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條文關聯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公用頻道之規劃、使用事
    項。
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八項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其服務條件。
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拆除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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