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預算之籌劃、編製及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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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基金主管機關(單位),應依照預算籌編原則及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施政綱要,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分別指
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與預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就經營政策、產銷
營運目標與重要投資目標分別訂定,其互有關聯之各事業並應密切配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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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基金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規定時間陳
報主管機關(單位):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
主管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
供意見。
(二)本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單位)之指示
及共同項目編列基準辦理,估計一切可能之收入及支出,並應注
意與長期計畫之配合,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
定資產)計畫、資金轉投資計畫、長期投資計畫、其他重大投資
計畫、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均應切實依規定程序列入預算辦
理,並由各級管理人員參與規劃。
(三)產銷營運目標應以過去實績為基礎,衡酌未來市場趨勢、設備能
量與提高效率等因素,計算其成長效率,縝密估測其量值。
(四)適用成本計算者,應按產品別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
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
之。
(五)各項費用及基金用途應本撙節及節能原則,依照業務計畫之實際
需要核實編列,不得以上年度預算數為基數籠統增減,切實把握
零基預算精神,加入新觀念新作為,以提升經費使用與經營效能
。
(六)各基金聘僱人員,應確實基於專業性、技術性、研究性及臨時性
業務需要進用;另應核實檢討已進用之聘僱人員所辦理業務是否
屬聘僱計畫所定業務。如聘僱計畫所定業務已結束,應即檢討減
列。
(七)各基金為應短期或特定業務需要,需進用臨時人員或運用派遣勞
工,應從嚴核實進用或運用,並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及「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
項」之規定辦理。
(八)為貫徹工友、技工及駕駛員額精簡政策,有效彈性運用人力,各
基金應落實下列規定:
1.各基金工友、技工及駕駛,不論超額與否,均予全面凍結不得
新僱;至未達員額設置基準者,如因業務需要,擬進用工友、
技工或駕駛者,得由本機關工友、技工或駕駛彼此間轉化或其
他機關移撥。
2.各基金事務性工作,應積極採取廣泛使用現代化事務機具、推
動業務資訊化、簡化流程、擴大外包、運用志工、替代役等人
力及全面推行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
3.各基金應積極採行「超額列管出缺後減列預算員額」、「實施
員額調整及轉化移撥」、「改進事務性工作分配」等方式,以
有效彈性運用工友、技工及駕駛人力,除不得執行涉及公權力
行使之業務外,得協助辦理未涉職員核心業務及法律責任之業
務;並依有關優惠退離規定,鼓勵其退離,以減少人事費。
(九)各基金應加強產品之研究發展,提高技術水準,發展新產品,改
進品質,降低成本,以增強產品之競爭,並謀企業化之合理經營
。
(十)各基金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及團體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以減
輕政府財政負擔。
(十一)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
投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並依本年度之分配額
編列本年度預算。
(十二)購建固定資產專案計畫(或計畫型資本支出)、資金轉投資計
畫、長期投資計畫及其他重大投資計畫應詳予規劃評估,並建
立風險管控機制,其預算之編列應依核定計畫,衡酌工程或投
資進度、財務狀況及執行能力,據以核實編列年度預算。新興
重要公共工程建設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
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前開成本效益分
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其財務計畫欠周或投資報酬率欠佳或低於資金成本率者,除
為配合政府政策辦理者外,應不予成立。繼續計畫,應逐年重
新評估,不合效益者,應檢討緩辦或停辦。一般建築及設備計
畫(或非計畫型資本支出),應力求撙節詳實。
(十三)為謀求長期資源之有效配置與利用,各基金預算應將購建固定
資產按專案計畫(或計畫型資本支出)與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
(或非計畫型資本支出)劃分,所需資金,除自有資金外,以
在國內資本市場籌集為優先,避免直轄市、縣(市)庫增資。
(十四)長期債務之舉借應以業務所必須,並籌有可靠償還財源者,始
得編列。長期債務之償還應按照原借款契約之規定編列。
(十五)盈餘(賸餘)之分配或虧損(短絀)之填補,依預算法、公司
法及有關規定編列。所請由庫增資、增撥基金及彌補虧損(短
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予考慮。
(十六)各基金預算內所列盈(賸)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短絀)之由
庫撥補額與資本(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作明確之表
達,其編列數額應與主管機關(單位)所編單位概算內編列之
歲入、歲出數額相符。
(十七)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
辦預算時,應於其預算書「業務計畫及預算概要(說明)」項
下「補辦預算事項」作專項說明,及編列「補辦預算明細表」
。
(十八)編列預算時,審計機關、直轄市、縣(市)議會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等對歷年預、決算所提意見,應作有效之處理。
(十九)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
達。
(二十)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
業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投資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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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基金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辦理。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之補
助款,應編列預算,並註明編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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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基金主管機關(單位)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切實詳盡審
核,其與規定不符者,應予修正,對各項投資計畫應就政策性需要、
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等詳予評估,確實負審核之
責。
前項主管機關審查結果,應依規定時間將審查意見,連同所屬各基金
原編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處(以下
簡稱主計處)、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局(財政處、財政稅務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財政處、財政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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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基金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計畫、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應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人事處(室)或由該處(室)組成專案小組
先期審查。
各基金臨時人員員額計畫、志工服務計畫、汰購公務車輛計畫、研究
發展計畫、電腦資訊計畫、補助民間團體計畫、重要公共建設計畫及
其他重要計畫等,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指派機關
單位或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前二項專案小組之組成方式及審查程序,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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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先期審查機關或專案小組依前點辦理先期審查,應將審查結果,於
規定時間送主計處及各基金主管機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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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主計處對各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就各有關機關或專案小組所提意
見彙核整理,會同財政局(財政處、財政稅務局)、施政計畫主管單
位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提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本年度
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以下簡稱審核會議)審查。
前項審核會議審查附屬單位預算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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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主計處應依審核會議之審查結果,簽報直轄市長、縣(市)長核定
後,通知各基金主管機關(單位)轉知所屬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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