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政府各機關、基金之會計制度,以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總
會計制度與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訂定或修正時,應檢附會計制度
草案或修正草案六份,函報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稱本總處)。
〔立法理由〕 1.地方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各種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經衡酌地方自治精
神,依會計法第十八條規定,由各該政府之主計機關自行設計,呈經上
級主計機關核定頒行,修正時亦同。其中須報送本總處核定者,依現行
實務,係各直轄市與縣(市)政府之總會計制度及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
度之一致規定,爰將「省市政府」修正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並明確規範其應報送之會計制度範圍,以臻明確,餘酌作文字修正。
2.配合報送本總處核定之會計制度,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將「草案」修
正為「草案或修正草案」。
3.另為響應節能減碳,修正會計制度應檢附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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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會計制度草案或修正草案送達本總處後,本總處會計決算處(以下稱
會計決算處)即將會計制度草案或修正草案分函有關機關(如審計部
、財政部等)及送請本總處主計官、公務預算處、基金預算處、綜合
統計處、國勢普查處,依所定格式(如附表)於文到二週內表示意見
,會計決算處將各單位所送意見,連同本單位之初審意見,彙整擬具
書面意見。
〔立法理由〕 配合報送本總處核定之會計制度,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將「草案」修正
為「草案或修正草案」,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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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項彙整完成之書面意見,會計決算處再送請審計部及會計制度編造
機關再次表示意見,於一週內函復,如能獲致共識,會計決算處即將
修正意見連同原報會計制度草案或修正草案,逕提本總處主計會議審
議,通過後即核定頒行。如各相關機關所提意見有重大歧異情形,再
以開會研商方式處理後,由會計決算處提報主計會議審議通過後核定
頒行。
〔立法理由〕 配合報送本總處核定之會計制度,包括新訂案或修正案,將「草案」修正
為「草案或修正草案」,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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