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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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依據統計法第3條、第4條
、第10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25條至第32條,以及「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人口及住宅普查方案」第15點規定,訂定99年人口及住宅普
查(以下簡稱本普查)實施計畫,以為本普查作業實施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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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普查標準時期:本普查以99年12月26日為普查標準日,該日之零時為
標準時刻;以標準日之前 1週(12月19日至12月25日)為普查標準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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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普查實施期間:本普查實地訪問工作,自民國99年12月26日起至 100
年1月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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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普查範圍與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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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普查區域範圍:包括臺灣地區各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及福建省
金門、連江二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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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普查實施對象:
(一)住宅部分:凡普查標準時刻,座落於臺閩地區境內之樣本普查區
範圍內所有住宅,均為本普查對象,其範圍如下:
1.有人經常居住之住宅、其他房屋及處所(但外國駐華文武公務
人員及其眷屬之住宅不查)。
2.空閑住宅。
(二)住戶及人口部分:凡普查標準時刻,居住於臺閩地區境內之樣本
普查區範圍內所有住戶以及居住滿6個月,或預期居住6個月以上
之常住人口,均需接受普查,其範圍如下: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包括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其眷
屬(但赴國外留學、經商或定居,離境超過6個月以上者不查
)。
2.所有外籍與大陸港澳人口,包括外籍勞工及外僑(但外國駐華
文武公務人員及其眷屬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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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普查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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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普查實施方法:係以「派員面訪調查法」於樣本普查區範圍內全面訪
查為主,留置填表、網路填報及郵寄通信為輔,並連結公務檔案輔助
普查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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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填報義務人:本普查以戶長、戶長代理人、戶內成員或其他管理人為
資料提供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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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普查資料之保密:本普查之個別資料應嚴予保密,除供整體統計分析
外,不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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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抽樣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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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抽樣母體:臺灣地區係以地理資訊系統( GIS)整合地址門號及戶籍
登記資料,建置涵蓋面完整之數值化普查區(每一普查區約 11030戶
),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則以人工劃分普查區,作為抽樣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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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抽樣方法:一般調查戶以臺閩地區各鄉(鎮、市、區)為副母體,採
「分層集體抽樣法」,以普查區為最小抽出單元,共約抽選16%樣本
普查區;另針對性質特殊及戶量超過 100人之非普通住戶,原則採全
面普查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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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推計方法:係採個別比率估計法推計,以同鄉(鎮、市、區)同層
之樣本特徵值總數與樣本戶籍人口(或戶籍戶)總數之比率推估各
副母體特徵值資料。
詳細之「抽樣設計」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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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普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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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普查項目:
(一)住宅部分:
1.居住情形
2.住宅用途
3.住宅總樓地板面積
4.住宅居室房間數及衛浴套數
(二)住戶部分:
1.戶別
2.住宅(房屋)所有權屬
3.有無其他的自有住宅
4.住進本住宅(房屋)時間
(三)人口部分:
1.姓名及性別
2.出生年月日
3.是否為本國籍
4.婚姻狀況
5.與戶長關係
6.經常居住情形
7.教育狀況
8.使用語言情形
9.5年前居住地點
10.是否為主要家計負責人
11.普查標準週工作狀況
12.工作或求學地點
13.通勤或通學狀況
14.現有子女數及其居住地點
15.健康照護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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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普查運用之公務登記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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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普查運用之公務登記檔案:項目與提供機關如下:
(一)本國人口:
1.全戶戶籍資料檔,由內政部戶政司負責提供。
2.國人入出境資料檔,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負責提供。
3.收容與羈押人口檔,由法務部負責提供。
4.學籍資料檔,由內政部戶政司負責提供。
5.健保資料檔,由行政院衛生署負責提供。
6.長期照護、養護及安養機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口檔,
由內政部社會司負責提供。
(二)外國人口:
1.外僑人口檔,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負責提供。
2.外籍勞工檔,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負責
提供。
3.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來臺人士檔,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負責提供。
(三)建物:
1.村(里)門牌地址檔,由內政部戶政司負責提供。
2.財稅房屋中文主檔,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負責提供。
3.縣(市)房屋課稅主檔,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負責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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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普查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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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普查名冊資料來源:普查名冊應行編製內容,包括住戶編號、地址
、戶籍戶長基本資料等。其資料來源如下:
(一)內政部99年6月底戶籍資料檔及村(里)門牌地址檔。
(二)各類特定普查對象,由有關主管機關於99年10月下旬前提供最
新資料:
1.經常居住其營區宿舍與軍校、訓練中心、軍醫院、軍監看守
所等之軍官、士官、士兵、員生等軍職及文職人員及各軍工
廠評價聘僱員工,由國防部提供。
2.經常居住其營區宿舍之海巡署軍、警、文職及關務人員,由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提供。
3.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住校學生,由內政部警
政署提供。
4.經常居住於需用機關所提供的集中或個別住宿地點之一般替
代役人員,由內政部役政署提供。
5.經常居住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
輔會)所屬榮民之家與自費安養中心之榮民及榮眷,由退輔
會提供。
6.各公私立醫療院所、護理之家及精神復健機構住院時間達 6
個月以上之常住病患,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提供。
7.各政府機關之駐外人員及其在國外共同生活之眷屬、自國內
私人僱用之隨從,由外交部提供。
8.專科以上公私立學校之住校學生,由教育部提供。
9.監獄、看守所等各類矯正機關之收容人,由法務部提供。
10.產業外籍勞工、養護機構外籍監護工,由勞委會提供。
(三)實地訪查過程中,發現應予補列之普查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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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普查名冊之編製應用:
(一)內政部提供之戶籍資料檔及村(里)門牌地址檔經電腦彙整後
,由本處編製普查名冊,於普查實施前發交地方普查組織應用
。
(二)各類普查名冊應於普查作業結束後,連同普查表件彙送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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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主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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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主辦機關:本處為主辦機關,負責統籌策劃設計及督導推動本普查
之綜合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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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協辦機關及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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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協辦機關:本普查對象中,以各有關主管機關專案辦理為適宜者,
其調查工作分由中央各有關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其餘依行政區域,
由地方政府設立臨時普查組織,負責辦理。本普查所需運用之各項
公務登記檔案,分由中央各有關主管機關負責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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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專案調查範圍:各有關主管機關協辦專案調查範圍如下:
(一)國防部負責辦理經常居住其營區宿舍與軍校、訓練中心、軍醫
院、軍監看守所等之軍官、士官、士兵、員生等軍職及文職人
員及各軍工廠評價聘僱員工之調查工作。
(二)海巡署負責辦理經常居住其營區宿舍之海巡署軍、警、文職及
關務人員之調查工作。
(三)內政部警政署負責辦理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住
校學生之調查工作。
(四)內政部役政署負責辦理經常居住於需用機關所提供的集中或個
別住宿地點的一般替代役人員之調查工作。
(五)退輔會負責辦理經常居住於退輔會所屬榮民之家與自費安養中
心榮民及榮眷之調查工作。
(六)衛生署負責辦理各公私立醫療院所、護理之家及精神復健機構
住院時間達6個月以上常住病患之調查工作。
(七)外交部負責辦理各政府機關之駐外人員及其在國外共同生活之
眷屬、自國內私人僱用隨從之調查工作。
(八)教育部負責辦理專科以上學校住校學生之調查工作。
(九)法務部負責辦理監獄、看守所等各類矯正機關收容人之調查工
作。
(十)勞委會負責辦理產業外籍勞工、養護機構外籍監護工之調查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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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專案調查工作人員:以上專案調查所需各級調查人員,分由各該主
管機關就有關人員遴聘(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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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臨時普查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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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專案調查組織:國防部專案調查由國防部設置「人口及住宅普查中
心」,其餘專案調查由各相關主管機關置輔導員,受本處之指揮監
督,辦理各該專案調查範圍之人口普查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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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直轄市、縣(市)組織:臺灣地區各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
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政府,分別設立「人口及住宅普查處」
(以下簡稱普查處),受本處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人口及
住宅普查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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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鄉(鎮、市、區)組織:各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設立「人
口及住宅普查所」(以下簡稱普查所),受本處及各該管上級普
查組織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人口及住宅普查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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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普查組織設置期間:
(一)專案調查組織:於民國99年10月1日成立,至 100年2月28日
結束(國防部人口及住宅普查中心至100年3月15日結束)。
(二)直轄市、縣(市)組織:於民國99年9月1日成立,至100年2
月28日結束。
(三)鄉(鎮、市、區)組織:於民國99年9月21日成立,至100年
2月20日結束。
「各級普查組織設置要點」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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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普查區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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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普查區及指導區:運用地理資訊系統,建置臺灣地區各直轄市、
縣(市)數值化普查區,福建省金門、連江二縣則以實地踏查方
式,依適當戶數或人數劃分普查區;並以毗鄰之若干普查區設一
指導區,以利推動實地訪查作業及配置普查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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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督導區:按直轄市、縣(市)普查組織所轄鄉(鎮、市、區)數
、人口數及抽選普查區數,適當劃分督導區,原則每一直轄市、
縣(市)設置一督導區,得視所抽選普查區數增加設置,專案調
查機關亦得設置督導區,以齊一作業規範,順利推展普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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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普查區劃分權責:
(一)臺灣地區:普查區與督導區劃分由本處辦理;指導區劃分則
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會同所屬鄉(鎮、市、區)普
查所辦理。
(二)福建省:普查區與指導區劃分由金門、連江縣普查處會同所
屬鄉(鎮)普查所辦理;督導區劃分則由本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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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普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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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各級普查人員配置:
為推動與執行本普查工作,依各項作業需要,分置下列普查人員
:
(一)普查組織行政人員:包括各級普查組織正副主管、執行委員
、總幹事、副總幹事、組長、副組長及幹事等兼任人員,其
員額悉依「各級普查組織設置要點」規定遴聘(派)之。其
中正主管應於各該普查組織設置10天前核聘(派);餘工作
人員應於各該普查組織設置後1週內核聘(派)完成。
(二)各級調查人員:
1.普查員:每一普查區配置普查員 1人,由各直轄市、縣(
市)普查處會同所屬各鄉(鎮、市、區)普查所及指導員
,就轄區內現任之民政(村里幹事)、戶政、社政、教育
、主計有關人員、村(里)長、鄰長、大廈(社區)管理
員、料理家務者、未就業之大專以上畢業生及其他民間熱
心人士擇優遴用擔任。
2.指導員:每一指導區配置指導員 1人,由各直轄市、縣(
市)普查處會同所屬各鄉(鎮、市、區)普查所,就轄區
內現任民政、戶政、主計、教育人員及其他適當人員中遴
聘(派)之。
3.審核員:每一指導區配置審核員 1人,由各直轄市、縣(
市)普查處,就轄區內現任民政、戶政、主計、基層統計
調查網人員,或由公務人力中優秀之指導員、普查員或其
他適當公教人員中遴聘(派)之。
4.督導員:每一個督導區配置督導員 1人,由本處就有關機
關對統計調查具有經驗者遴聘(派)之。
「各級普查人員遴派方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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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調查人員工作酬勞:普查員、指導員及審核員於普查期間執行普
查任務,均按其工作量計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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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參、訓練與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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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訓練方式:各級普查人員之訓練,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普查業務研討會:99年 8月間由本處舉辦,參加人員包括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局局長、主計處處長及
副處長(主計室主任及副主任(專員))、各專案調查辦理
機關主管人員與本處指定之人員。
(二)普查行政作業管理系統研習會:99年8月及99年9月間,分別
由本處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參加人員包括本處
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指定之
人員。
(三)地方幹部人員研討會:99年 9月及99年10月間由各直轄市、
縣(市)普查處舉辦,參加人員包括各該普查處處長、副處
長、執行委員、正副總幹事、各組正副組長、幹事及所屬各
鄉(鎮、市、區)普查所主任、總幹事等。
(四)講師及督導員研習會:99年11月間由本處舉辦,參加人員包
括勤前會議講師、督導員、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及國
防部普查中心組長、副組長,與其他專案調查辦理機關幹事
等人員。
(五)普查勤前會議:99年12月間,由各直轄市、縣(市)普查處
會同所屬鄉(鎮、市、區)普查所,選定交通便利之適當場
所分區辦理,參加人員包括行政人員、審核員、指導員、普
查員與其他指定人員等。
(六)專案調查勤前會議:99年12月間,由各專案調查辦理機關自
行舉辦,參加人員包括組長、副組長、幹事及各級調查人員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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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講師及訓練教材:本普查勤前會議講師之遴聘(派)及訓練教材之
編製,由本處統籌辦理。
「各級普查人員訓練作業」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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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宣導工作:本普查應於地方普查組織成立後即展開宣導工作,俟
實地調查前 2週進行密集宣導,至調查工作結束為止。地方各級
普查組織亦應配合本處宣導作業計畫,積極推動地區性宣導工作
。
「宣導工作實施要點」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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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肆、實施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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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普查公告:本普查應於實施調查1個月前,依法由行政院公告本
普查之法令依據、目的、標準時期、實施期間、區域範圍與對象
、普查項目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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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普查表件之配發:實地訪查需用之各項普查表件,由本處於99年
11月底前分發予各級臨時普查組織;各該普查組織應於舉辦勤前
會議前,將相關表件配發予各級普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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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調查工作之實施
(一)訪問工作:普查實施期間,普查員應佩帶普查員證,攜帶所
需表件,親自前往受訪戶辦理實地訪查工作,視實際狀況,
當場訪問填表或請受訪戶自行填表或上網填報,並依規定進
度將審核完竣之普查表及相關表件,一併送交指導員。
(二)指導工作:普查實施期間,指導員應切實指導普查員辦好訪
查工作,包括訪問技巧運用、工作進度控制及疑難事項之協
調解決等;並應就普查員彙送之各項普查表件詳加審核後,
送交各該普查所。
(三)審核工作:審核員收到指導員彙送之各項普查表件後,應詳
加點收,並切實依規定作嚴密之逐表逐欄複審,如有錯漏或
矛盾,應作適當之修正,或退回指導員轉送原普查員複查更
正。
「各級調查人員工作須知」另訂之。
(四)督導工作:普查實施期間,督導員應依規定任務,與各該普
查組織保持密切聯繫,確實督導實地訪查工作,掌握工作進
度,協助解決各項疑難問題;並隨時抽核普查表,如有疏失
應及時加以糾正,以確保普查資料品質。
「督導作業方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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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普查表件彙送:地方各級普查組織複審完竣之普查表件,應於規
定期限前彙送本處點收。
「普查表件彙送作業方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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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伍、事後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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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複查目的:為測定本普查非抽樣誤差程度,以明瞭資料品質,俾
應各界運用普查資料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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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複查實施期間:複查實地訪問工作,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3月
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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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複查方式:抽選適當樣本,採「派員面訪調查法」辦理。
「事後複查作業方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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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陸、資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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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資料處理方式:本普查資料採電腦處理為主,人工處理為輔,相
互配合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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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電腦軟體設計與處理:本普查有關光學字元辨識系統(OCR)設
計委由民營廠商承辦,其餘所需之軟體設計及電腦作業等,由本處
電子處理資料中心負責辦理;軟體設計應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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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資料登錄:
(一)書面回表:普查表採用光學字元辨識系統(OCR)登錄資
料,並進行檢誤工作,以提高資料確度。
(二)網路填報:運用網際網路填報系統提供資料者,經線上檢核
後,直接登錄本普查資料庫。網路填報系統設計委由民營廠
商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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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結果表式:本普查統計結果表式,按普查項目交叉分類,以應資
料使用者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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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結果表之印製:本普查統計資料經電腦及人工檢核無誤後,依核
定之普查結果表式,分期產生下列各表:
(一)初步普查結果表:100年6月底前完成。
(二)普查總報告結果表:101年6月底前完成。
(三)普查補充報告結果表:101年11月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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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柒、普查報告審議及編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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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結果分析及審議:本普查資料統計結果,應就重要項目摘要列出
,並與各種相關資料比較分析,擬具研判與分析意見,提報本處
普查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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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結果提要報院:本普查結果之初步報告與總報告經審定後,應連
同提要分析說明,陳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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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普查報告編布:本普查資料統計結果應作有系統之分析,並編製
成報告,以增進普查資料用途。普查報告之編製作業由本處統籌
辦理,其編布種類及時間如下:
(一)普查初步報告:100年7月22日前完成。
(二)普查總報告:101年7月底前完成。
(三)普查補充報告:101年12月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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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普查結果存檔:各項較為詳細統計結果表,應予存檔備用,並應
將普查資料之重要項目,按常用分類分別整編。其存檔之內容、
格式及應用方法等,應編製使用說明手冊,分送有關機關團體參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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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捌、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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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工作進度:本普查各階段作業,應依實際需要訂定各項細部作業
方法及詳細工作進度表,逐步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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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填報義務與權益:依統計法第20條及21條之規定,被調查者
對本普查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各級普查人員不得利用其職
權妨害被調查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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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普查組織印信:各級普查組織對外行文,得製備長條戳及簽字章使
用。其兼任主管為本職所在機關首長者,並得借用各該機關之印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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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工作考核:本普查業務結束後,應辦理工作考核,各級普查組織
及普查人員辦理普查作業,其調查資料品質成績優良者,予以適
當之獎勵;辦理不力貽誤工作者,予以適當之處罰。其中普查人
員考核辦法,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國勢調查各級工作人員考
核及獎懲要點」辦理;各級普查組織之獎勵,依考核結果頒發獎
金及獎牌。
「各級普查組織考核與獎勵要點」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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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普查經費:本普查所需經費,由本處依據工作計畫,分年編列預
算,依規定程序支用。各專案調查之主管機關及地方各級普查組
織所在政府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自行編列部分預算,配合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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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檢討與評估:本普查業務結束後,應就普查之資料品質、分析應
用、作業規制及執行過程等,進行檢討與評估,並辦理後續研究
改進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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