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機關編製一百十三年度單位預算案,除依一百十三年度中央及地方
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
及一百十三年度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以下簡稱編製作業手冊)編製
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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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具體彰顯一百十三年度各主管機關施政重點,各主管機關應指派熟
悉所管業務之企劃或研考單位,加編一百十三年度施政及預算重點說
明,連同電子檔案,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前免備文傳送行政院主
計總處,列入總預算案歲出機關別預算表各主管機關預算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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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就所編一百十三年度單位預算案中,屬公共建設計畫、科技發
展計畫及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三大類,且經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核
定之新興重大施政計畫,應依預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其選擇方案
、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與相關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說明,送
立法院備查。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
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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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將其機關單位之歲出概算,
排列優先順序,供立法院審議之參考;其優先順序之排列,應配合計
畫預算審議程序區分為基本需求及一般計畫、公共建設計畫及科技發
展計畫三大類,除按主管機關一百十三年度歲出預算核定額度劃記截
止線外,應依相關審議機關審議結果,重行檢討調整原編概算之優先
順序,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前函送本院主計總處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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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期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審議更加順利,各機關應預為準備立法院審
議期間答詢相關資料;本院主計總處應就相關綜合議題預為準備,各
機關應配合於指定期限內填報回傳相關調查表件,填報數據並應與歲
出機關別預算表或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等各表詳加勾稽核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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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預算編製及內容表達,應依編製作業手冊規定辦理,主計單位
並應確實審核,善盡預算編審之責。未依規定辦理者,機關首長及相
關人員應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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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及審計部審核中央政府總決算所提意見
,各機關應作為編製預算之重要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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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為促進資源有效運用,各機關應依下列原則全面檢討施政計畫之優先
順序及實施效益:
(一)本院列管之總統競選政見,屬一百十三年度應辦理項目,以及
本院施政方針所列各項重大政策所需經費,應優先納編。
(二)為落實計畫預算精神及符合預算法規定,各機關新興計畫或尚
未核定之延續性計畫,應儘速完成核定程序。
(三)各機關一百十三年度提報維護成本較高或較具自償性之促參案
件,應妥為規劃相關經費編列;自辦或補助地方政府或民間新
建(整建、維護)之既有公共設施計畫預算,應落實財務規劃
及評估民間參與之可能性;重要公共工程建設,並應依中央政
府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先徵詢民間投資意
願,並製作替代方案辦理。
(四)為兼顧國家發展需要及政府財政能力,公共建設計畫應有整體
性,將系統功能性之整體規劃、公共建設資源有效合理分配及
工程產業執行能量永續發展納入考量。
(五)各機關建置國內辦公廳舍(包括興建、改建、租用及購買以辦
公為主要用途之廳舍)應力求撙節,除業務迫切需要或賡續辦
理之計畫外,均應暫緩編列。如確有建置必要者,應依中央政
府機關辦公廳舍建置審核原則辦理。
(六)各機關預算籌編過程中應融入性別觀點,並關照性別平等重要
政策及相關法令,具促進性別平等目標及效果之計畫,應優先
編列預算辦理。
(七)各機關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等執行國際公約相關業務,應優先編列預算辦理。
(八)各機關依統計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指定統計調查
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辦理。
(九)為因應本院組織調整,各機關組織改造相關經費應妥為規劃,
並優先編列預算辦理。
(十)各機關為加速推動資訊安全工作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辦
理。
(十一)各機關預算籌編過程中應融入淨零排放相關概念,並依淨零
轉型之階段目標及關鍵戰略,就具促進淨零排放目標及效果
之計畫,優先編列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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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具有共同性質之支出項目,應依一致性規範及基準編列經費:
(一)歲出用途別科目應依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編
,其中委辦費及對地方政府之補助經費,並應依財政收支劃分
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歲出預算中有關美金折合新臺幣匯率,按一比三十.六五一編
列,其餘各種外幣折合新臺幣之匯率,均按美金折算。公務車
輛用油依所需品種,汽柴油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二
年七月十日汽柴油零售參考牌價表編列(九二無鉛新臺幣二十
九.一元、九五無鉛新臺幣三十.六元、九八無鉛新臺幣三十
二.六元、柴油新臺幣二十七.三元);液化石油氣按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車輛用液化石油氣 -一
般自用公告牌價新臺幣十四.六元編列。以上均應在本院核定
主管機關一百十三年度歲出預算額度範圍內自行調整,不另增
減經費。
(三)各機關車輛配置及車種,應依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及中央政
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增購或汰
換;各式車輛採購,應優先購置電動車及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
之車種。
(四)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應優先租用電動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並應以實用為原則,力避奢華車款,不得租賃全時公務車輛,
亦不得編列租賃交通車提供員工上下班之費用及員工上下班之
交通補助費。
(五)各機關出國及赴大陸地區計畫經費,應依核定結果編列預算辦
理。
(六)各機關辦理各類會議及講習訓練,應依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四
日院授主會三字第0九五000四三二六A、B號函、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院授主會三字第0九五000五五九九號函及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院授主會財字第一0三一五000一
八號函辦理。
(七)各機關委託其他政府機關代辦業務經費,應儘量檢討減編,並
以不超過一百十二年度預算數為原則;其屬支付廠商之款項,
原則應由委辦機關編列預算逕付廠商;對於每年經常性且金額
較為固定之委辦事項或委託訓練等經費,應儘量檢討移撥由代
辦機關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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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編製單位預算案之應編書表格式及注意事項,應依編製作業手
冊辦理,並依下列原則妥為表達:
(一)各機關單位預算書之封面,應加蓋機關印信;主管預算書之封
面,應加蓋主管機關印信。配合組織改造進度,一百十三年度
單位預算案已核定按新機關編列。但至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前仍未成立之機關,其單位預算書之封面,應列明實際編列
機關。
(二)各機關有所屬分預算機關者,應依單位預算案之應編書表格式
規定,增編相關表件。
(三)各機關任務編組除另有特殊考量外,單位預算書上不得列為承
辦單位,並以特定預算方式表達,所需業務經費應由法定編制
單位編列。
(四)各機關於預算書表內對於年次之表達,除涉及計畫名稱外,應
以民國紀元年次表達。
(五)各機關單位預算書有關歲入及歲出各分類之款、項、目、節,
應與總預算書一致。
(六)各機關歲入項目說明提要表與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
之內容,應考量業務特性及立法院要求,儘量充實其內容並詳
細表達。屬私法關係衍生非規費性質之收益項目,應於各機關
歲入項目說明提要表內詳加說明。
(七)各機關員工宿舍管理費、借用宿舍員工自薪資扣回繳庫數及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招標文件工本費等收入,其預算科目應
歸屬其他收入-雜項收入-其他雜項收入科目項下。
(八)具有相對收入之重要業務經費,應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並列
入收支併列案款對照表。
(九)各機關非以人事費支付之臨時人員或勞務承攬支出,應於預算
員額明細表之說明欄敘明進用計畫、預計人數及預算編列金額
;其人員定義及查填範圍依本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勞動部規定辦
理。
(十)各機關預算涉及獎金發放、員工協助方案、工程管理費、原住
民族經費、組織改造、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或公共藝術
設置費部分,應於單位預算書表內,妥適表達經費編列情形;
工程管理費應明確表達提列標準、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畫型補
助款應明確表達補助計畫、受補助對象及其金額;組織改造應
明確表達業務、人員及經費移撥情形。
(十一)跨年期計畫應比照預算法第三十九條有關繼續經費之規定,
由各機關依事實情形於總預算書歲出機關別預算表與單位預
算書列明計畫名稱、經費總額、執行期間、本年度編列數及
以前年度法定預算數總數(含動支預備金)外,並於單位預
算書跨年期計畫概況表表達。
(十二)各機關編列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平面媒體、廣
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
務宣導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單位預算書之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妥適表達
經費編列情形,以及納入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彙計表詳
列預算金額及預計執行內容,並歸屬適當第三級用途別媒
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專屬科目。
2.各機關應於概算提報階段依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預算編列
情形檢核機制,完成檢核事項,並於單位預算案整編階段
再次檢核,填列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預算編列情形檢核表
,經主管機關覆核簽章後,由主管機關於一百十二年八月
十日前免備文傳送本院主計總處。
(十三)主管預算及單位預算書內總說明應妥為揭露各機關及所管特
種基金相關未來或有給付責任情形;其表達內容以一百十一
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總說明有關未來或有給付責任之性質及
表達方式為基礎,更新未來或有給付責任資料至一百十二年
六月底止。
(十四)各機關應將一百十二年度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提
決議、附帶決議及注意辦理事項之辦理情形,填具報告表納
入單位預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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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應就所主管財團法人設立目的、營運績效、投資效益及財務
狀況等詳予評估,提出具體之退場或整併計畫及時程;其已無存續
必要或績效不彰者,未來年度不得給予補助或委辦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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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一百十三年度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補助經費,應就全部計畫估列分配
金額,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前通知受補助地方政府,列入年度預
算辦理;後續應由各地方政府循程序提出申請,並經各機關核定補
助金額;對於已發包施工之延續性工程應繼續編列預算,並補助地
方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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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並參酌以前年度實施成效,在核定歲出預算額度內妥為檢
討編列,未符規定事項者,均不得編列預算,並儘量事先規
劃落日時程及退場機制,於計畫內予以敘明,且向地方政府
妥為說明。
(二)對於地方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建
立管考及查核機制,並按季於機關網站公告受補助對象、補
助項目及核定金額,另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
該網站公布,並應注意中央各項補助款之執行是否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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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於發包後,無須發包者,於
計畫核定後,始得撥付;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計畫,應至少保留
百分之五尾款,俟完工驗收後,始得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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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五點規定,各項計畫經費應
確實蒐集資料,詳加規劃後,始得編列預算,於編定單位預算案後
,應即展開準備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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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計畫,應瞭解計畫目標與定位,設定妥適之建
造標準,並於預算編列、設計、施工、監造、驗收階段,依設定之
建造標準落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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