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2月04日

所有條文

  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之投資,其股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依本辦法管理之。

  國營事業基於左列各款之需要,得投資於民營事業:
  一、以各該事業產品為原料作進一步之發展者。
  二、與各該事業之生產或銷售業務關係密切,或有相互依存關係者。
  三、以引進國外新技術或新製造方法為目的者。
  四、新事業之創辦或改進業務之經營,宜與外資合作者。
  五、各該事業資力不足以創辦新事業,且有鼓勵民間投資合營必要者。
  六、其他基於政府政策之需要者。

  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擬具計畫,列明投資目的、所營事業、
  資本組成、投資金額、效益分析等事項,並附具有關投資協議或契約草
  案及其他資料,報請其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核定之投資計畫如有變更,仍循上項程序辦理。

  依股權應指定參加民營事業之公股代表,其選派、考核及解職,由主管
  機關參照國營事業人員人事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股代表,包括:參加新事業創立發起人、股東股權代表、董事、
  監察人、正副主持人及其他必需遴派之人員。
  公股代表除應依據有關法令章程合約等文件資料行使職權外,並應嚴格
  遵守主管機關之指示,卸職後對於在職期間經辦事項之應保密者,仍應
  注意繼續保密。

  公股代表對於投資民營事業處理左列重大事項,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會
  議有所決定前,備具有關資料,加註意見,由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先期
  報請主管機關核示。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
      經營之契約。
  三、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解散或合併。
  前項重大事項,應根據主管機關之指示,於會商或會議時向投資之民營
  事業提出主張,並於事後將會商或會議結果由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報請
  其主管機關核備。

  對投資之民營事業於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態,公股
  代表應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提出適當主張,並將會商或會議結果於事
  後由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備。

  國營事業應將參加投資之民營事業預算決算,按期陳送主管機關,並由
  主管機關轉送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兼任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超過政府規定兼職酬勞費部分,
  應繳作原投資事業機構之收益。
  專任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與員工一致性項目之薪給、獎金
  及福利金等,依各該民營事業規定之報酬標準支給。但原投資事業機構
  之主管機關在該報酬標準範圍內,認有為不同規定之必要者,從其規定
  ,超過規定部分,應繳作原投資事業機構之收益。
  依公司章程所定,列於盈虧撥補表內分配之董事、監察人酬勞部分,不
  論兼任、專任者均應繳作原投資事業機構之收益。

  國庫直接投資民營事業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