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新聞局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審議訴願案件行陳
述意見,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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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願會受理訴願案件為瞭解案情或增進訴願審理效能認有必要者,得
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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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願人或參加人得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到達指定處所
陳述意見。
前項之申請,應敘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等相關資料,
並載明請求陳述意見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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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陳述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訴願會認為無正當理由者得拒絕之:
(一)申請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二)申請陳述意見事項顯與訴願案情無關者。
(三)案情已臻明確,無陳述意見必要者。
(四)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到場,事後又再行申請到場陳述意見者
。
(五)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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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代理人到場陳述意
見。
多數人共同提起訴願選任代表人者,由代表人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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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訴願會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到場
陳述意見:
(一)陳述意見之期日、處所。
(二)陳述意見之事項。
(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有關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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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陳述意見應於指定期日及處所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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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未於指定期日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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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日到場者,
得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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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應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
查驗;無身分證明文件者,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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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陳述意見以三十分鐘為度;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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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不得錄音、錄影;其
與案情無關之事項為反覆之陳述者,訴願會主任委員得禁止之或命
其退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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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陳述意見應製作紀錄,記明期日、地點、出(列)席人員及陳述意
見要旨附卷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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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陳述意見得併言詞辯論中,以言詞辯論程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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