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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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總決算、主管決算、單位決算、特別決算及特別預算年度會計報告
(以下簡稱各種決算)之編製,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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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主計機關,指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所稱審計機關,指審計部、各地方審
計處(室)。所稱財政機關,指財政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
政局、財政處、財政及經濟發展處、財稅局、財政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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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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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種決算書表採用主計總處開發之歲計會計資訊系統編造者,其格式
依該系統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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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種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封底及目次,依本要點規定書
表順序裝訂成冊,並依規定書表格式於封面加蓋機關印信與封底加蓋
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職名章(該等印章並得以套印方式處理)後
,分別送達有關機關。編送後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後通
知上開有關機關。除國防及外交部分等應保持機密者外,其餘不再按
機密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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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種決算書表一律採用A4直式橫書,兩面印刷編印,若表件為跨頁格
式,應以左右對頁方式裝訂;其載列數據應與十二月份會計月報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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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應俟年度終了整理、結帳等事項辦竣後編
製,中央政府於次年二月五日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次年一
月三十一日前,分別送達該管主管機關(單位)、審計機關、財政機
關及主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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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年度結束期間公庫出納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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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尚未支用歲出款項,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
責任者,應即停止支用。其已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
以前年度,經主辦會計人員詳加審核後,各機關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
截止支付,國防部所管軍費支出得延至次年一月二十日截止支付,並
於截止支付日前,實際取據,以開立付款憑單之日期予以記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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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已收得確定為歲入之款項,不得以暫收款、預收款、應付代收
款等科目列帳;補助、委辦及各項計畫之結餘款,或應付代收款毋須
退還之賸餘數,於年度終了前已結報者,均應於公庫收支截止日前收
回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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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款餘額,應於國庫收支截止日前,與當地存款
國庫經辦行詳細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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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當年度經費餘額與以前年度歲出保留款屬於
本年度向公庫支領餘額,以及各機關收回本年度支付之款項(含以
前年度歲出保留款於本年度支付者,不含審計機關剔除經費),應
填具支出收回書,以原撥款科目繳還公庫存款戶收帳,前開經費餘
額,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公庫收支截止日前辦理,國防部所管當年
度經費餘額,得延至次年一月二十日前辦理。
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以前年度歲出保留款,屬於以前年度向公庫
支領轉入本年度繼續支用之餘額,以及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支付之
款項,應填具繳款書,繳還公庫存款戶收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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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經費、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規定填
具繳款書,繳還公庫存款戶收帳,其尚未收回之剔除經費、繳還或
賠償事項,應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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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提領之零用金,應依規定悉數沖轉或收回,已在零用金項下
支付之款項,如不屬於原領用之支付科目者,應由各該機關編製轉
帳憑單,送公庫主管機關辦理轉帳,如有餘額,應填具支出收回書
繳還公庫存款戶,不得懸列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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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包括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等各款
,均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庫,並併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
用(收支併列計畫收入超收亦應悉數解庫列為本年度歲入)。其已
收因故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解庫者,得延長至次年一月十五日前解
繳,並仍列作當年之收入。財政機關主管之稅課收入,得視實際情
形,由財政機關另定之。
前項直轄市及縣(市)各機關已繳庫之歲入,如有科目誤填者,應
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送達各該管財政機關或公庫辦理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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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部分及非營業部分)之編製,應配合該管
主管機關(單位)決算之彙編,將當年決算盈餘(賸餘)數繳庫額
,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報送各該主管機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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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總預算內以收入支應歲出各款,各機關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盈餘
轉帳增資一月二十八日)前填具繳款書及付款憑單,逕送財政機關
辦理轉帳手續,財政機關並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轉帳手續辦
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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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中央政府各機關於年度終了時,尚未完成預算法案之各項緊急命令
撥款,均應轉入下年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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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代理國庫總庫編送每年度國庫總庫年報之期限,由國庫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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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國庫主管機關應遵照行政院所編「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各科目
轉正庫帳科目。國庫主管機關應於截止支付期限屆滿後,將各歲出
主管機關核定其所屬機關動支之第一預備金,悉數轉列為實際支用
之歲出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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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國庫主管機關應於次年二月十五日前編具融資調度決算,於次年三
月二十五日前編具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分別送達審計部、主計總
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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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直轄市及縣(市)各機關因事實需要,由公庫墊撥或屬收支併列
之經費,其已列入本年度追加預算完成法定程序者,應予查明於
次年一月十日前依規定手續辦理轉帳,逾期未轉帳者,應依規定
申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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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單位決算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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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及債務
舉借部分,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執
行要點」等規定辦理保留相關事宜,並列入決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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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機關以前年度歲入之應收數及保留數、歲出之應付數及保留數
,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得於辦理決算時列為減
免或註銷數處理。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而實現,其屬
於收入者,應列於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其屬於支付者,應由各
機關在各該實現年度原預算內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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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所列損失及賠償費、補助支出、公教
人員退休及撫卹等統籌經費,在年度終了時尚未核定動支部分,
不得辦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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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直轄市及縣(市)各機關徵收或價購土地(含地上物)所需補償
費,業經核定或協議補償數,一再通知業主仍未領取者,經依規
定存入保管專戶,得根據存入專戶憑證列支,不必辦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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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歲入、歲出保留申請數於決算編送日期
屆滿時,其尚未經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部分,得
按原列申請數編入決算。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有
增減時,由主計機關修正並通知原編造機關、主管機關(單位)
、審計機關及財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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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中央政府各機關於單位決算編成後,應將所列歲入歲出繳領各款
之科目及數額,分別與代理國庫總庫或財政部國庫署按月所送之
對帳單彙總後之科目及金額,詳予核對,如有差異,應即查明原
因,通知中央銀行國庫局或財政部國庫署調整,俟雙方校正完全
符合後再行分送。
前項通知所具之轉正通知書,至遲應於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送達
代庫機關辦理轉正,逾期者應將轉正通知書先行傳送財政部國庫
署確認後,再送代理國庫總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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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各機關應確實參考上年度中央政府、直轄市及縣(市)總決算總
說明揭露未來或有給付責任之性質及表達方式,於單位決算總說
明妥為揭露本機關及所管特種基金相關未來或有給付責任,其有
財務精(估)算報告者,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於次年二月十五日前
將報告送達主管機關二份,直轄市及縣(市)各機關應於次年二
月二十日前將報告送達該管財政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各一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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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決算應於次年二月十五日前送達主管機關、
審計部、主計總處及財政部各一份。外交部、國防部所屬、教育
部、矯正署及所屬、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僑務委員會、農業委
員會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單位決算得展延五日送達。
中央政府總預算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所列地方政府補助經費,
應由各該接受補助之地方政府編具決算書表,於次年二月二十日
前送達審計部、財政部、主計總處各一份,並將副本抄送各該地
方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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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直轄市或縣(市)各機關單位決算應於次年二月二十日前,分別送
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該管審計機關審核。縣(市)政府單位
決算得展延至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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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單位決算之分決算編製,應依本要點有關單位決算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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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主管決算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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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編有主管預算之主管機關(單位)應確實參考上年度總決算總說
明揭露未來或有給付責任之性質及表達方式,於主管決算總說明
妥為揭露主管範圍內之機關及特種基金相關未來或有給付責任,
其有財務精(估)算報告者,應於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將報告送
達主計機關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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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編有主管預算之主管機關(單位)彙編主管決算時,對於所管各
機關單位決算,應切實負責審核,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
予修正彙編,並將修正事項分別通知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
主計機關及原編造機關。
編有主管預算之主管機關(單位)僅有本機關一個單位機關者,
除單位決算表件外,併同主管決算應編製表件,以單位決算代替
主管決算,比照單位決算送達程序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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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編有主管預算之主管機關(單位)應於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將主
管決算送達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主計機關各一份。司法院
、外交部、國防部、教育部及法務部主管決算得展延十日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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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財政部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編具國有財產總目錄,於次年三月十
五日前送達主計總處一份,彙入中央政府總決算財產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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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財政機關,應依各直轄市或縣(市)財產
規定編具財產目錄於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送達主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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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總決算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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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主計機關應就單位決算、主管決算、融資調度決算及公庫年度出
納終結報告分別查核彙編中央政府、直轄市及縣(市)總決算,
如發現各機關編造之歲入歲出決算有不當或錯誤,應即予修正,
並將修正事項分別通知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主管機關(單
位)及原編造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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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主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決算列有特種基金盈餘(賸餘)繳庫數額,
經依規定審核後如有增減,逕行調整列入總決算。
財政機關對前項繳庫盈餘(賸餘)數額,如有意見得於次年二月
二十八日前送由主計機關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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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主計總處為加強預算執行考核,增進財務行政效能,提前於次年
四月三十日前編成中央政府總決算,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
營業部分及非營業部分)彙編成綜計表,加具總說明,隨同總決
算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前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函送監察院。
直轄市及縣(市)總決算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前,應分別送達各該
管審計機關一份、主計總處四份及財政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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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特別預算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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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其收支如跨越二個會計年度以上者,應分年
編製年度會計報告,收支執行期滿後,應即依決算法規定辦理決算
。其有未結清數者,仍應繼續按年辦理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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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之年度會計報告及特別決算,依第二十九點
、第三十點及第三十四點規定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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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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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為明瞭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收支執行情形,主計總處得依預算法
、會計法及決算法之規定,派員實施抽查。
前項查核結果若有缺失,各主管機關應持續追蹤至改善完成,並
每半年將檢討辦理情形函送主計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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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
式,由主計總處定之。
前項書表直轄市、縣(市)部分,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計處審酌需要,增訂補充書表或增列必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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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各機關配合組織調整,有關收支結報及應付代收款、應付保管款
及存入保證金等科目應於年度終了前儘量清結,有未及清結部分
,須移由承接機關承接者,應於單位決算內增編相關報表表達各
承接機關承接科目及金額。各承接機關應將承接部分併入次年度
會計報告中表達。另組織改造機關間以代收代付方式等執行之相
關款項,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有辦理收付結報或繳回等情事,其
列帳決算年度應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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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辦理歲入、歲出決算事項,
分別準用本要點有關縣(市)、直轄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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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總決算應於次年四月三十日
前分別送達代表會、該管審計機關及縣、直轄市政府。並由縣、
直轄市政府將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總決算彙編於
次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分別送達主計總處四份、該管審計機關一份
及財政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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