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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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半年結算
報告之編製,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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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主計機關(單位),指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
處)、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所稱審計機關,指審計部、
各地方審計處(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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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種半年結算報告所列貨幣,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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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種半年結算報告書表採用主計總處開發之歲計會計資訊系統編造者
,其格式依該系統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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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種半年結算報告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目次及封底,依照本
要點規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並依規定分送有關機關(單位)。編送
後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後通知上開有關機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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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種半年結算報告書表一律採用A4直式橫書,兩面印刷編印,若表件
為跨頁格式,應以左右對頁方式裝訂;其載列數據應與六月份會計月
報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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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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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於編製半年結算報告時,應詳實查填預算數、分配數及執行數
。其中分配數應分別依中央政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權責機關核
定之分配數列之,如有修改分配預算者,依修改後之分配預算數列支
,另辦理經費流用者,應確實依科目流用規定作分配預算數之調整,
不得產生執行數超出分配數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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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應編製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於七月二十日前送達該管審計
機關及主計機關(單位)各一份;另編有主管預算半年結算報告者,
各機關應送主管機關(單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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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列有特種基金盈(賸)餘應繳庫額及虧
損(短絀)由庫撥補額,與資本(基金)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及有關之
補(輔)助款項等列數,應與各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所列
各相關列數確實核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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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中央政府總預算省市地方政府科目項下所列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應由
各該接受補助之地方政府編具半年結算報告,於七月二十五日前送達
審計部、主計總處各一份,並將副本抄送各該地方審計處(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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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主管預算半年結算報告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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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編有主管預算之主管機關(單位)應依所屬各機關編送之單位預算
半年結算報告,彙編主管預算半年結算報告。於彙編及審核時,如
發現不當或錯誤者,應予修正彙編,並將修正事項通知該管審計機
關與主計機關(單位)及原編造機關。
編有主管預算之主管機關(單位)僅有本機關一個單位機關者,得
以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代替主管預算半年結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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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編有主管預算之主管機關(單位)應於七月二十五日前將主管預算
半年結算報告送達該管審計機關及主計機關(單位)各一份;僅有
本機關一個單位機關者,主管預算半年結算報告應於七月二十日前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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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國庫主管機關應於七月二十日前編製總預算融資調度半年結算報告
送達審計部及主計總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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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總預算半年結算報告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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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主計機關(單位)應依各機關編送之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及主管
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分別彙編中央政府、直轄市及縣(市)總預算
半年結算報告。於彙編及審核時,如發現有不當或錯誤者,應即予
修正彙編,並將修正事項通知該管審計機關、主管機關(單位)及
原編造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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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主計總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將總預算半年結算報告,與各
附屬單位預算半年結算報告及綜計表(包括營業及非營業部分),
加具總說明,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函送該管審計機關;直轄市、縣(
市)政府並應函送主計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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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特別預算半年結算報告之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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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執行特別預算應編製特別預算半年結算報告,依第八點及第
十二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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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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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外交部、國防部及僑務委員會主管之各種半年結算報告書表,依國
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涉及機密部分,均應以機密方式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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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依本要點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份數及格式,由主
計總處定之。
前項書表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計處得審酌需要,增訂補充書
表或增列必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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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半年結算報告之編製,分別準
用本要點有關縣、直轄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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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總預算半年結算報告於八月三
十一日前分送代表會、該管審計機關及縣、直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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