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立及存續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為健全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之管理,檢討基金之存續,提升基金
    資源運用效率,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非營業特種基金,指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作業基金、特別
    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及債務基金,及其所轄編製分預算之基金。

三、非營業特種基金須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按預算法第四條規定
    ,並應具備特(指)定資金來源,始得設立。
    前項基金屬新設者,其特(指)定資金來源應具備國庫撥補以外新增
    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納入現有基金辦理。

四、非營業特種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合併為原則:
  (一)同一性質政事在同一主管機關內,分由不同非營業特種基金辦理
        。
  (二)非依法律設立,或其設立所依據之法律未定明應設立基金,且所
        辦業務可納入其他基金辦理。
  (三)業務單純、規模過小,且所辦業務可納入其他基金辦理。

五、非營業特種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撤為原則:
  (一)已完成或未能達成設立目的、經檢討政府得去除任務。
  (二)業務可委由民間經營、公民營合辦、移轉民營、改制法人或移撥
        地方政府。
  (三)基金營運績效長期欠佳,或已喪失原訂財源,長期累積巨額短絀
        未能改善。
  (四)業務單純、規模過小,無設立必要。

六、各機關改組、業務調整或管轄移轉,其所設立之基金應檢討隨同改隸
    ,並依本原則前二點規定檢討合併或裁撤。

七、各非營業特種基金之主管機關應依本原則適時檢討,必要時,得由行
    政院主計總處會同相關機關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