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健全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之管理,檢討基金之存續,提升基金
資源運用效率,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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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非營業特種基金,指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作業基金、特別
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及債務基金,及其所轄編製分預算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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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營業特種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預算法第四條規定
,並應具備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
前項基金屬新設者,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國庫撥補以外新增
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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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營業特種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合併為原則:
(一)同一性質政事在同一主管機關內,分由不同非營業特種基金辦理
。
(二)非依法律設立,或其設立所依據之法律未定明應設立基金,且所
辦業務可納入其他基金辦理。
(三)業務單純、規模過小,且所辦業務可納入其他基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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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營業特種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撤為原則:
(一)已完成或未能達成設立目的、經檢討政府得去除任務。
(二)業務可委由民間經營、公民營合辦、移轉民營、改制法人或移撥
地方政府。
(三)基金營運績效長期欠佳,或已喪失原訂財源,長期累積巨額短絀
未能改善。
(四)業務單純、規模過小,無設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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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改組、業務調整或管轄移轉,其所設立之基金應檢討隨同改隸
,並依本原則前二點規定檢討合併或裁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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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非營業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應依本原則適時檢討,必要時,得由行
政院主計總處會同相關機關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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