
    )兼,並報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八、本處對外行文,得借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印信,並均得製備長條
    戳及簽字章使用。
九、本處於105年2月1日成立,至105年7月31日結束。

(貳)鄉(鎮、市、區)農林漁牧業普查所設置要點
一、本要點依據統計法第10條、「 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方案」第11點及
    「104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實施計畫」第22點規定訂定之。
二、臺灣地區各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與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所屬
    各鄉(鎮、市、區)公所,設立農林漁牧業普查所(以下簡稱本所)
    ,受各該上級普查組織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之農林漁牧業普查
    業務。
三、本所掌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協助普查員與指導員之分配事項。
  (二)協助普查員與指導員之遴選事項
  (三)普查表件之領發、催收、保管及有關參考資料之蒐集事項。
  (四)普查勤前會議之協辦與聯繫事項。
  (五)實地訪查工作之辦理、協調與進度控制事項。
  (六)實地訪查作業各項疑難之解決及工作會報之召開。
  (七)協助縣(市)政府專案調查之執行與推動事項。
  (八)所屬普查人員之考核建議事項。
  (九)地方性普查訊息傳播工作之協辦事項。
  (十)本所行政人員之遴聘(派)、文書處理、印信保管、事務管理與
        經費處理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普查業務及上級普查組織交辦事項。
四、本所置主任 1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綜理所務;普查家數
    4,000家以上者,得增置副主任1人,由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副
    區長、主任秘書或其他適當人員兼任,襄理所務。
五、本所置總幹事 1人,由農業業務主管科(課)長、民政科(課)長或
    主(會)計室主任兼任;並置幹事1至3人,由各該鄉(鎮、市、區)
    公所農業、民政或主計有關人員兼任,辦理普查有關業務。其幹事員
    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原列普查家數多寡配置標準如下:普查家數未滿
    1,000家者,置幹事1人;1,000家至未滿4,000家者,置幹事2人;4,0
    00家以上者,置幹事3人。
六、本所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每月得支給推動普查業務行政人員工作
    酬勞費。
七、本所主任由該管上一級普查組織聘(派)兼;副主任或總幹事及以下
    人員,由本所聘(派)兼,並均層報行政院主計總處備查。
八、本所對外行文,得借用鄉(鎮、市、區)公所印信,並得製備長條戳
    及簽字章使用。
九、本所於105年2月16日成立,至105年7月15日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