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99年人口及住宅普查實施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3月09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法令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依據統計法第3條、第4條
    、第10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25條至第32條,以及「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人口及住宅普查方案」第15點規定,訂定99年人口及住宅普
    查(以下簡稱本普查)實施計畫,以為本普查作業實施之準據。

二、普查標準時期:本普查以99年12月26日為普查標準日,該日之零時為
    標準時刻;以標準日之前 1週(12月19日至12月25日)為普查標準週
    。

三、普查實施期間:本普查實地訪問工作,自民國99年12月26日起至 100
    年1月22日止。

  貳、普查範圍與對象
四、普查區域範圍:包括臺灣地區各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及福建省
    金門、連江二縣。

五、普查實施對象:
  (一)住宅部分:凡普查標準時刻,座落於臺閩地區境內之樣本普查區
        範圍內所有住宅,均為本普查對象,其範圍如下:
        1.有人經常居住之住宅、其他房屋及處所(但外國駐華文武公務
          人員及其眷屬之住宅不查)。
        2.空閑住宅。
  (二)住戶及人口部分:凡普查標準時刻,居住於臺閩地區境內之樣本
        普查區範圍內所有住戶以及居住滿6個月,或預期居住6個月以上
        之常住人口,均需接受普查,其範圍如下: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包括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其眷
          屬(但赴國外留學、經商或定居,離境超過6個月以上者不查
          )。
        2.所有外籍與大陸港澳人口,包括外籍勞工及外僑(但外國駐華
          文武公務人員及其眷屬不查)。

  參、普查方法
六、普查實施方法:係以「派員面訪調查法」於樣本普查區範圍內全面訪
    查為主,留置填表、網路填報及郵寄通信為輔,並連結公務檔案輔助
    普查之進行。

七、填報義務人:本普查以戶長、戶長代理人、戶內成員或其他管理人為
    資料提供義務人。

八、普查資料之保密:本普查之個別資料應嚴予保密,除供整體統計分析
    外,不作其他用途。

  肆、抽樣方法
九、抽樣母體:臺灣地區係以地理資訊系統( GIS)整合地址門號及戶籍
    登記資料,建置涵蓋面完整之數值化普查區(每一普查區約 11030戶
    ),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則以人工劃分普查區,作為抽樣母體。

十、抽樣方法:一般調查戶以臺閩地區各鄉(鎮、市、區)為副母體,採
    「分層集體抽樣法」,以普查區為最小抽出單元,共約抽選16%樣本
    普查區;另針對性質特殊及戶量超過 100人之非普通住戶,原則採全
    面普查方式辦理。

十一、推計方法:係採個別比率估計法推計,以同鄉(鎮、市、區)同層
      之樣本特徵值總數與樣本戶籍人口(或戶籍戶)總數之比率推估各
      副母體特徵值資料。
      詳細之「抽樣設計」另訂之。

  伍、普查項目
十二、普查項目:
    (一)住宅部分:
          1.居住情形
          2.住宅用途
          3.住宅總樓地板面積
          4.住宅居室房間數及衛浴套數
    (二)住戶部分:
          1.戶別
          2.住宅(房屋)所有權屬
          3.有無其他的自有住宅
          4.住進本住宅(房屋)時間
    (三)人口部分:
          1.姓名及性別
          2.出生年月日
          3.是否為本國籍
          4.婚姻狀況
          5.與戶長關係
          6.經常居住情形
          7.教育狀況
          8.使用語言情形
          9.5年前居住地點
         10.是否為主要家計負責人
         11.普查標準週工作狀況
         12.工作或求學地點
         13.通勤或通學狀況
         14.現有子女數及其居住地點
         15.健康照護情形

  陸、普查運用之公務登記檔案
十三、普查運用之公務登記檔案:項目與提供機關如下:
    (一)本國人口:
          1.全戶戶籍資料檔,由內政部戶政司負責提供。
          2.國人入出境資料檔,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負責提供。
          3.收容與羈押人口檔,由法務部負責提供。
          4.學籍資料檔,由內政部戶政司負責提供。
          5.健保資料檔,由行政院衛生署負責提供。
          6.長期照護、養護及安養機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口檔,
            由內政部社會司負責提供。
    (二)外國人口:
          1.外僑人口檔,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負責提供。
          2.外籍勞工檔,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負責
            提供。
          3.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來臺人士檔,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負責提供。
    (三)建物:
          1.村(里)門牌地址檔,由內政部戶政司負責提供。
          2.財稅房屋中文主檔,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負責提供。
          3.縣(市)房屋課稅主檔,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負責提供。

  柒、普查名冊
十四、普查名冊資料來源:普查名冊應行編製內容,包括住戶編號、地址
      、戶籍戶長基本資料等。其資料來源如下:
    (一)內政部99年6月底戶籍資料檔及村(里)門牌地址檔。
    (二)各類特定普查對象,由有關主管機關於99年10月下旬前提供最
          新資料:
          1.經常居住其營區宿舍與軍校、訓練中心、軍醫院、軍監看守
            所等之軍官、士官、士兵、員生等軍職及文職人員及各軍工
            廠評價聘僱員工,由國防部提供。
          2.經常居住其營區宿舍之海巡署軍、警、文職及關務人員,由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提供。
          3.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住校學生,由內政部警
            政署提供。
          4.經常居住於需用機關所提供的集中或個別住宿地點之一般替
            代役人員,由內政部役政署提供。
          5.經常居住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
            輔會)所屬榮民之家與自費安養中心之榮民及榮眷,由退輔
            會提供。
          6.各公私立醫療院所、護理之家及精神復健機構住院時間達 6
            個月以上之常住病患,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提供。
          7.各政府機關之駐外人員及其在國外共同生活之眷屬、自國內
            私人僱用之隨從,由外交部提供。
          8.專科以上公私立學校之住校學生,由教育部提供。
          9.監獄、看守所等各類矯正機關之收容人,由法務部提供。
         10.產業外籍勞工、養護機構外籍監護工,由勞委會提供。
    (三)實地訪查過程中,發現應予補列之普查對象。

十五、普查名冊之編製應用:
    (一)內政部提供之戶籍資料檔及村(里)門牌地址檔經電腦彙整後
          ,由本處編製普查名冊,於普查實施前發交地方普查組織應用
          。
    (二)各類普查名冊應於普查作業結束後,連同普查表件彙送本處。

  捌、主辦機關
十六、主辦機關:本處為主辦機關,負責統籌策劃設計及督導推動本普查
      之綜合業務。

  玖、協辦機關及分工
十七、協辦機關:本普查對象中,以各有關主管機關專案辦理為適宜者,
      其調查工作分由中央各有關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其餘依行政區域,
      由地方政府設立臨時普查組織,負責辦理。本普查所需運用之各項
      公務登記檔案,分由中央各有關主管機關負責提供。

十八、專案調查範圍:各有關主管機關協辦專案調查範圍如下:
    (一)國防部負責辦理經常居住其營區宿舍與軍校、訓練中心、軍醫
          院、軍監看守所等之軍官、士官、士兵、員生等軍職及文職人
          員及各軍工廠評價聘僱員工之調查工作。
    (二)海巡署負責辦理經常居住其營區宿舍之海巡署軍、警、文職及
          關務人員之調查工作。
    (三)內政部警政署負責辦理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住
          校學生之調查工作。
    (四)內政部役政署負責辦理經常居住於需用機關所提供的集中或個
          別住宿地點的一般替代役人員之調查工作。
    (五)退輔會負責辦理經常居住於退輔會所屬榮民之家與自費安養中
          心榮民及榮眷之調查工作。
    (六)衛生署負責辦理各公私立醫療院所、護理之家及精神復健機構
          住院時間達6個月以上常住病患之調查工作。
    (七)外交部負責辦理各政府機關之駐外人員及其在國外共同生活之
          眷屬、自國內私人僱用隨從之調查工作。
    (八)教育部負責辦理專科以上學校住校學生之調查工作。
    (九)法務部負責辦理監獄、看守所等各類矯正機關收容人之調查工
          作。
    (十)勞委會負責辦理產業外籍勞工、養護機構外籍監護工之調查工
          作。

十九、專案調查工作人員:以上專案調查所需各級調查人員,分由各該主
      管機關就有關人員遴聘(派)之。

  拾、臨時普查組織
二十、專案調查組織:國防部專案調查由國防部設置「人口及住宅普查中
      心」,其餘專案調查由各相關主管機關置輔導員,受本處之指揮監
      督,辦理各該專案調查範圍之人口普查業務。

二十一、直轄市、縣(市)組織:臺灣地區各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
        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政府,分別設立「人口及住宅普查處」
        (以下簡稱普查處),受本處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人口及
        住宅普查業務。

二十二、鄉(鎮、市、區)組織:各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設立「人
        口及住宅普查所」(以下簡稱普查所),受本處及各該管上級普
        查組織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人口及住宅普查業務。

二十三、普查組織設置期間:
      (一)專案調查組織:於民國99年10月1日成立,至 100年2月28日
            結束(國防部人口及住宅普查中心至100年3月15日結束)。
      (二)直轄市、縣(市)組織:於民國99年9月1日成立,至100年2
            月28日結束。
      (三)鄉(鎮、市、區)組織:於民國99年9月21日成立,至100年
            2月20日結束。
        「各級普查組織設置要點」另訂之。

  拾壹、普查區劃分
二十四、普查區及指導區:運用地理資訊系統,建置臺灣地區各直轄市、
        縣(市)數值化普查區,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則以實地踏查方
        式,依適當戶數或人數劃分普查區;並以毗鄰之若干普查區設一
        指導區,以利推動實地訪查作業及配置普查人力。

二十五、督導區:按直轄市、縣(市)普查組織所轄鄉(鎮、市、區)數
        、人口數及抽選普查區數,適當劃分督導區,原則每一直轄市、
        縣(市)設置一督導區,得視所抽選普查區數增加設置,專案調
        查機關亦得設置督導區,以齊一作業規範,順利推展普查工作。

二十六、普查區劃分權責:
      (一)臺灣地區:普查區與督導區劃分由本處辦理;指導區劃分則
            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會同所屬鄉(鎮、市、區)普
            查所辦理。
      (二)福建省:普查區與指導區劃分由金門、連江縣普查處會同所
            屬鄉(鎮)普查所辦理;督導區劃分則由本處辦理。

  拾貳、普查人員
二十七、各級普查人員配置:
        為推動與執行本普查工作,依各項作業需要,分置下列普查人員
        :
      (一)普查組織行政人員:包括各級普查組織正副主管、執行委員
            、總幹事、副總幹事、組長、副組長及幹事等兼任人員,其
            員額悉依「各級普查組織設置要點」規定遴聘(派)之。其
            中正主管應於各該普查組織設置10天前核聘(派);餘工作
            人員應於各該普查組織設置後1週內核聘(派)完成。
      (二)各級調查人員:
            1.普查員:每一普查區配置普查員 1人,由各直轄市、縣(
              市)普查處會同所屬各鄉(鎮、市、區)普查所及指導員
              ,就轄區內現任之民政(村里幹事)、戶政、社政、教育
              、主計有關人員、村(里)長、鄰長、大廈(社區)管理
              員、料理家務者、未就業之大專以上畢業生及其他民間熱
              心人士擇優遴用擔任。
            2.指導員:每一指導區配置指導員 1人,由各直轄市、縣(
              市)普查處會同所屬各鄉(鎮、市、區)普查所,就轄區
              內現任民政、戶政、主計、教育人員及其他適當人員中遴
              聘(派)之。
            3.審核員:每一指導區配置審核員 1人,由各直轄市、縣(
              市)普查處,就轄區內現任民政、戶政、主計、基層統計
              調查網人員,或由公務人力中優秀之指導員、普查員或其
              他適當公教人員中遴聘(派)之。
            4.督導員:每一個督導區配置督導員 1人,由本處就有關機
              關對統計調查具有經驗者遴聘(派)之。
            「各級普查人員遴派方法」另訂之。

二十八、調查人員工作酬勞:普查員、指導員及審核員於普查期間執行普
        查任務,均按其工作量計酬。

  拾參、訓練與宣導
二十九、訓練方式:各級普查人員之訓練,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普查業務研討會:99年 8月間由本處舉辦,參加人員包括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局局長、主計處處長及
            副處長(主計室主任及副主任(專員))、各專案調查辦理
            機關主管人員與本處指定之人員。
      (二)普查行政作業管理系統研習會:99年8月及99年9月間,分別
            由本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參加人員包括本處
            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指定之
            人員。
      (三)地方幹部人員研討會:99年 9月及99年10月間由各直轄市、
            縣(市)普查處舉辦,參加人員包括各該普查處處長、副處
            長、執行委員、正副總幹事、各組正副組長、幹事及所屬各
            鄉(鎮、市、區)普查所主任、總幹事等。
      (四)講師及督導員研習會:99年11月間由本處舉辦,參加人員包
            括勤前會議講師、督導員、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及國
            防部普查中心組長、副組長,與其他專案調查辦理機關幹事
            等人員。
      (五)普查勤前會議:99年12月間,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
            會同所屬鄉(鎮、市、區)普查所,選定交通便利之適當場
            所分區辦理,參加人員包括行政人員、審核員、指導員、普
            查員與其他指定人員等。
      (六)專案調查勤前會議:99年12月間,由各專案調查辦理機關自
            行舉辦,參加人員包括組長、副組長、幹事及各級調查人員
            等。

三十、講師及訓練教材:本普查勤前會議講師之遴聘(派)及訓練教材之
      編製,由本處統籌辦理。
      「各級普查人員訓練作業」另訂之。

三十一、宣導工作:本普查應於地方普查組織成立後即展開宣導工作,俟
        實地調查前 2週進行密集宣導,至調查工作結束為止。地方各級
        普查組織亦應配合本處宣導作業計畫,積極推動地區性宣導工作
        。
        「宣導工作實施要點」另訂之。

  拾肆、實施調查
三十二、普查公告:本普查應於實施調查1個月前,依法由行政院公告本
        普查之法令依據、目的、標準時期、實施期間、區域範圍與對象
        、普查項目等事項。

三十三、普查表件之配發:實地訪查需用之各項普查表件,由本處於99年
        11月底前分發予各級臨時普查組織;各該普查組織應於舉辦勤前
        會議前,將相關表件配發予各級普查人員。

三十四、調查工作之實施
      (一)訪問工作:普查實施期間,普查員應佩帶普查員證,攜帶所
            需表件,親自前往受訪戶辦理實地訪查工作,視實際狀況,
            當場訪問填表或請受訪戶自行填表或上網填報,並依規定進
            度將審核完竣之普查表及相關表件,一併送交指導員。
      (二)指導工作:普查實施期間,指導員應切實指導普查員辦好訪
            查工作,包括訪問技巧運用、工作進度控制及疑難事項之協
            調解決等;並應就普查員彙送之各項普查表件詳加審核後,
            送交各該普查所。
      (三)審核工作:審核員收到指導員彙送之各項普查表件後,應詳
            加點收,並切實依規定作嚴密之逐表逐欄複審,如有錯漏或
            矛盾,應作適當之修正,或退回指導員轉送原普查員複查更
            正。
            「各級調查人員工作須知」另訂之。
      (四)督導工作:普查實施期間,督導員應依規定任務,與各該普
            查組織保持密切聯繫,確實督導實地訪查工作,掌握工作進
            度,協助解決各項疑難問題;並隨時抽核普查表,如有疏失
            應及時加以糾正,以確保普查資料品質。
            「督導作業方法」另訂之。

三十五、普查表件彙送:地方各級普查組織複審完竣之普查表件,應於規
        定期限前彙送本處點收。
        「普查表件彙送作業方法」另訂之。

  拾伍、事後複查
三十六、複查目的:為測定本普查非抽樣誤差程度,以明瞭資料品質,俾
        應各界運用普查資料參考。

三十七、複查實施期間:複查實地訪問工作,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3月
        15日止。

三十八、複查方式:抽選適當樣本,採「派員面訪調查法」辦理。
        「事後複查作業方法」另訂之。

  拾陸、資料處理
三十九、資料處理方式:本普查資料採電腦處理為主,人工處理為輔,相
        互配合進行。

四十、電腦軟體設計與處理:本普查有關光學字元辨識系統(OCR)設
      計委由民營廠商承辦,其餘所需之軟體設計及電腦作業等,由本處
      電子處理資料中心負責辦理;軟體設計應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
      。

四十一、資料登錄:
      (一)書面回表:普查表採用光學字元辨識系統(OCR)登錄資
            料,並進行檢誤工作,以提高資料確度。
      (二)網路填報:運用網際網路填報系統提供資料者,經線上檢核
            後,直接登錄本普查資料庫。網路填報系統設計委由民營廠
            商承辦。

四十二、結果表式:本普查統計結果表式,按普查項目交叉分類,以應資
        料使用者之需求。

四十三、結果表之印製:本普查統計資料經電腦及人工檢核無誤後,依核
        定之普查結果表式,分期產生下列各表:
      (一)初步普查結果表:100年6月底前完成。
      (二)普查總報告結果表:101年6月底前完成。
      (三)普查補充報告結果表:101年11月底前完成。

  拾柒、普查報告審議及編布
四十四、結果分析及審議:本普查資料統計結果,應就重要項目摘要列出
        ,並與各種相關資料比較分析,擬具研判與分析意見,提報本處
        普查委員會審議。

四十五、結果提要報院:本普查結果之初步報告與總報告經審定後,應連
        同提要分析說明,陳報行政院核定。

四十六、普查報告編布:本普查資料統計結果應作有系統之分析,並編製
        成報告,以增進普查資料用途。普查報告之編製作業由本處統籌
        辦理,其編布種類及時間如下:
      (一)普查初步報告:100年7月22日前完成。
      (二)普查總報告:101年7月底前完成。
      (三)普查補充報告:101年12月底前完成。

四十七、普查結果存檔:各項較為詳細統計結果表,應予存檔備用,並應
        將普查資料之重要項目,按常用分類分別整編。其存檔之內容、
        格式及應用方法等,應編製使用說明手冊,分送有關機關團體參
        用。

  拾捌、附則
四十八、工作進度:本普查各階段作業,應依實際需要訂定各項細部作業
        方法及詳細工作進度表,逐步推動。

四十九、填報義務與權益:依統計法第20條及21條之規定,被調查者
        對本普查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各級普查人員不得利用其職
        權妨害被調查者之權益。

五十、普查組織印信:各級普查組織對外行文,得製備長條戳及簽字章使
      用。其兼任主管為本職所在機關首長者,並得借用各該機關之印信
      。

五十一、工作考核:本普查業務結束後,應辦理工作考核,各級普查組織
        及普查人員辦理普查作業,其調查資料品質成績優良者,予以適
        當之獎勵;辦理不力貽誤工作者,予以適當之處罰。其中普查人
        員考核辦法,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國勢調查各級工作人員考
        核及獎懲要點」辦理;各級普查組織之獎勵,依考核結果頒發獎
        金及獎牌。
        「各級普查組織考核與獎勵要點」另訂之。

五十二、普查經費:本普查所需經費,由本處依據工作計畫,分年編列預
        算,依規定程序支用。各專案調查之主管機關及地方各級普查組
        織所在政府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自行編列部分預算,配合運用
        。

五十三、檢討與評估:本普查業務結束後,應就普查之資料品質、分析應
        用、作業規制及執行過程等,進行檢討與評估,並辦理後續研究
        改進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