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案件陳述意見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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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新聞局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審議訴願案件行陳
    述意見,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二、訴願會受理訴願案件為瞭解案情或增進訴願審理效能認有必要者,得
    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訴願人或參加人得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到達指定處所
    陳述意見。
    前項之申請,應敘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等相關資料,
    並載明請求陳述意見之理由。

四、申請陳述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訴願會認為無正當理由者得拒絕之:
  (一)申請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二)申請陳述意見事項顯與訴願案情無關者。
  (三)案情已臻明確,無陳述意見必要者。
  (四)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到場,事後又再行申請到場陳述意見者
        。
  (五)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者。

五、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代理人到場陳述意
    見。
    多數人共同提起訴願選任代表人者,由代表人到場陳述意見。

六、訴願會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到場
    陳述意見:
  (一)陳述意見之期日、處所。
  (二)陳述意見之事項。
  (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有關之證據資料。

七、陳述意見應於指定期日及處所行之。

八、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未於指定期日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審議。

九、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日到場者,
    得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

十、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應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
    查驗;無身分證明文件者,得拒絕之。

十一、陳述意見以三十分鐘為度;必要時,得延長之。

十二、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不得錄音、錄影;其
      與案情無關之事項為反覆之陳述者,訴願會主任委員得禁止之或命
      其退場。

十三、陳述意見應製作紀錄,記明期日、地點、出(列)席人員及陳述意
      見要旨附卷存查。

十四、陳述意見得併言詞辯論中,以言詞辯論程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