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編章節條文

  陸、附則
四十七、各機關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或追加(減)預算案件,應由
        各計畫承辦單位提供資料,送由主計單位依規定辦理。

四十八、各機關在年度進行中,對歲出分配預算及計畫進度之配合與執行
        ,應定期或不定期檢討,適時提出改進意見,以嚴密預算之執行
        。

四十九、直轄市、縣(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時,各
        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在該法規定之範圍內所訂總預算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
        行補充規定辦理;其未訂定者,得參照中央政府所訂「中央政府
        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行補充規定」等規定辦理。

五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當年度預算原編列
      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五十一、依本要點規定需編製之各種書表及格式,直轄市部分,由各直轄
        市主計處自定之;縣(市)部分,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定之。

五十二、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執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五十三、直轄市、縣(市)特別預算執行,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
        點之規定辦理。

五十四、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預算之執行,分別準用本要
        點有關縣(市)、直轄市之規定。

五十五、本要點未盡事項,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
        另以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