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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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政府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依本要點辦理。
前項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基金、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
金等特種基金(以下合稱各基金)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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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基金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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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基金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封底及目次,各部分報表之間以較薄之淡綠色
紙張插頁區分,依本要點規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並於封面加蓋印信及封底加蓋基金主
持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職名章(該等印章並得以套印方式處理)後,分別送達主管機關、
審計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編送後,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後通知
上開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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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算書表一律採用A4直式橫書,兩面印刷方式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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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基金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等事項辦竣後編製,於次年二月五
日前,分別送達主管機關、審計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其載列事項數據應與決
算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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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年度終了繳庫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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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基金應配合主管機關決算之彙編,將本年度決算盈餘(賸餘)數繳庫額,於次年一月
十五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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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基金本年度決算盈餘(賸餘)解庫及短絀填補,應依行政院所訂「國營事業機構營業
盈餘解庫注意事項」及「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賸餘解庫及短絀填補注意事項」之規
定辦理。如有特殊原因,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詳細敘明理由,報由主管機關於二月十
日前核轉行政院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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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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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會計年度終了,各基金本年度預算或以前年度保留數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保留相關事宜,並列入決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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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基金於年度中辦理移轉民營或結束者,其主管機關應於民營化或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
編造該基金決算,並分送審計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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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亦應編製分決算,
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決算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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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為配合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彙編之整體作業時效,請各基金及其主
管機關,依附屬單位決算辦理日程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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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主管機關應依決算法第二十條規定,對行政院主計總處未克查核單位,辦理所屬基
金決算之查核,並將查核結果於次年三月十五日前函送該總處彙辦,並副知審計部,
但由主管機關編製附屬單位決算者,免填查核結果。
前項查核結果之檢討辦理情形,各主管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函送行政院主計總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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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審計部或稅務機關查核各基金決算時,如因認定觀點不同,發生爭議事項,請主管機
關協調,建立共識,以期處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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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主管機關、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審核、查核各基金決算,所提各項建議及改進意
見,均請切實檢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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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年度決算各表之會計科目,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修訂之會計科目辦理;如有重
分類之必要者,本年度預算數及上年度決算數,亦請配合重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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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年度決算用人費用及績效獎金,應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
訂定基本原則」、「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及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所
屬事業機構人力進用授權及管理規定、薪給管理、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暨「全國軍
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規定辦理。另各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率提
撥。主管機關對於前述事項應予切實督導,避免流於浮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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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對於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國營事業,請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計算課稅所得,若
「課稅所得」與「稅前財務所得」存有差異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切實分析產
生差異之原因及性質,其屬暫時性差異者應作跨期間之所得稅分攤,並於損益表內以
附註方式詳細說明;稅務機關查核各國營事業所得稅若有修正時,請將修正結果於次
年三月十五日前,送行政院主計總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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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之編製,應依本要點有關附屬單位決算編製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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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其他決算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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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國家金融安定基金及各機關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之信託基金,應於年度終了編造決
算,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分別送達主管機關、審計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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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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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行政院主計總處應就各基金編送之附屬單位決算,查核彙編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
決算及綜計表(包括營業及非營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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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行政院主計總處為加強預算執行考核,增進財務行政效能,提前於次年四月底前編
成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包括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送由行政院
於同月底前提報行政院會議通過後,函送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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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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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為明瞭各基金預算收支執行情形,行政院主計總處得依預算法、會計法及決算法之
規定,派員實施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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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份數及格式,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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