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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總則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依本應行注意事項規
    定辦理。
    前項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基金、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
    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等特種基金(以下合稱各基金)決算。

二、各基金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三、各基金決算應具備之書表,應分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直轄市政府主
    計處規定之書表格式編製,不得缺漏,並均應切實依照各該書表格式
    之填表說明辦理。

四、各基金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封底及目次,各部分報表之
    間以較薄之淡綠色紙張插頁區分,分別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直轄市
    政府主計處規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於封面或封底加蓋基金主持人及
    主辦會計人員職名章(該等職名章並得以套印方式處理)後,依規定
    分別送達有關機關(處、局、室)。編送後,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
    誤,應修正後通知上開有關機關(處、局、室)。

五、各基金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等事項辦竣後編
    製,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分別送達有關機關(處、局、室),其
    載列事項數據應與決算一致。

  貳、年度終了繳庫之處理
六、各基金應配合主管機關(處、局、室)決算之彙編,將本年度決算盈
    餘(賸餘)數繳庫額,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報送主管機關(處、局、
    室)。

七、各基金年度決算盈餘(賸餘)之解庫及短絀之填補,應依直轄市及縣
    (市)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等規定辦理。

  參、附屬單位決算之編製
八、會計年度終了,各基金本年度預算或以前年度保留數須轉入下年度繼
    續處理者,應依直轄市及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等規定辦理
    保留相關事宜,並列入決算辦理。

九、凡基金於年度中移轉民營或結束者,其主管機關(處、局、室)應於
    民營化或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編造該基金決算,並分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該管審計機關。

十、各主管機關(處、局、室)應依決算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所屬基金
    決算之查核,並將查核結果依規定之書表格式納入彙編,但由主管機
    關(處、局、室)編製附屬單位決算者,免填查核結果。

十一、審計機關或稅務機關查核各基金決算時,如因認定觀點不同,發生
      爭議事項,應由主管機關(處、局、室)協調,建立共識,以期處
      理一致。

十二、審計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主管機關(處、局、室)審核
      、查核各基金決算,所提各項建議及改進意見,應切實檢討辦理。

十三、各基金決算各表所列會計科目,依各直轄市政府主計處、行政院主
      計總處最新修訂之會計科目辦理;如有重分類之必要者,本年度預
      算數及上年度決算數,亦應配合重分類。

十四、本年度決算用人費用及績效獎金,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
      項,應照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辦理;另各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
      法定預算提撥率提撥。主管機關(處、局、室)對於前述事項應予
      切實督導,避免流於浮濫。

十五、對於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營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
      計算課稅所得,若「課稅所得」與「稅前財務所得」存有差異時,
      應依國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切實分析產生差異之原因及
      性質,其屬暫時性差異者應作跨期間之所得稅分攤,並於損益表內
      以附註方式詳細說明;稅務機關查核各公營事業所得稅若有修正時
      ,請將修正結果於次年三月十五日前,送直轄市、縣(市)政府主
      計處。

十六、各附屬單位決算應將業務計畫執行實況、損益(收支、基金來源、
      用途及餘絀)之計算、盈虧(餘絀)撥補之擬議、現金流量之情形
      、資產負債之狀況、與經營實績分析檢討等詳細列舉說明。

十七、各基金決算,應依規定時間分別送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該管
      審計機關審核。

十八、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編製,應依照本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肆、附屬單位決算綜計表之編製
十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彙案編成綜計表(包括
      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前
      分別送達各該管審計機關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十、查核意見表應包括損益(收支、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決算之查
      核、盈虧(餘絀)撥補之查核、現金流量之查核、資產負債之查核
      。

二十一、已結束基金清理或整理期間收支情形亦應列於附屬單位決算及綜
        計表之附錄。

  伍、附則
二十二、各基金依本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需編製之各種書表及格式,由行政
        院主計總處及直轄市政府主計處定之。
        附屬單位決算編製日程表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處另定
        之。

二十三、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辦理附屬單位決算,分別準
        用本應行注意事項有關縣(市)、直轄市之規定。

二十四、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附屬單位決算彙編綜計表(
        包含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應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前分別送達代表
        會、該管審計機關及縣、直轄市政府。並由縣、直轄市政府將鄉
        (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綜計
        表彙編三份於次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送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另一份
        送達該管審計機關。

二十五、政府原始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暨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
        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
        人,應由主管機關將各該財團法人年度決算書,送直轄市、縣(
        市)議會審議,並副知主計處。

二十六、本應行注意事項未盡事項,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另訂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