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妥善運用國家整體資源,加強財務管理,並使中央及地方政府年度
預算收支之編製有所準據,特依預算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地方制度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籌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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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預算收支之基本原則如下:
(一)政府預算收支,應本中央、地方統籌規劃及遵守總體經濟均衡
之原則,審度總資源供需估測顯示之趨勢,加強開源節流措施
,妥善控制歲入歲出差短,並應具體提出中長期平衡預算之目
標年度及相關之歲入、歲出結構調整規劃。
(二)政府預算收支應先期作整體性之縝密檢討,妥善規劃整合各項
相關業務,以發揮財務效能;各機關須確立施政目標,衡量可
用資源訂定具體計畫,並依「落實零基預算精神強化預算編製
作業精進措施」,本零基預算精神檢討及建立資源分配之競爭
評比機制,提升整體資源使用效益,落實中程計畫預算作業制
度,以健全財政及革新預算編製作業。
(三)審度總資源供需估測結果,財政健全與經濟成長應兼籌並顧。
政府各項消費支出應力求節約,本緊縮及節能原則確實檢討,
新興重大支出,須同時籌有確切之財源後始可辦理,重要公共
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
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開發自償性財源,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
辦理之業務,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促進民間參與。另為落實永
續經營之政策,各機關提報重要公共建設應妥善規劃維護管理
措施及財源,以利未來營運。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法規或自治法規,不
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
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並應先行辦理財務可行性評估,如有減
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
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及各級政府經
費分擔比例。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未償債務餘額預算數及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
過公共債務法及財政紀律法所規定上限,並應依公共債務法第
十二條規定編列債務之還本預算。自償性公共債務之舉借,應
依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辦理。
(六)中央及地方政府於籌編預算時,應考量人口年齡結構變動對教
育、國防及社會福利政策之影響,審慎規劃收支額度及中長程
財務計畫,以因應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對財政之衝擊。
(七)政府預算籌編過程中應融入性別觀點,並關照性別平等重要政
策及相關法令,具促進性別平等目標及效果之計畫,優先編列
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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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央及地方政府收入,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政府稅課收入,應以稅法所規定之稅目、稅率及免稅規定為計
算之基準,考量預算執行年度之政策變動與推動稅制改革因素
及國民稅負能力,並參酌前年度決算與上年度已執行期間之實
徵情形,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或其他預測機構估測之經濟成長
趨勢,審慎估計編列。
(二)政府稅課外各項收入,應由各主管機關編送財政機關,由財政
機關會同主計機關及各主管機關,衡酌各種增減因素與前年度
決算及上年度已執行期間之收入情形,切實檢討編列。
(三)各項規費收入,應依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消費者物價指
數變動情形及其他影響因素,確實檢討調整編列。各地方政府
應積極開闢自治財源,補助收入並應依上級政府核定之金額,
核實編列。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均應加強對公有財產與各類特種基金之經營管
理及其他新財源之開闢,積極提升資源運用效益及增加政府收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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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支出,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中央及地方政府總預算案歲出,應衡量歲入負擔能力與特別預
算、特種基金預算及民間可用資源,務實籌劃,並適切訂定各
主管機關之歲出概算額度,作為編列歲出概算之範圍。
(二)政府支出應以行政院施政方針所列各項重大政策為優先重點。
(三)政府公共投資應配合國家總體建設計畫及施政重點,並兼顧地
區均衡發展,以跨直轄市、縣(市)之區域為優先投資目標。
公共建設計畫應依「公共建設計畫審議、預警及退場機制」辦
理,強化計畫審議功能,提高執行力,並將計畫退場後資源重
新安排,以落實預算執行效益,促進經濟穩定成長。關於各計
畫財源之籌措,應秉持建設效益共享精神,本諸受益者付費原
則及財務策略多元思維予以規劃,妥適引進民間資金、人力及
創新能力,靈活財源籌措,減輕政府財務負擔。計畫經費需求
應與執行力相配合,如屬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應依「自償性公
共建設預算制度實施方案」辦理,並強化財務規劃,核實估算
自償率;一般性土地購置、營建工程及設備購置,除賡續辦理
及急需者應核實計列外,均暫緩編列。
(四)政府辦理公共工程計畫,應瞭解計畫目標與定位,設定妥適之
建造標準,並於預算編列、設計、施工、監造、驗收各階段,
依設定建造標準落實執行。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辦理各項退休年金及社會保險,應以建構永續
穩定之年金制度為目標,並檢討保險財務收支失衡原因,謀求
改進;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措施之推動,應本兼顧政府財政負擔
、權利義務對等及社會公平正義等原則,並考量社會救助給付
條件、對象及額度之差異化,審慎規劃辦理。
(六)中央政府各機關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完善各項籌備作業,
及就調整移撥業務與經費明確劃分,俾利預算資源妥適規劃,
並可促進跨域合作,擇取共同性較高之公共事務,進行資源流
通共享或共同委託外包,避免資源重複投入,力求精簡。
(七)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預算員額之規劃,應分別依中央政府機
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法)、中央政府機關員額管理辦
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及行政院所定員額管理規定,本撙
節用人精神及業務實際需要,依下列原則,合理配置人力,並
適時檢討待遇福利及教育訓練等人事成本:
1.各機關配置員額,應在上級機關獲配員額總數額度內,考量
業務調移、推行地方化、法人化、民營化或委外化之辦理情
形及改進工作方法,包含落實工作簡化與資訊化等因素,就
施政優先緩急及必要性,中央機關依行政院核定員額評鑑結
論、地方機關依其所辦理之組織及員額評鑑結論,檢討原配
置人力(含超額員額)實際運用情形,合理核實編列各機關
預算員額數,避免編列之預算員額未確實進用,影響人事費
之有效執行。
2.中央政府各機關有總員額法第八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員額應予裁減或移撥其他機關。
3.配合組織調整作業,各機關人力配置,除維持當前業務之遂
行,亦考量未來組織定位及業務職掌調整之規劃方向,合理
規劃現階段人力配置及運用,以利組織調整作業人力面向無
縫銜接。
4.各機關應賡續推動並落實行政流程簡化,積極檢討授權及業
務資訊化,以加強人力運用,提升行政效能。
(八)各機關聘僱人員,應確實基於專業性、技術性、事務性及簡易
性業務需要進用;另應核實檢討已進用之聘僱人員所辦理業務
是否屬聘僱計畫所定業務。如聘僱計畫所定業務已結束,應即
檢討減列。
(九)各機關為應特定業務需要,需以業務費進用臨時人員,應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辦理
。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不得再運用勞
動派遣。但短期具期限性之專案性業務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可者,得依「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從嚴
核實運用。
(十)為貫徹工友、技工及駕駛員額精簡政策,有效彈性運用人力,
各機關應落實下列規定:
1.各機關工友、技工及駕駛,不論超額與否,均予全面凍結不
得新僱;未達員額設置基準之機關,如因業務需要,擬進用
工友、技工或駕駛者,得由本機關工友、技工或駕駛彼此間
轉化或其他機關移撥。
2.各機關事務性工作,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
業要點」規定,積極採取廣泛使用現代化事務機具、業務資
訊化、簡化流程、運用志工等人力、全面推行職員自我服務
及擴大外包等措施辦理。
3.各機關應積極採行「超額列管出缺後減列預算員額」、「實
施員額調整及轉化移撥」、「改進事務性工作分配」等方式
,以有效彈性運用工友、技工及駕駛人力,並得經雙方合意
,協助辦理未涉職員核心業務、法律責任及公權力行使之業
務;並依前目要點有關優惠退離規定,鼓勵其退離,以減少
人事費。
(十一)中央及地方政府車輛配置及車種,應依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
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增購或汰換。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優先購置
電動車及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於編列年度增購及汰
換車輛預算前,並應確實評估所需車種及數量。
(十二)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優先租用電動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並應以實用為原則,力避奢華車款,且不得租賃全時公務車
輛。於公務車輛報廢後,應優先以集中調派方式運用現有公
務車輛,支援各項公務所需。
(十三)中央及地方政府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及社會福利措施,
應依法律規定、行政院核定之一致標準及政事別科目歸類原
則與範圍編列預算;如確有特殊情形者,應報由上級政府通
盤考量或協商決定後,始得實施。直轄市與各縣(市)預算
之編製及執行,由行政院統籌訂定一致規範或準用中央法規
。
(十四)中央政府因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涉及功能調整或業務移撥之項目,相關機關
應依核定之移轉期程,合理規劃移撥人力及經費,並督促改
制之直轄市承接辦理,以確保原業務順利銜接運作。
(十五)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所編列之對地方政府補助款,其資
源配置應兼顧區域均衡與公平性,並配合中央與地方事權之
調整,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與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之規定,確實檢討辦理。
(十六)配合「離島建設業務檢討及改進方案」,離島建設基金之運
用範圍,以與離島特殊性有關之項目為限;各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地方政府之建設補助不得排除離島地區,且應優予考量
。
(十七)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團體及增
撥(補)特種基金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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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央及地方政府特種基金預算收支,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營業基金應積極開源節流,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
營運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落實責
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
提升經營績效,除負有政策性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高盈餘為
目標;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升業務績效,
降低生產或服務之單位成本,以達成最高效益為目標;債務基
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
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
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
(二)營業基金應本設立宗旨及其業務範圍,擬定長期努力之願景及
為達成該願景之中程策略目標,並與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結合
。
(三)營業基金應衡酌國際間與國內同業之投資報酬率及經營成果比
率、過去經營實績、未來市場趨勢與擴充設備能量及提高生產
力等因素,妥訂盈餘(或虧損改善)目標。所列盈餘,應以不
低於上年度預算數為原則,並依規定分配繳庫,非有特殊理由
,不得申請保留。所請由庫增資及彌補虧損等,除屬特殊必要
者外,均不予考慮。作業基金應參照國內、外類似機構訂定產
品價格或服務費率,並以不低於其單位成本為原則,其運作結
果,如有賸餘時,除負有政策性任務者外,應依規定繳庫。
(四)新設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法律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並具備政
府既有收入或國庫撥補以外新增適足之財源,且所辦業務未能
納入現有基金辦理,始得設立。已設立之基金,應依「中央政
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裁撤機制辦法」檢討其存續或裁撤事宜,並
配合編列有關之預算。
(五)特種基金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合理調整組織,並妥適辦理基
金改隸、業務移撥及基金整併、裁撤事宜。財務欠佳或營運發
生虧損(短絀)者,應積極研謀改善。營業基金適用員額合理
化管理者,並應本績效管理原則,彈性用人,提升經營績效。
營業基金績效獎金,應依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核給。
(六)特種基金應落實計畫預算制度,依核定之計畫核實編列預算,
凡績效不彰之計畫及不經濟或無必要之支出,均不得編列預算
。非營業特種基金預算編列範圍應與公務預算明確劃分,符合
基金設立目的及基金用途者,始得於基金編列預算。特別收入
及資本計畫基金應審慎推估可用資金,並妥作中長程資金運用
規劃,且應在基金中程可用資金範圍內,依據設立目的及用途
,擬具業務計畫,並配合編列預算。
(七)特種基金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專案計畫、資金轉投資計畫及
其他重大投資計畫應妥作可行性評估,核實成本效益分析,擬
具計畫依規定程序報核,並建立計畫管控及風險管理機制;其
預算之編製,應依核定計畫,衡酌工程或投資進度、財務狀況
及執行能力,據以核實編列年度預算。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
大新興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與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
析,且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維修成本等財務之可行性,並提
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公共建設計畫應依「公共建設
計畫審議、預警及退場機制」辦理。非營業特種基金自償性公
共建設計畫應依「自償性公共建設預算制度實施方案」辦理,
並強化財務規劃,核實估算自償率。
(八)特種基金應加強辦理各項債務管理措施,包括閒置資金應優先
償還債務、調整債務結構及積極協調金融機構調降利率等;各
基金為辦理各項業務所舉借之債務,應確具可靠之償還財源,
並運用多元籌資管道,彈性靈活調度資金,降低利息負擔,倘
償債財源有不足以清償債務本息之虞時,應即研提營運改善及
債務清償計畫,確保債務之清償。
(九)特種基金應積極活化閒置、低度利用及不經濟使用之不動產,
以發揮資產效益,並加強財務管理及現金調度,活化累存資金
,以提高資金運用效能。
(十)特種基金應配合政府政策,妥盡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之社會責
任,並與社會大眾溝通協調,避免環保糾紛,以利重大建設之
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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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各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
(一)依法律或自治條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
(二)依法律或自治條例增設新機關時。
(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或重大政事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四)依有關法律、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或自治條例應補列追加
預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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