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審查原則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
二、各級地方政府應定期將災害準備金動支及其實際支付(發包)數至行
政院主計總處規定之網站填報,其中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鄉(鎮、
市)公所部分,應由各該上級直轄市、縣政府彙整後,併同其本身之
資料填報。
前項期程,上半年一至六月份為按季,下半年七至十月份為按月,並
應於次季(月)十五日前完成填報。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
三、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動支災害準備金支應天然災害所需相關救災經費
之認列,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各項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規定,
應由政府按一定標準核發之各項天然災害救助金。
(二)災區各項緊急搶救所需相關費用。
(三)搭建安置災民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安置場所相關費用。
(四)購置災民緊急救濟必需物資等費用。
(五)購置或租賃緊急救災工作必需物品、器材或設備等費用。
(六)災區環境清理或消毒等相關費用。
(七)必要之緊急應變相關費用。
(八)當年度災害所需之災區復建經費。
(九)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費用。
前項第八款經費屬災害復建工程者,自獲行政院核定撥補經費時起,
應以支用經依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復建工程為限。
各級地方政府就其所屬公共造產或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支應
之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等經費,不予認列。
〔立法理由〕 一、受全球氣候暖化之極端氣候影響,近年天然災害發生頻率增加且規模
擴大,型態亦由單一災害趨向複合型,為符實務需求及利於地方政府
靈活應變各型式災害,並適度放寬災害準備金支用範圍,爰修正第一
項序文及第八款,並新增第七款及第九款。
二、為明確現行災害復建工程經費,經依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審議
核定,並經行政院核定撥補後,災害準備金支用於該次災害暨後續災
害之復建工程,均應以經審議核定之復建工程為限規定,酌修第二項
文字,以臻明確。
三、本審查原則係各級地方政府請求行政院協助天然災害不敷經費時,行
政院核算其災害準備金尚可支用數及應撥補數額之依據,爰參據處理
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三項規定不予認列之情形,以臻明
確。
|
四、行政院主計總處對於請求中央協助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災害
準備金動支與實際支付(發包)數,得先按其上網填報數認列,並據
以核算中央應撥補數額,至年度終了,再進行書面審查。
依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審議核定之復建工程,其災害準備金動
支數,以核定數計列;未經審議且未完工者,得按實際發包數計列。
〔立法理由〕 一、災害準備金支用範圍已於第三點明定,爰現行規定序文及第一款刪除
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由現行規定第二款移列修正。
|
五、當年度請求中央協助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併同所轄直轄市山
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部分,依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檢附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定災害準備金支用明細表,於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
彙整函報行政院主計總處審核及抽查,再依抽查案件提供相關資料。
但整體抽查案件審認數占填報數之比率低於一定比率者,當次作業調
整為全面審查。
前項作業,屆期未函報或抽查案件資料不完備,且經行政院主計總處
通知仍未補正者,行政院主計總處得不予認列相關動支數額。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
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點規定提供之抽查案件相關資料,應包含
下列文件之一:
(一)災害準備金動支案簽文(開口契約為簽請廠商履約之單據)。
(二)可顯示工程名稱、簽約金額及簽約日期之契約書(含開口契約
)相關頁面影本。
(三)決算資料(如可顯示決算數之書表相關頁面、結算驗收證明書
等)。
(四)其他可供證明支用依據之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
七、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動支災害準備金支應非天然災害所需救災經費之
認列,比照本審查原則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我國災害類型以往主要為天然災害,故對地方政府災害準備金支用項
目之認列,乃限定於天然災害。惟受全球氣候暖化之極端氣候影響,
與工商業及科技快速發展,災害型態更為多元,生物病源、爆炸等重
大非天然災害事件增加,目前中央針對地方政府非天然災害係專案同
意其動支災害準備金或以其他機制給予協助。為利地方政府靈活應變
各式災害,增加中央協助地方應對災害之力道,並簡化行政程序,爰
將災害防救法所定義之非天然災害比照天然災害納入災害準備金之認
列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