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條文關聯

  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
      管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
      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主計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辦
      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
      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
      預算。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
      算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五、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六、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
      業亦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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