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30日

所有條文

  為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設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政府及社會捐助。
  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
  前項第二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事業
  稅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
  一、廣播事業:
    (一)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超過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三。
    (三)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
          ,提撥百分之五。
    (四)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百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七。
    (五)超過七百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七百五十萬元部分
          ,提撥百分之九。
    (六)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十。
  二、電視事業:
    (一)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
          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三)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一千二百
          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四)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
          ,提撥百分之七。
    (五)超過五千萬元至七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千萬元部分,提
          撥百分之九。
    (六)超過七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七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
          百分之十。

  本基金孳息收入,應撥充基金。

  本基金用途如左:
  一、優良公共廣播、公共電視節目之製作。
  二、廣播電視事業人才之培植。
  三、優良廣播電視從業人員之獎助。
  四、其他有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必需設備之補助。

  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表,函報主管機關
  備查;其有盈餘應依第四條之標準提撥繳入專戶。
  前項決算表,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提撥之盈餘應依修正後之決算調
  整。

  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人選由
  主管機關就政府有關機關、廣播電視事業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人士遴
  聘之。

  本基金置監事三人,以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遴聘
  之。

  本基金董事、董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均為無給職;開會時得酌支車馬
  費。

  本基金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酌置工作人員;其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
  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基金章程由董事會定之。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
  審,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送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
      送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
  不為提撥或不為調整者,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如期補正提撥者,視其
  情節輕重,除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外,於申請換發執照時,得不予
  換發。

  社會人士熱心捐助本基金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