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主計總處核定各類會計制度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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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政府各機關、基金之會計制度,以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總
    會計制度與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訂定或修正時,應檢附會計制度
    草案或修正草案六份,函報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稱本總處)。
〔立法理由〕
1.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經衡酌地方自治精
  神,依會計法第十八條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自行設計,呈經上
  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修正時亦同。其中須報送本總處核定者,依現行
  實務,係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
  度之一致規定,爰將「省市政府」修正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並明確規範其應報送之會計制度範圍,以臻明確,餘酌作文字修正。
2.配合報送本總處核定之會計制度,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將「草案」修
  正為「草案或修正草案」。
3.另為響應節能減碳,修正會計制度應檢附份數。

二、會計制度草案或修正草案送達本總處後,本總處會計決算處(以下稱
    會計決算處)即將會計制度草案或修正草案分函有關機關(如審計部
    、財政部等)及送請本總處主計官、公務預算處、基金預算處、綜合
    統計處、國勢普查處,依所定格式(如附表)於文到二週內表示意見
    ,會計決算處將各單位所送意見,連同本單位之初審意見,彙整擬具
    書面意見。
〔立法理由〕
配合報送本總處核定之會計制度,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將「草案」修正
為「草案或修正草案」,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前項彙整完成之書面意見,會計決算處再送請審計部及會計制度編造
    機關再次表示意見,於一週內函復,如能獲致共識,會計決算處即將
    修正意見連同原報會計制度草案或修正草案,逕提本總處主計會議審
    議,通過後即核定頒行。如各相關機關所提意見有重大歧異情形,再
    以開會研商方式處理後,由會計決算處提報主計會議審議通過後核定
    頒行。
〔立法理由〕
配合報送本總處核定之會計制度,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將「草案」修正
為「草案或修正草案」,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