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要 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附則
十五、政府機關核撥直轄市、縣(市)設立之行政法人經費超過該法人當
      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其
      年度預算書,送直轄市、縣(市)議會審議。

十六、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業,應由各主管機關(單位)彙整各該事業之營
      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直轄市、縣(市)議會,並副知主計處。

十七、政府原始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與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
      應由主管機關將各該財團法人年度預算書,送直轄市、縣(市)議
      會審議,並副知主計處。
      前項以外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將各該財團法人之營
      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直轄市、縣(市)議會,並副知主計處。

十八、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附屬單
      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基準,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統一訂定。

十九、各直轄市附屬單位預算科目及預算書表格式,由各直轄市政府主計
      處自定之;縣(市)附屬單位預算科目及預算書表格式,由行政院
      主計總處另定之。
      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日程表由各主計處另定之。

二十、各直轄市、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
      主計總處。

二十一、各直轄市、縣(市)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編製,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

二十二、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附屬單位預算及其分預算之
        編製,分別準用本要點有關縣(市)、直轄市之規定。

二十三、本要點未盡事項,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
        另以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