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各縣市總預算編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2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為統一規範各縣市總預算之編製,特依「九十一年度中央及地
    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總預算歲入、歲出,係指本年度一切收入與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舉
    借、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等融資性收支。

三、歲入、歲出預算,各依其性質,劃分為經常門、資本門,其劃分原則
    依行政院主計處訂定「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
    辦理。

四、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縣市議會。
  (二)縣市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
  (三)在縣市總預算中編列預算之其他機關。

五、縣市政府應設本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以下簡稱審核會議),由
    財政局局長、主計室主任、施政計畫單位主管及有關人員組成之,並
    以縣市長、副縣市長或主任秘書為召集人。負責審議下列事項:
  (一)收支核計情形及處理意見。
  (二)各類支出分配比例及優先順序。
  (三)各機關施政計畫及歲出額度。
  (四)預算收支差短之彌平。
  (五)其他有關預算重要收支之政策。

六、縣市總預算之編製,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九十一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
        算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及本年度施政計畫,就其
        全部收支通盤籌劃,在可用財源內,依計畫優先順序,本量入為
        出,核實編列。
  (二)縣市議會議員各項費用應確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列項目編列,不得另立名目支給,其金
        額亦不得超過上開條例規定之上限。
  (三)有關獎補助及建設計畫經費,應明列計畫項目及內容,並依各項
        計畫之優先緩急順序推動辦理,不得以定額方式分配或編列議員
        工程配合款。
  (四)縣市政府應編列災害準備金,其數額最低不得少於當年度總預算
        歲出總額百分之一。

七、各機關應按內部編組方式成立計畫與預算作業審核協調會報,由首長
    、副首長或主任秘書主持,業務主管、主(會)計主辦人員及施政計
    畫主辦人員共同參加,依行政院施政方針及縣市政府本年度施政計畫
    編訂有關規定,就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之施政計畫、收支概算,通盤考
    量,評估審查。

八、各機關應依行政院訂頒之施政方針及縣市政府施政計畫編訂有關規定
    ,擬訂施政計畫,並依計畫及預算籌編原則,考量人力、物力、技術
    條件及在本年度所能完成之工作量,遵循節約原則,擬編歲出概算。

九、縣市支出,得衡量其歲入之最大負擔能力,適切訂定各主管機關之歲
    出概算額度,作為編列歲出概算之範圍。又各機關在歲出概算額度內
    編製概算時,應切實把握零基預算之精神檢討所有計畫之成本效益,
    排列優先次序,凡基於法律或義務與必須之支出,以及其他可於額度
    內容納者,列入概算;凡績效不彰之計畫及不經濟或無必要之支出,
    均不得列入。

十、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所訂之各項支出,應依中央訂定之項
    目範圍及計算基準詳實核列,並優先自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收入
    支應。

十一、管有歲入之機關應按前年度實收狀況及九十年度已過期間實收情形
      ,考量自然增加趨勢及其他經核定之收入,核實編製歲入概算。其
      由上級政府補助部分,應核實編列,虛列之補助收入不予補助。
      各縣市經濟建設及交通事業設施依法令徵收工程受益費者,應編列
      預算配合辦理,並積極徵收。

十二、各機關審編本年度計畫及歲出概算時,應以計畫之可行性及其目標
      效益為衡量標準,不以上年度預算數額為依據。並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下列計畫項目應視財力情形核實優先編列:
          1.自治事項、法令規定或契約義務須支出者。
          2.行政院施政方針須優先實施辦理者。
          3.上級交辦事項須優先實施者(上級政府補助辦理事項)。
          4.經常業務須繼續辦理者。
          5.以前各年度計畫未完成部分須繼續辦理者。
          6.已列入縣市政府中長程計畫須優先實施者。
    (二)經常支出概算之編列,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般行政支出,應按用途別科目,逐一詳細按計算標準及根
            據,核實編列,不得以上年度預算數額為基數,籠統增減。
          2.印刷、刊物、油料、會議、辦公器材、加班、委辦計畫及國
            內、外出差等,應本緊縮原則,確實檢討編列。
          3.經常性業務支出,應依業務計畫,就組織、人事、工作量等
            詳加考量,按實際需要核實編列。每一工作計畫,按其內容
            儘量設定分支計畫。其以前各年度實施之成效應逐一切實檢
            討,未具績效或已辦理完成之各項計畫經費,應予減列或免
            列。
          4.新興之重大業務計畫,應就其成本效益,詳切分析考量,並
            設擬代替計畫,就各項代替計畫中,選擇成本最低,效益最
            大者,依實際需要核實編列。
          5.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在總預算內統籌編列賠償準備金,其
            求償之收入應予估列。
          6.各機關人事費依規定編列足額。公教人員退休金應寬列預算
            ,對於命令退休部分並應視實際退休人數核實編列足額。
          7.凡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及社會福利措施,應依法律規定
            或行政院核定之一致標準編列預算,不得擅自增加給付或另
            立名目支給。如確有特殊情形者,應報由上級政府通盤考量
            或協商決定後,始得實施。
          8.其他經常支出,如債務付息、預備金等,均按規定或實際需
            要編列。
    (三)資本支出概算之編列,依下列規定辦理:
          1.繼續性投資計畫,應分年編列預算,新興投資計畫,應就成
            本效益,可行程度及技術方法等詳加評估,在各種代替計畫
            中選擇其成本最低,效益最大者,依實際需要核實編列。
          2.各機關車輛配置及車種,應依一致標準。配合依法律增設機
            構所需始得新增之車輛,或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之車輛,優
            先以租賃方式辦理。交通車部分,應以偏遠地區無公共汽車
            到達或交通不便者為限。
          3.其他資本支出,如一般設備購置及營繕工程等,應依實際需
            要編列。
    (四)各項公共投資計畫,為利屆期積極進行,得作超年度之規劃與
          設計,其所需費用,並得核實列入未來年度預算。

十三、各縣政府應視所轄鄉鎮縣轄市之財務狀況,運用縣統籌分配稅款及
      上級政府撥補貧瘠鄉鎮縣轄市補助款,訂定合理標準,妥為分配,
      以維鄉鎮縣轄市預算之平衡。

十四、各縣市政府本年度之事務,須上級政府所屬各機關補助或配合辦理
      者,除上級政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七月三十日前函由上級政府
      主管機關於八月三十日前核定,並於預算書上註明核定文號。未經
      核定者,不得編列預算。

十五、設有特種基金之機關,其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預算者,應依預算
      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擬編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依
      行政院所定本年度各縣市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規定辦理。

十六、各機關歲入、歲出概算表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送縣市政府,
      並將歲入概算表送財政局。財政局應加具意見,連同本局歲入概算
      表,綜合編成全盤歲入概算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前送主計室
      。

十七、各機關歲入、歲出概算表及附屬單位預算,歲入部分由財政局會同
      主計室、施政計畫主管單位檢討;歲出部分及附屬單位預算,由主
      計室會同財政局、施政計畫主管單位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連同
      歲入檢討結果,彙核整理提請審核會議審議。

十八、審核會議審議各類收支概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
      席,說明本年度施政計畫及收支內容。

十九、主計室應依審核會議之決議,編成本年度各機關歲出額度核定表、
      歲入概算核定表及附屬單位預算核定表,簽報縣市長核定後,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前函知各機關。

二十、各機關應依歲出額度核定表、附屬單位預算核定表、單位預算及附
      屬單位預算編製要點規定,擬編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七日前送主計室。

二十一、主計室接到各機關歲出、歲入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後,應即
        彙核整理,編成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表,簽報縣市
        長核定提經縣市務會議通過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送請縣
        市議會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二十二、各縣市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縣
        (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於年度開始前
        公布,並函送行政院主計處。

二十三、鄉鎮縣轄市總預算之編製,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四、各縣市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由行政院主計處統一
        訂定。為利各預算表報之彙編,各縣市預算科目及預算書表格式
        ,由行政院主計處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