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務統計編報與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04月07日

所有條文

  行政院主計處為統一規定公務統計之編報與管理,以發揮各機關公務統
  計對設計、執行、考核之功能,特訂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公務統計編報與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務統計,為根據各機關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之紀錄,所產
  生之統計報表。

  各機關編報之公務統計報表,應與其業務有關,凡具有經常性及考核性
  者,均應納入公務統計報表範圍,其未納入公務統計報表者,亦應於頒
  發前送經所在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會核登記。

  各機關公務統計之編報與管理,由各該機關主辦統計人員負責辦理,並
  將辦理結果按期提供所在機關長官及有關業務單位參考應用,以加強內
  部業務管制與工作之協調。

  各機關公務統計之編報,應依其內部組織及行政系統,按期依次遞送,
  對各項具有施政考核價值之重要報表,應同時以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
  ,以建立公務統計之查報制度。

  公務統計報表之表式,應由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會商所在機關業務單位
  依各機關主管業務範圍分別擬訂,呈由所在機關長官轉送行政院主計處
  ,依機關單位及其分級與業務性質,分別制訂「公務統計報表程式」,
  並予以統一編號。

  各機關公務統計報表,遇有法令或業務變更及新訂單行法規時,應按前
  條規定配合增刪修訂。

  各機關公務統計報表資料之取得,以利用原有公務登記為原則,該項登
  記表冊之建立,應配合施政計畫項目,由主辦統計人員會同主管業務單
  位擬訂之,並分由各業務單位經辦人員常川紀錄,或提供原始資料由統
  計人員按期彙集整理,依照報表程式產生公務統計。

  各機關編報之公務統計報表,其表式、項目、單位、編造期限、報送程
  序及說明事項,均應依「公務統計報表程式」之規定辦理。

  各機關編制公務統計報表時,應注意下列各項:
  (一)、編報統計資料之時限。
  (二)、原始資料與編報結果之確度。
  (三)、統計資料內容之完備。
  (四)、統計分類與定義之一致。

  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應將各項公務統計資料,按期整理分析,提供所在
  機關為擬訂年度計畫(包括施政計畫、工作計畫及業務計畫等),檢查
  工作進度與考核公務績效之依據,以發揮行政三聯之功能。其運用之程
  序下:
  (一)設計階段: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應於年度計畫擬訂前,提供以
        前年度之公務統計分析結果,作為擬訂計畫及編製預算之依據。
        上項年度計畫及預算所附統計資料,應由主辦統計人員會簽。
  (二)執行階段:年度計畫執行之經過與結果,應由各業務單位會同統
        計單位,按期詳實紀錄,編成公務統計報表,定期檢查每一階段
        公務執行進度及完成數量,並作成簡表,列入績效預算報告案內
        ,以為稽核績效預算之執行與核撥經費之參考。
  (三)考核階段: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應根據公務統計報表核對計畫執
        行成果,按期分析檢討,彙編「公務執行績效考核報告」,呈送
        所在機關長官,藉資考核工作得失,以謀業務之改進,並為審核
        當年決算之參考。
  以上各階段公務執行進度、完成數量及經費收支等資料,應由所在機關
  辦理業務及會計人員分別提供,以便統計人員綜合整理檢討分析,編成
  統計報告。

  前條「公務執行績效考核報告」表式,應由主辦統計人員會同會計及業
  務人員,依本機關主管業務範圍分別擬訂,呈請所在機關長官核定實施
  ,並報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各機關內部已設有業務檢核、企劃等單位者,其工作內容與公務統計法
  定職掌內有重複牴觸者,應即協商修訂,以期統一事權,增進工作效率
  。

  各機關得就主管業務範圍,擇其重要公務統計資料,編印統計書刊,以
  為施政參考。

  各機關公務統計資料之提供與發佈,應由所在機關主辦統計人員統一辦
  理,以免數字紛岐。

  公務統計資料,除秘密類僅供政府機關合法需要外,公開及公告類,應
  儘量提供各方參考。

  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應將各項公務統計資料分類整理編號,並依照規
  定建立統計資料檔,以便隨時查考。

  各機關統計人員辦理公務統計分析需要各項原始資料時,得調閱所在機
  關業務單位檔案表冊,各業務單位應充分提供。

  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應隨時指派統計人員經常稽核及複查所屬機關之公
  務統計工作,以提高統計品質,增進統計效率。

  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得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訂定所在機關內部有關統計
  業務聯繫辦法,呈經所在機關長官核定實行。

  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對其所屬機關公務統計之編報與管理,得參照本辦
  法之規定,分別擬訂實施辦法,報經行政院主計處核定實行。

  本辦法經呈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