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閱覽訴願卷內文書或證據資料,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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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得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
條,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書,亦得依本法第七十
五條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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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人得依本法第五十條,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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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前二點規定請求閱覽卷內文書或證據資料者,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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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請求閱覽卷內文書或證據資料,應填具申請書向行政院新聞局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申請。
申請書應記載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與本案之關係、訴願案由及
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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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委任代理人閱覽卷內文書或證據資料者,應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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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三人提出申請者,應檢附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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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訴願會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指定閱覽卷內文書或證據資料之
期日及處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十日內通知
者,應告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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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應依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經管理人員核驗身分證明文件後
,洽取卷證。
閱畢經管理人員點收無訛後,始得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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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撤回閱卷申請或無法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閱卷者,應於屆
期前一日通知訴願會。
申請人遲誤指定閱卷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者,訴願會得另行指定閱卷期
日及處所,以維閱卷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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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閱卷時間,每次一小時;如有正當理由,經訴願會同意者,得延長
半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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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得隨帶一人協同閱卷,協同人員應繳驗身分證明。但不得僅
由協同人員單獨在場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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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閱卷應在閱卷處所為之,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卷證攜出閱卷處所。
(二)卷證不得增加、竄改、更換、挖補、圈點、污損或其他註記。
(三)不拆散卷內文書,不拆解證據資料。
(四)卷內文書、證據資料,閱畢仍照原狀存放。
(五)不得喧鬧滋事。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管理人員得禁止其閱卷,並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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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第三人申請閱覽下列文書,訴願會
得拒絕之:
(一)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之發言要點。
(二)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三)影響第三人權益,有保密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不公開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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