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會議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委員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一、關於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政策、工作計畫或方案之研議事項。
  二、關於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法規制(修)訂之審議事項。
  三、上級交議事項。
  四、本會各組室提議事項。
  五、其他重要事項。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會議以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入議程。如有性質特殊或具時間性事項,得經主
  任委員核定後編列臨時議案。如遇緊急事件,得於開會時經主席之許可,提出臨時動議。

  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出席、請假、及列席人員姓名。
  六、紀錄人員姓名。
  七、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八、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委員會議列席人員如下:
  一、本會主任秘書、各組組長及各室主任。
  二、其他經主任委員邀請或指定之人員。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對外
  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