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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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總則
一、直轄市、縣(市)單位預算之執行,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應依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切實嚴格執行,並適時以
    成果或產出達成情形,辦理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評核作業,以作為考
    核施政成效,及核列以後年度預算之參據。

三、為使預算能有效執行,各機關業務、研考、人事、主計等權責單位應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有關計畫進度之規劃與預算分配、執行及績效評核
    等相關業務。

  貳、預算分配
四、單位預算內除第一預備金及專案核准動支各款外,其餘均由各計畫承
    辦單位依法定預算數額,配合計畫預定進度,妥為規劃分配,並編製
    「歲出預算分配表」,及就每一計畫加編「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
    表」,送主計單位彙辦。
    預算內所列專案核准動支之經費,於編造「歲出預算分配表」時,僅
    填列科目、專案動支數及全年度預算數,不作預算分配及免編造「歲
    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俟實際需要時專案申請動支。
    前項專案動支之經費最遲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循序申請辦理。但有
    特殊情況逾期申報者,得敘明理由報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辦。
    第一項所稱專案核准動支各款,係指符合下列原則所列之經費:
  (一)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時方得動
        支者。
  (二)具預備金性質,須俟有發生各項天然災害需予救助或復建時始得
        動支者。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實際業務或財務管理考量核定應專案
        動支者。
    前項第三款專案核准動支之經費執行時,應符合衡平性原則,如有涉
    直轄市、縣(市)議會(以下簡稱議會)預算部分,應事先與其溝通
    協調並取得同意。

五、各機關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歲入、歲出預算,應按月或按期分配,每三個月為一期,全年度
        分為四期。
  (二)歲入預算,應就所管全年度預算數,考量可能收起之時間,依歲
        入來源別各級科目,編造「歲入預算分配表」。
  (三)歲出預算應就全年度預算數,配合計畫預定進度,編造「歲出預
        算分配表」,並依下列規定妥為分配:
        1.經常支出應依實際需要按月或按期分配。
        2.資本支出應衡酌緩急,按計畫實施進度,並配合付款進度,適
          時覈實分配。
        3.配合劃帳發薪作業,員工薪津預算(不包括加班值班費、其他
          給與、加發年終工作獎金等)除元月份分配在當月外,其餘月
          份分配在各該月份之上個月。加發年終工作獎金,應分配在農
          曆春節前十五日之月份。
        4.總預算統籌支撥科目項下所列經費及調整公務員工待遇準備,
          依事實需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權管機關(單位)
          統籌核定支撥。
        5.各機關預算內所列汰換公務車輛經費,不得分配於舊車使用年
          限屆滿月份之前。
        6.各基金年度預算所列由直轄市、縣(市)庫撥款填補短絀,應
          於該管機關歲出分配預算內,按上下半年度各半分配。但如有
          特殊理由需要者,得詳細敘明理由,提前分配。
  (四)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其分配準用前三款規定辦理,並應以該機關
        單位預算分配表之附表編送。
  (五)各基金應行繳庫之盈餘(賸餘),其歲入分配預算之編列,應依
        下列原則辦理:
        1.營業基金:
         (1)資本含民股之營業基金,悉數分配於預算編列年度之十二月
            份。
         (2)無民股之營業基金,屬以前年度盈餘部分,未指撥保留盈餘
            各半分配於一月份、三月份,其餘列計於七月份;屬當年度
            盈餘部分,按四期平均分配於四月份、七月份、十月份、十
            二月份,其中以當年度預算盈餘轉帳增資部分,應分配於當
            年度十二月份;前述四月份、七月份、十月份分配解庫款,
            於年度中各季結算時,如因發生虧損或估計確未達到發放股
            利之條件等,得洽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局(財政處、
            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政局(處)〕免繳或予以調整,
            並通知該管審計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處〔以下
            簡稱主計處〕。
         (3)各基金繳庫盈餘分配預算之編製,應以議會最後審定之各該
            附屬單位預算列數為準。但各該附屬單位預算倘未能於辦理
            歲入分配預算時審定,各主管機關〔縣(市)政府、處、局
            、會、室〕(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應先行照總預算暫列數編
            製,俟各該附屬單位預算審定後,再依規定程序照議會最後
            審定數,由各機關依(1)、(2)規定,修改其分配預算據
            以執行。
         (4)財政局(處)於年度進行中,為因應直轄市、縣(市)庫調
            度,必要時,得會同主計處及基金主管機關,協調營運狀況
            良好,且資本不含民股之營業基金,就其分配預算酌予提前
            解庫,並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2.非營業特種基金:
         (1)各基金年度預算所列現金解庫,應依以前年度賸餘部分,於
            一月份分配,當年度賸餘部分,於七月份及十二月份各半分
            配為原則。前項七月份分配解庫款,於半年度結算時,如因
            發生短絀或估計年度賸餘較預算減少時,得洽商財政局(處
            )免繳或依實際賸餘分配繳庫,並通知該管審計機關及主計
            處。
         (2)財政局(處)於年度進行中,為因應直轄市、縣(市)庫調
            度,必要時,得會同主計處及基金主管機關,協調營運狀況
            良好基金之管理機關,就其分配預算酌予提前解庫,並通知
            該管審計機關。

六、各機關分配預算尚未核定前,需支用經常支出預算時,得依該科目扣
    除專案動支後數額,除考績獎金及加發工作獎金覈實支付外,其餘按
    全年度歲出預算十二分之一額度內辦理支付,但不得超出其已報核之
    各該月份分配數;其資本支出預算,為因應事實需要須辦理支用,且
    該項預算已分配於急需動支之月份,得函請財政局(處)先行支付。

七、各機關預算未及於規定期限審議完成前,其符合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規定可支用之項目,需辦理支用時,得依實際需要扣除專案動
    支後數額,編列「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函送主計處、財政局
    (處)據以辦理收入及支付。

八、各機關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於法定預算發布七日內編送,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歲入分配預算應送由主管機關審核後送財政局(處)秉辦局(府
        )函核定,或覆核再轉請主計處,或逕送主計處,秉辦處(府)
        函核定,並通知該管審計機關、財政局(處)及原編造機關,暨
        副知主管機關。
  (二)歲出分配預算應送由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主計處秉辦處(府)函
        核定,並通知該管審計機關、財政局(處)及原編造機關,暨副
        知主管機關。
  (三)已核定之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於預算實施前逕行送達該管
        審計機關。

九、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如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
    議會決議所定之附加條件或期限,除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外,
    應按其條件或期限辦理情形,妥為規劃分配,於該項條件尚未成就或
    期限尚未屆滿前,應暫不予執行,並儘速與議會協商解決。

十、各機關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機關內部作業如有設置分支計畫,或按計
    畫子目另為詳細分配之必要者,應由主計單位與計畫承辦單位會商編
    製,陳由機關首長核定後切實執行。

十一、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如有未依照預定工作
      進度完成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準用預算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將已核定分配或以後各期分配數之
      一部或全部列為準備時,各機關應配合修改分配預算,俟有實際需
      要,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專案動支。

十二、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經
      費須提前支用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提出
      具體資料及理由,重編「歲出預算分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與計
      畫配合表」(並於表上註明「第X次修改」字樣)送主計單位簽報
      機關首長核准;但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應不再調整。
      歲入預算分配經核定後,除因追加(減)預算必須配合修改外,不
      得再辦理分配預算修改。
      第一項修改表之編送、核定及通知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參、預算執行
十三、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
      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
      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
      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節令慶典、活動,不得
      舖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
      練、考察、研討會,亦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
      事。
      各機關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
      致政府財物或聲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
      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
      理。

十四、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各年度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以下簡稱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
      所定公務車輛編列基準辦理。
      前項編列基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及貨物稅,各機關辦理採
      購時,不得逾越該基準之規定。

十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法律應編列或負擔之經費應如數執行
      ,並對以前年度所積欠之款項積極清理、償還。

十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中央限定用途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並
      切實執行。

十七、各機關歲入預算應依法切實收納,其中有出售公有財產者,如市價
      高於預算時,應依市價出售;所有預算內之超收及預算外之收入應
      一律解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十八、各機關歲出預算中,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者,
      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該特定收入如
      有超收,除報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
      收,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為限。

  甲、預算控制
十九、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嚴重落後及經費鉅額保留,所列
      計畫於編定預算案後,應依下列原則先進行相關籌劃作業之安排:
    (一)延續性計畫應切實依照原定分年進度辦理,以前年度執行結果
          如有進度落後情形,應積極檢討改善。
    (二)委託其他機關、人民團體、學術團體、教育文化事業機構等委
          辦事項,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委託研究計畫管理
          相關規定辦理;除特殊情形陳由機關首長核准外,應於年度開
          始六個月內完成簽約手續。
    (三)所需土地如須向有關機關辦理撥用者,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
          完成撥用手續;如須向民間徵購者,應事先擬訂徵購進度,並
          即刻進行徵購作業,舉行說明會或協調會,或與土地所有人進
          行洽商。
    (四)一般設備應依計畫期程完成訂購手續。
    (五)房屋建築等一般營繕工程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依計畫期
          程完成細部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開始辦理發包。
    (六)公共工程計畫應擬訂工程實施計畫時程,妥善研訂分標及招標
          策略,依計畫期程完成設計並開始辦理發包,其可分段或分項
          辦理發包者,並宜分開辦理同時進行。
    (七)對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補助款,應依各縣、
          直轄市政府所訂之補助規定辦理。

二十、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中央各機關之計畫型補助,其補助經費
      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前開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
      為不須中央補助,應即退還補助機關繳回國庫。

二十一、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兼職費及國內
        外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及嚴格審核,並準用「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
        權責分工表」之規定辦理。

二十二、各機關編列之特別費及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
        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縣(市)政府機要費應依共同性費
        用編列基準辦理,不得支用於禮金、奠儀、接待、饋贈、便餐及
        慰問經費;依法律、契約編列之債務費、房屋租金不得移作他用
        。
        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
        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
        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
        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二十三、各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廠商提供資訊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
        ,應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
        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之補(捐)助事項,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
        公開之作業規範,據以執行。對所屬機關辦理前述補(捐)助業
        務,並應訂定管考規定,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執行成
        效考核。

二十五、各機關接受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事項,依約收取管理費或服務費,
        其當年度或最近五年內任一年度受託總案件之可收取管理費或服
        務費總數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按委託事項性質就收取方
        式、支用項目或範圍及處理程序等相關事項訂定收支管理規範,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副知主計處。

二十六、工程發包節餘款,除符合原工作計畫用途,並經專案報奉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外,一律不得動支。

  乙、科目流用
二十七、單位預算除法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
        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無工作計畫者,為業務計畫)科目間之
        經費不得互相流用。

二十八、單位預算內同一工作計畫之用途別科目經費遇有經費不足,得由
        其他有賸餘之用途別科目依下列規定辦理流用:
      (一)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至經常門,經常門得流用至資本門。
      (二)各計畫科目內之人事費,不得自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如有
            賸餘亦不得流出。
      (三)除第二款之規定外,其餘各一級(不含二級以下)用途別科
            目間之流用,其流入、流出數額均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
            之二十。但經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並
            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執行原則辦理。
      (四)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十日內依規定填具經費流用
            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送主管機關、該管
            審計機關、主計處及財政局(處)。

  丙、預備金動支及追加(減)預算
二十九、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其原有經費發生不足時,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動支該機關單位預算內之第一預備金。但經議會審議刪
        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法定經費或經議會同意者除外)、
        所有超過統一規定標準及不合法令規定、非屬絕對需要之支出,
        均不得動支。

三十、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時,應專案敘明原預算該項經費編列情
      形與不足原因,並附具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數額表」,循行政程
      序送主計處備案後始得動支。
      主計處除經查核與前點規定不符外,應秉辦處(府)函通知動支機
      關備查,並副知主管機關、該管審計機關及財政局(處)。其每筆
      動支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並通知各該機關於動支前送議會
      備查。但因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三十一、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情事,且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
        經費確實無法容納時,得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惟動支時,應衡
        酌執行能力,避免於年度結束申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
        由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與金額不得動支第二預備金。但
        法定經費或經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十二、各機關請求動支第二預備金,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各機關應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
            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需及符合規定後,專案
            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
      (二)前款經核准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
            ,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至遲於簽奉核准日
            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
            「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
            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秉辦處(府)函核定
            後始得動支,並通知動支機關,暨副知主管機關、該管審計
            機關、財政局(處)及主計處,其每筆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
            萬元者,除緊急災害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先函送議
            會備查,再通知申請機關。如逾上述申請分配期限則視同註
            銷,又該註銷項目如須續予動支,則應另案報核。

三十三、各機關執行年度預算時,其有合於各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
        籌編原則」所定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情形者,得專案敘明理
        由依第三十四點規定程序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辦理追
        加歲出預算。
        前項請求追加預算應註明合於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所定
        何種情形,在未完成法定程序前,除依伍、墊付款支用規定辦理
        者外,一律不得先行支應。

三十四、依前點規定請求追加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追加預算所需經費,應儘先在本單位預算內,統籌設法追減
            一部分經費充作財源。無法自行籌措,必須另行追加歲入預
            算者,應先洽財政局(處)籌妥財源,始得辦理追加歲出預
            算。
      (二)請求追加(減)預算,應編具「歲出歲入追加(減)預算表
            」,檢附「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及「歲入
            項目說明提要與預算明細表」,由主管機關負責審核,認係
            確屬合於規定,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函示期限內,檢同
            原表送達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辦,逾期不予受理。

  丁、預算保留
三十五、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已
        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
        餘須經核准保留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之收入連同已發生尚未
        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均應填具申請表,依直轄市、縣(
        市)政府訂定之申請歲入歲出保留案件審核作業有關規定辦理,
        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
        前項歲出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三十六、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或該管審計機關修正決算增(減)列應付
        數、保留數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歲入部分
        應連同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並比照年度預算分配編送及
        核定程序辦理預算分配,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歲出
        保留修改分配亦同。

三十七、各機關歲出款項之保留在未經核定前,如有依契約或規定必須於
        一定期間內支付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先行暫付,
        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
        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
        關負責收回。

三十八、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
        理者,免移回委託機關,並應由受託機關將有關資料檢送委託機
        關辦理預算保留事宜。

三十九、總預算有關債務舉借之保留,由財政局(處)簽會主計處經直轄
        市、縣(市)長核准後,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

四十、經中央核定應用於災害復建工程之災害準備金(含相同性質經費)
      ,於年度終了未執行部分應專案辦理保留。

  肆、執行績效
四十一、為使各機關之各項施政計畫與預算落實執行,並具成效,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切實辦理施政、公共建設及預算執行績效評估
        作業。

四十二、為落實施政計畫執行,提升管理績效及施政品質,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參照「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個案計畫管制評核作業要點
        」規定,訂定相關規範據以辦理個案計畫之評核。

四十三、為迅速明瞭直轄市、縣(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收支執行狀況,
        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情形確實填報並據以檢討改
        善:
      (一)各機關應按月或定期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作切實之內
            部檢討,並提報於機關首長主持之業務會議或簽報機關首長
            ,以追蹤各機關計畫預算之執行進度。
      (二)各機關應就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資本支出計畫,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列管、主管機關列管暨自行列管計畫,按期辦
            理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異分析,並編製「重大計畫預算
            執行績效分析表」,併同每季會計報告遞送相關機關及主管
            機關。
      (三)有關年度資本支出計畫之管考事項依直轄市、縣(市)政府
            訂定之管考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伍、墊付款支用
四十四、各機關執行年度預算時,有下列情形之支出,而辦理追加預算或
        特別預算時效上不足因應時,得於完成第四十五點規定程序後,
        於法定預算以外以墊付款項(以下簡稱墊付款)先行支用:
      (一)配合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之有關支出。
      (二)國家經濟上遭逢重大變故,奉上級政府指示必須配合辦理之
            有關支出。
      (三)因災害必須緊急支付之工程或救濟支出。
      (四)經上級政府核定之補助款,所使用之支出。
      (五)依法律或經核定有案之契約義務必需之支出。
      (六)配合上級或同級政府施政需要而核定必須分擔且須及時使用
            之支出。

四十五、各機關以墊付款先行支用前點各款支出,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支出,應敘明理由陳報直轄市、縣(市)政
            府,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或送請議會同意後,始得
            支用。
      (二)第四款支出,除為因應下列事項,有以中央核定之補助款支
            出之必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中央政府各主管機
            關同意者,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
            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外,應敘
            明理由,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送請議會同意後,始得
            支用:
            1.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
            2.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評比結果,及同辦法第
              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報經行政院備查,並以非普及式方式分
              配具時效性之補助款。
            3.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
              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
      (三)第五款及第六款支出,應敘明理由,陳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送請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

四十六、前點之墊付款項,除依其第二款規定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
        列入當年度決算附表者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支用當年
        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帳務轉正,如未及於當年度辦
        理者,至遲應於次一年度籌編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予以
        納入,並進行帳務轉正。

  陸、附則
四十七、各機關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或追加(減)預算案件,應由
        各計畫承辦單位提供資料,送由主計單位依規定辦理。

四十八、各機關在年度進行中,對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之配合與執行
        ,應定期或不定期檢討,適時提出改進意見,以嚴密預算之執行
        。

四十九、直轄市、縣(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時,各
        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在該法規定之範圍內所訂總預算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
        行補充規定辦理;其未訂定者,得參照中央政府所訂「中央政府
        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行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

五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當年度預算原編列
      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五十一、依本要點規定需編製之各種書表及格式,直轄市部分,由各直轄
        市主計處自定之;縣(市)部分,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定之。

五十二、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執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五十三、直轄市、縣(市)特別預算執行,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
        點之規定辦理。

五十四、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預算之執行,分別準用本要
        點有關縣(市)、直轄市之規定。

五十五、本要點未盡事項,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
        另以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